案情:2010年4月1日陈先生经天津开发区WYY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纪公司”)介绍,计划购买位于天津市开发区东海路与第五大街交口西南侧JYLW6-2-2303房屋(以下简称“2303房屋”),并交纳了壹万元的购房意向金。2010年4月5日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经纪人是胡女士,陈先生与葛先生的代理人刘先生约定以1435000.00元的价格贷款购买2303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陈先生于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当日按照约定交纳了伍万伍仟元定金。 后国务院于2010年4月17日出台《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这是陈先生贷款购买第二套房屋并且陈先生一直在北京生活和工作,无法提供天津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 另外根据《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若乙方于2010年4月15日前向银行申请该房屋贷款未果,则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甲方全部款项,双方合同解除。(钱款以票据为准)”的规定,因此陈先生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并要求葛先生向陈先生返还购房定金。法院依法支持了陈先生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具体判决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于2010年4月16日已经解除; 二:被告葛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先生购房定金55000元。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元,由被告负担,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没有上诉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全部退还了购房定金5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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