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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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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玉清、谢玉春因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认为,谢玉清、谢玉春和谢玉宏均是被继承人谢石养和邓煌娇的子女,罗云莲是谢玉宏的妻子。邓煌娇和谢石养因病分别于1978年和1983年死亡,遗留有位于深圳市布心村21号面积70平方米的旧瓦房一幢。1995年底,该房因规划被拆迁,补偿了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产一套,补偿房屋由罗运莲于1996年交付手续费9651元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1998年罗又将该房转让获款23万元。谢玉清、谢玉春在知道房屋被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13日,谢玉宏拟写了一份协议,表示为解决父亲遗产问题愿意补偿二位姐姐每人人民币5万元,但该协议没有谢氏姐妹及罗运莲的签名。另外,争议的布心花园22栋403室房产,是由谢、罗夫妻俩在深圳市布心老围村搭建的一间砖瓦房拆迁补偿而来,谢玉宏并于1993年3月缴交了差额款80664元,产权亦登记在其名下。原审认为,来源于被继承人谢石养夫妻遗产的深圳市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产,已于1995年登记在罗运莲名下,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使用和处分,谢玉清、谢玉春并未提出异议,现二人提起遗产赔偿款诉讼,已过时效;二人提出的深圳市布心花园22栋403室来源于谢石养夫妇遗产而要求赔偿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该房系由谢石养遗产拆迁补偿所得,且谢玉宏夫妇早已于1993年取得了该房所有权,现提出继承要求亦已过诉讼时效;至于谢玉宏于1997年12月13日出具的单方协议,缺乏效力,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谢玉清、谢玉春二人的诉讼请求。谢玉清、谢玉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本案的继承开始时间为1983年,继承开始后,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被上诉人谢玉宏亦一直未否认过上诉人的继承权,在1996年被上诉人罗运莲私自将遗产之一布心新苑D座605房改为其名下后,上诉人即行交涉,结果被上诉人谢玉宏于1997年12月13日出具了《协议》一份,承诺予以补偿。因此,三位继承人遗产的实际分割时间应为1997年12月13日,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二、罗运莲是被继承人的儿媳,在其配偶仍健在的情况下,不享有继承权,其私自登记并出卖遗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三、1997年12月13日的《协议》是合法继承人在遗产处理问题上达成的意见,只要各方认可,在任何时候均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罗运莲答辩称:一、本案继承开始时间为198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号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已于1989年1月1日届满,即使退一步从1995年原房拆迁重新登记时算起,两上诉人的起诉亦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以所谓的“协议”来作为计算时效的根据是无效的,因该“协议”纯粹是事后杜撰,且未经答辩人的同意;二、被答辩人主张遗产的证据不足,特别是对原布心水围西门砖瓦房一间无任何书面材料说明。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均无事实根据,其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谢玉宏同意将罗湖区布心材布心村布心花园2区22栋403房一套作为遗产交给上诉人谢玉清和谢玉春。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玉清、谢玉春和被上诉人谢玉宏均系被继承人谢石养和邓煌娇的子女,被上诉人谢玉宏、罗运莲是两被继承人的儿子、儿媳。被继承人邓、谢分别于1978年和1983年因病死亡,遗留房产有二处。一处为深圳市罗湖区原布心村21号,面积56平方米,1995年底被拆迁,拆迁补偿房为现布心新苑D座605室。罗运莲于1996年交付手续费9651元,将该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1998年10月21日罗又将该房出售,获款23万元;另一处为猪栏和堆放柴草的杂屋,位于罗湖区原布心村老围西门,1986年两被上诉人将其翻盖为面积为29.68平方米的砖瓦房,1993年被拆迁,谢玉宏在缴了房产差价款80664元后,获得现布心花园22栋403室补偿房一套,面积70余平方米,谢玉宏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两处遗产在被继承人谢石养夫妇死亡后一直由两被上诉人使用、维修和管理,谢氏二姐妹未有口头或书面放弃继承权的意见,谢氏三姐弟亦从未因继承问题发生过争议。1997年12月13日,谢玉宏自行拟写了一份协议给两上诉人,表示愿意补偿二人人民币各5万元,以解决父母的遗产分配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对该补偿额表示认可。

另查:谢石养夫妇除谢氏三姐弟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和债务。

本院认为,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屋直接来源于谢石养夫妇遗留的房产,应属谢石养夫妻二人的遗产;布心花园22栋403室房屋虽由原布心村老围西门砖瓦房翻盖而来,但该房亦源自谢石养夫妇遗留的另一处房产,其增值部分应属遗产之列,谢氏三姐弟均为上述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上述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谢玉宏提出遗产分割方案,两上诉人表示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谢玉清、谢玉春在遗产开始继承后未有口头或书面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谢玉宏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两上诉人出具的遗产分割协议时间,应视为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罗运莲没有证据证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误。对两上诉人请求分割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谢玉宏、罗运莲一直跟随谢石养夫妇生活,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贡献较大,且交付拆迁房屋的手续费9651元,可在遗产的分割上酌情照顾谢玉宏所得的份额,布心新苑D座605室已由罗运莲出售,售房价款应作遗产分割,布心花园22栋403室一直由谢玉宏、罗运莲居住,应由两人继续居住、使用。被上诉人罗运莲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民黄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二、布心新苑D座605室卖房价款人民币230000元、布心花园23栋403室房屋一套均归被上诉人谢玉宏、罗运莲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谢玉宏、罗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给上诉人谢玉清、谢玉春人民币各5万元整。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050元,由被上诉人谢玉宏、罗运莲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已预交,不退,由被上诉人径付谢玉清、谢玉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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