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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宁等与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房屋置换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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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家宁、李庆、李想因房屋置换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宁、李庆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号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家宁、李庆系夫妻,李想系王家宁、李庆之子。199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置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愿将原居住的太原路254号二层西南间房屋,居住面积18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5.6平方米,交被告进行置换,被告安置原告人数为3人(即三原告),应安置的居住面积为2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50平方米、原告对此计算无异议。被告对上述房屋的运迁费每平方米定价为人民币12000元,计人民币307200元,一次性补偿费28000元,合计335200元。由原告自行购房。付款日期:原告房屋搬空、被告验收合格之日。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6年9月1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约履行协议,搬离原住房,但李想户籍未迁移(1998年7月正式迁出)。同年10月4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搬迁后的房屋并于10月7日给付原告320000元,尚欠15200元,被告要求原告待李想户籍迁移后再行给付,原告未表示异议。嗣后,原告认为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在签订置换协议时,将其原住房使用面积套算成建筑面积有误,少算了7.34平方米,为此要求被告补付该部分差价;被告则认为,其根据徐汇区房地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房屋测算是正确,置换协议中已经提高了房屋补偿费的单位,且又方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经过公证后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请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偿房屋置换中少算原告住宅建筑面积7.34平方米、给付原告住宅建筑面积7.34平方米、给付原告合同的欠款及违约金、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遍地产测绘部对原告原住房屋的测估报告,原告原住房屋建筑面积应为31.0542平方米,原告则对测估结论提出异议,经法院调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654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置换补偿费152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2.10元,由原告承担2325.3元,被告承担2386.8元。判决后,王家宁、李庆、李想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置换协议、公证书、付款凭证、收条、测估报告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王家宁与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公有住宅房屋置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约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经实际测估讼争房屋面积大于置换协议确定的面积5.45平方米,依法判决补偿王家宁方少算面积的价款是正确的,并对被上诉人欠付的置换补偿款、经济损失等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家宁、李庆、李想上诉要求上海市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2.10元,由上诉人王家宁、李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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