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最新文章 房屋买卖 房产继承 房屋租赁
购房定金 离婚房产 房屋拆迁 房产抵押贷款 成功案例 法律法规

滚动公告
济南市房产纠纷律师王勇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功底扎实,为人诚信,待人热情,对工作认真负责。擅长主办:房产买卖、房产继承、房屋确权、房屋拆迁、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纠纷案件;并且精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具备相当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
王勇律师咨询电话:13573782679,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



供求信息

文件下载

访客留言
[5-9]我朋友已购得小产权
[5-9]你好,我是2013
[5-9]通过中介买了二手房
[5-9]您好,女方婚前父母
[5-9]你好,我家最近被卫
[5-9]您好!我想咨询下我
[5-9]面签失败,贷款申请
[5-9]我名下无房产,别人
[5-9]在售楼处买了房子交
[5-9]你好,我这边售楼处
[5-9]男方婚前付了个首付
[5-9]你好,我买的万科的
[5-9]律师老师您好,我想
[4-29]母亲欠房款不给怎么
[4-29]夫妻双方买了一套房
[4-29]交了订金2万签订金
[4-29]商家收取定金,没有
[4-29]婚后男方父母全款买
[4-29]你好,我这边售楼处
[4-28]我购买了一套精装修
我的链接
·济南市建筑工程专业律师武丹
·济南继承专业律师
友情链接
房屋迁让案例
房屋,迁让,案例

原审上诉人孙世海与原审被上诉人孙文军房屋迁让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孙文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00年8月9日以(2000)沪一中民监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孙世海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琴、吴平,原审被上诉人孙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文军与孙世海是兄妹关系。1955年孙世海原所在单位将本案系争座落于上海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公房(约20.2平方米),分配给孙世海,租赁户名为孙世海,孙世海即将其父母及弟妹(包括孙文军)迁居系争房屋居住。孙世海则居住单位宿舍,户籍亦在宿舍。60年代孙世海单位因其住房困难,再分配上海市横浜路40号(约8平方米)房屋给孙世海名下租赁。孙世海婚后在该房居住并生育子女。80年代孙世海单位将上海市横浜路229号系统房屋居住面积15平方米套配给孙世海一户,并由孙世海名下租赁,在册户籍为孙世海夫妻及子女。1989年孙世海单位将上海市东新民路55弄38号公房(约29.1平方米)增配给孙世海名下租赁,由孙世海夫妻居住。1997年孙世海名下横浜路229号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世海之子孙卫华一户三人, 1999年1月孙世海与其配偶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孙世海离婚后迁居思南路55号,东新民路房屋由孙世海的原配偶租住。同年5月,孙世海提起诉讼,要求孙文军迁出思南路公房。自己迁入思南路房屋。

此外,1986年11月孙文军与周永汕结婚。1987年11月周永汕单位将上海市汾阳路152号公房(约22.3平方米)分给周永汕名下租赁,由周永汕与孙文军一户三人居住。1998年2月,周永汕与孙文军经本院终审判决离婚,因周永汕在美国,故住房一节未予处理。现今系争思南路55号公房内户籍为孙文军及其母。1999年9月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孙世海要求孙文军迁出本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世海负担。

孙世海上诉:仍坚持原审时诉求。孙文军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法院认定,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并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1999)卢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二、孙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的房屋。三、孙文军应迁至上海市汾阳路152号居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文军负担。

孙文军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认为孙世海在1955年将父母名下二层私房私自出售,钱款占为己有,自己父母告至孙世海单位,该单位才在1955年分配了系争房屋,自己居住照顾父母至今,且周永汕名下的公房,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并未处理,现在自己无房可住,为此,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审理中,原审上诉人孙世海请求孙文军迁出本市思南路55号房屋,由自己迁入居住。孙文军辩称自父母的房屋被孙世海出卖后,自己户籍随父母迁入上述房屋至今,并居住至今,现自己无房屋退路,不同意迁出;并表示孙世海是否迁入思南路55号房屋与己没有关系。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此外,1997年孙世海名下租赁的本市横浜路229号公房,居住面积为49.4平方米,列入动迁范围,安置人口为孙世海之子孙卫华一户三人,安置方式为货币分房,孙卫华得款 20万元。

本院认为:座落本市思南路55号底层西间房屋,虽系孙世海名下租赁,但是,四十多年来,孙文军的户籍未变,已构成同住人的条件,孙世海也已多次因住房困难分得公房。现孙世海以上述房屋承租人的资格,诉讼孙文军迁让,若孙文军名下确有房屋可供迁让居住,孙世海的主张,尚可成立;但鉴于孙文军名下现今并无住房可供迁让,且其原离婚判决对原结婚住房尚无定论,故此,孙世海诉讼孙文军迁让一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世海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相关信息:
房屋迁让案例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丨济南房屋买卖律师丨济南房产买卖律师丨二手房买卖|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房屋买卖|房   单位地址: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王勇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573782679@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