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的司法解释对夫妻的子女与夫妾的荞子女之间的财产继承是否适用 高院民事法律适用回答(2004年第2期)有以下司法解释: 3、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婚姻各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如何处理?(据松江法院反映)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因此,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相互之间均不发生继承关系。据此,解放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关系,夫、妻、妾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如果妻、妾是分别生活,并且事实上也形成了各自相对独立的财产份额的,可以确认其掌握的独立财产,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有以外,其余财产分别归夫与妻、夫与妾共同所有,夫在妻或妾死后继承的财产则作为相对独立的个人财产,在夫死亡后由夫与妻或夫与妾所生子女分别对应继承。 对于妻、妾共同生活,财产也没有分开的,各方当事人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有以外,如果并未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而是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都应当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妾对该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请问律师:上述的"回答"是否只适用于子女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这个"回答"对夫妻的子女与夫妾的养子女之间的继承权是否适用?换句话讲,夫妻的子女与夫妾的养子女是否可相互继承财产? 补充两句话:1. 夫妻享妾从未共同生治。2.解放后,夫妾脱离同居关系。3. 至被继承人过世,双方从未见过面。3. 妻从不承认夫妾的收养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