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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权利,应否予以承认,问题,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研字第15278号

发布日期:1957-7-23

执行日期:1957-7-2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5日(57)研字第57号关于租用人根据解放前与国民党反动政府所定契约而取得的永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等问题的报告已收悉。我们认为,解放后,人民政府虽曾准许原租用人继续使用该公有土地,但在法律上不应承认原租用人有永租权利。原租用人亦无权将公有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其已经转租者,应即将转租合同作废。由城市公有房地产主管部门与该第三人另订租约;将来国家需用该公有土地时,可另行研究解决。至于该第三人已在公有土地上建筑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来文所述,原约定在若干年后无条件交给原租用人所有,今后则应交给国家所有。以上意见只是按照来文所列情况而提出的,因来文比较简单,希你院根据具体情况,斟酌答复。

  1957年7月23日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7)法研字第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省民政厅转来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请求解答这样的一个问题:“查我市公有土地租赁,在解放前反动统治时期,曾有租用人享有永租土地的权利(解放后,53年以前我们也继续给予永租权,但没有明文规定)。原永租人在地上所建房屋,抗战时被日寇拆毁,抗战胜利后,永租人把土地转租给第三者建屋,每月收取超过了公地租金的地租,并立约规定,在几年后房屋无条件交给永租人所有,这种情况是否合法?根据现行政策法律,”永租权“是否继续有效?永租人是否有权利把公家土地转租第三人?”

  请予核示。

  195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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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用人在解放前取得承租城市公有土地的权利应否予以承认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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