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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房屋产权抵押个人贷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单位房屋产权,抵押,个人,贷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简要案情:

    1999年5月,某国有企业下属某营业站站长周某,因某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5万元,半年归还,周表示:我单位没有钱借,个人也没有钱,但家里有位亲戚在市农行工作可以帮助贷款,李答应:贷款利息照付,另按10%给你个人好处费,于是周某通过亲戚关系找到市农行某分理处,分理处主任讲:对集体单位贷款我们不搞,对个人贷款只要有可靠的担保,我们可以贷,而且我们分理处给个人贷款的最大权限是8万元,于是周未经任何上级领导同意,擅自将本单位某营业站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该房产经估价价值21.5万元,周于1999年5月17日从市农行某分理处贷款8万元,期限至99年12月10日,一次还清本息,周将现金交给李某时,李答应“你现在给我8万元,到期我还你9万元,付银行2000多元利息,剩下作你个人好处费”,并写下借到周某现金9万元的借条,99年12月17日,李某因经营不善,仅还给周5万元,周还银行贷款本息4.3万元,另7000元被个人私有。2000年5月因周某一直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9万元,农行某分理处诉至法院,法院裁定该营业站还款3.9万元,否则对营业站房产价值3 .9万元部分拍卖偿还贷款。

    案发后,对于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及挪用公款的数额,意见分岐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周作为企业下属营业站负责人,无权用单位房产抵押贷款(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因擅自抵押给国家可能造成损失仅为3.9万元,情节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而是仅挪用单位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这两证不是公款,挪用房产证,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是3.9万元,理由是周向银行贷款8万元,只有尚未归还的3.9万元,影响到单位存款被划拔房产被拍卖,已归还的4.3万元,没给企业造成任何损失,尚未归还的3.9万元,自贷款到期之日起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挪用公物:本单位房屋,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以挪用公款21.5万元定罪处罚,其理由是,周某的行为形式而言是单位房产证作抵押,实质房产证即代表整个房屋的产权,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如果贷款8万元到期不还,将危及整个房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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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种意见认为:应以挪用公款8万元定罪处罚,周某是在以单位名义贷款行不通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贷款的,贷款8万元应当视为公款,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个人私用的7000元属非法所得。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其理由是:

    1、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首先危害的是公款使用权,挪用公款不还或无力偿还,也危害公款的的所有权,周以单位房产证抵押,到期无力偿还,不仅危害公款使用权。也危及公款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2、周某以单位房产抵押贷款8万元,应当视为公款,周某是在以单位名言贷款银行不同意情况下,而改变为个人名义贷款的,就其实质,个人贷款仅是“名义”,没有房产证抵押,周就不可能从银行贷到款。

    3、周某的主观故意方面,周某将8万元钱借给李是为了个人谋取7000多元的好处费,如果没有7000元的好处费的诱惑,就不可能贷款,而且在贷款尚未还清情况下,周就将7000元视为自己应得的好处并已私有。

    4、周某的行为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周作为营业站站长,无权向外借贷他本人是明知的,他就是利用自己站长的身份及保管房产证的便利条件,抵押贷款,借给他人使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介于上述理由:周某的行为笔者认为应以挪用公款8万元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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