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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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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雨锋因与白秀云、白永清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白敬荣系白秀云生父、白永清养父,白雨锋系白永清之子。白敬荣在淮阳县进步北大街老院中单独居住,在新建街和白永清、白雨锋全家一起生活。白敬荣生前做黄花菜生意,白雨锋曾和其一起经营。1998年11月6日,白敬荣去世。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白秀云、白永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47万元、判令白雨锋返还其侵占的白敬荣遗产43万余元。原审另查明:①白敬荣1992年出资购买新建街房屋一座,该房白永清居住至今,白雨锋婚后亦在该房屋居住至北大街房屋翻建后搬出。该房双方均同意作价6万元;②1998年在进步北大街新建房屋一座,该房系白敬荣与白永清、白雨锋共同生活时所建,白永清为该房建房经手人之一,现双方均同意该房作价11万元;③白敬荣在农行存款11万元;④白敬荣现存已收购黄花菜8000斤,计款4万元,原审时双方作价6900元卖给了白永清9包半,其余若干包白雨锋转移他处。原审法院认为:白秀云、白永清为白敬荣的法定继承人,其遗产主要应由该二人继承,由于白敬荣主要和白永清共同生活,白永清可适当多分遗产;白雨锋对白敬荣也尽了一定扶养义务,亦可分得适当的遗产。白敬荣1992年所购新建街房屋,在农行的存款11万元,尚存的8千斤黄花菜均应认定为遗产;北大街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白永清、白雨锋、白敬荣各分3.66万元;白敬荣所分3.66万元为遗产;8千斤黄花菜中被白雨锋转移的价值为3.3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1.1992年购买新建街房院一座,价值6万元,淮阳县农行蔡河桥储蓄所存款11万元,其中5万元,归白永清所有;2.淮阳县农行蔡河桥储蓄所存款11万元,其中6万元,以及变卖黄花菜价款6900元,归白秀云所有;3.1998年在进步北大街所建房一座,归白雨锋所有,白雨锋付给白永清房价款3.66万元,付给白秀云黄花菜价款3.31万元;4.驳回白秀云、白永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白永清负担2000元、白秀云负担2400元、白雨锋负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白雨锋负担。

白雨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992年购买的房宅不应列为遗产,该房是白敬荣赠与白雨峰结婚用,房产证已登记在白雨锋名下六年;1998年新建房屋系白雨锋个人筹资所建,不应列入遗产范围;11万元存款及黄花菜是白雨锋与白敬荣的共同财产,且原审认定黄花菜8千斤的数量是以对方当事人单方举证为据;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改判。白秀云、白永清答辩称:白雨锋提供的房产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的,证书无效;白雨锋抢占黄花菜8000斤,有13份证言为证;白雨锋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不存在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白敬荣生前在淮阳县从事黄花菜的购销经营,白雨锋随白敬荣生活,自1997年起开始与白敬荣共同经营。2.1992年,白敬荣购买坐落在北关新建街的房屋一座时,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白雨锋。其后白雨锋夫妇与白永清夫妇均居住在该房屋,白敬荣也与白永清父子共同生活,但单独住宿在进步北大街的老宅中。3.白敬荣1998年3月10日在农行存入两笔共11万元存款的存单保存在白雨锋处。4.1998年8月白家以白雨锋为申请人办理了对北大街老宅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翻建了住房二层共8间。5.1998年11月6日,白敬荣去世,丧葬费用由白雨锋承担。白敬荣去世后遗留已收购待售的黄花菜,在处理丧事期间,白秀云、白永清、白雨锋在白家聘请的管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协商作价为4万元,重8千斤。发生纠纷后,白雨锋将部分黄花菜转移。5.原审诉讼期间,白秀云、白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将1992年白敬荣购房时填报的淮房交第259号房产买卖申报表送交周口地区公安处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卖方意见栏内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据此,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通知将白雨峰所持淮阳县北关新建街房屋的所有权证收回。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白敬荣在1992年购买新建街房屋后即过户在白雨锋名下,到1998年去世,一直没有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认为白敬荣生前已对该房屋产权作了处分。至于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在房屋购买过程中,卖方在买卖申报表中签名不实的事实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不影响白敬荣对该房屋权利已作处分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31号批复,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其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白雨锋上诉主张该房屋不是白敬荣遗产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万元存款及8千斤黄花菜是在白敬荣与白雨锋共同经营期间形成的,应认定为白敬荣与白雨锋的共同财产,析产后属白敬荣所有的财产为遗产。原审认定白敬荣在农行的11万元存款及尚存8千斤黄花菜是白敬荣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鉴于白敬荣与白雨锋1997年才开始共同经营而白敬荣1997年以前就一直长期从事经营,故对1998年存入的11万元存款,白敬荣应占较多比例,根据本案情况白敬荣分得7万元,白雨锋分得4万元比较适宜。1998年收购的黄花菜作价4万元,白敬荣、白雨锋各分得2万元。存款中的7万元和黄花菜中的2万元,属白敬荣的遗产;白家1998年新建房屋是在白敬荣所有的进步北大街老房宅基础上翻建的,翻建时虽以白雨锋名义申办了规划许可证,白雨锋亦举证证明自己投资所建,但因翻建该房时白雨锋与白敬荣尚未进行财产分割且白雨锋只能证明对该房投资5万余元,白永清亦有证据证明有自己投资,原审认定该房产系白敬荣、白永清、白雨锋三方共同所有证据充分,白雨锋主张该房产完全系自己投资翻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敬荣、白永清、白雨锋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折款为36600元。白敬荣所有部分为遗产。鉴于白雨锋、白秀云已有住房,该房屋可由白永清使用,白永清将属于白雨锋所有部分折款36600元及白秀云可分得的遗产部分折款18300元,支付给白雨锋、白秀云。综上所述,白敬荣遗产为9万元及价值36600元的房屋所有权。白秀云、白永清为白敬荣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白敬荣的遗产。白雨锋在与白敬荣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中,以及丧事处理上对白敬荣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给遗产。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析产及继承份额分配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31号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白秀云、白永清继承白敬荣遗产70000元,各分得35000元。白雨锋适当分得白敬荣遗产20000元;

三、白秀云、白永清继承位于淮阳县进步北大街的1998年新建房屋中白敬荣所有权遗产折款36600元,各分得18300元。该房屋由白永清居住,白永清支付给白雨锋所有权折款36600元,支付给白秀云继承所有权折款18300元;

四、驳回白秀云、白永清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400元,白永清负担2000元、白秀云负担2400元、白雨锋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白雨锋负担2000元,白秀云、白永清各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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