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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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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李x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胡a,被告李x兰及委托代理人张xs、李xv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牟县xxxx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7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转让费并接收该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装修好房屋刚开始营业不久,从房东处得知所租房屋即将拆迁,令原告十分惊讶,经咨询房东才知道在被告转让该房屋之前,房东已明确告知被告该房屋即将拆迁,而被告为了转嫁风险,匆忙将该房屋转让给并不知情的原告,导致原告刚开业不久房屋即被拆除,损失惨重;综上所述,被告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转让合同,转嫁个人风险,使原告遭受损失,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所收原告转让费,应当返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依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4条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2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x兰2008年8月30日书写的转让合同1份及被告李x兰收到25000元的收到条1张,证明房屋转让给原告及被告收取原告转租费25000元的事实;

2、对被告李x兰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转让前已知房屋被拆迁事实;

3、被告李x兰与牛ⅹⅹ、校ⅹⅹ、王ⅹⅹ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理由不成立;2007年12月25日,被告承租了校赵成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府前街中段路东3号临时房搞经营,租期一年,租金15000元(详见租赁合同);合同生效,被告装修后开始经营,由于经营的商品不畅销,经出租方同意向外转租,原告得知后,找被告协商要求承租,被告将与房东签订的临时房屋租赁合同给其看后,原告执意承租,然后双方就转让价格27000元达成共识,因其继续履行被告与房东所签的临时房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简单签订了转让合同(详见转让合同);这份转让合同的订立是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的原则下而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却不尊重客观事实,称被告知道房屋即将拆迁系原告所捏造的子虚乌有的事实;在转租之前,房东没有通知被告要拆房(口头和书面),被告也没有听任何人说过要拆房,根本不存在转让之前房东已明确告知拆迁,转嫁风险之谎言;转让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房屋的使用期,况且被告与房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转让时原告已事先交其看过,是临时房租赁合同,租期到2008年12月30日终止,这些客观事实其承租前就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隐瞒真相,诱使签订转让合同之言;房东将被告转租给其的一间门面房拆除后,被告从中与房东协调,妥善安排原告在原门面房位置南约六米左右的一间门面房经营,该位置比原来的一间好,面积也比原来的一间大十几平方米,房东还是按被告原签合同履行,没有增加分文钱,根本没有影响其经营,且所转让的一间门面房是被告装修的,更谈不上给其造成惨重的损失,所诉损失没有证据,系编造的谎言;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隐瞒真相,诱使其签订合同,转嫁风险,使其遭受损失,完全系编造的谎言,诉讼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相反欠原告2000元转让费,应当给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2张,证明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又在南边为原告协调1间房,且该房位置比原来更有优势;

2、被告与王ⅹⅹ、鸽ⅹ的录音各1份,被告之父与巴ⅹ的录音1份,证明原告现在占用的房屋是被告转给原告的,还是履行的被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称录音听不清,不能证明谈话人系被告,是否有剪辑不清楚,房东不是巴ⅹ,是和牛ⅹⅹ、校ⅹⅹ、王ⅹ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对象不对,录音系偷拍偷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分析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在转让前已知房屋将被拆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称证据1不能证明和原、被告有关系,称证据2系被告超期举证,录音时间无法确定,录音完整性受质疑,录音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话,被录音人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与校赵成签订临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校赵成将所有权归自己的中牟县府前街中段路东3号临时房屋租赁给李x兰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15000元;后被告缴纳租赁费后开始使用该房屋;2008年8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并由被告为原告书写一份转让合同,内容为:“现将府前街商贸城门面房一间(面积20平方)转让给刘xx,转让费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转让人:李x兰,2008年8月30日”,从转租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告不用再交租赁费;转让当日,被告将2007年12月25日与校ⅹⅹ签订的临时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将2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并为被告出具一张欠被告2000元转让款的欠条;2008年10月17日,因该房拆迁,原告搬出该房;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5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府前街中段路东3号临时房屋转租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后该房拆迁,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从2008年8月30日至2008年10月17日实际使用了房屋,根据其使用期限,参照27000元转让费在转让期间每天的平均费用,本院酌情扣除10623元,再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的2000元转让费,剩余的14377元被告李x兰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高于1437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但并未提供遭受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转让费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x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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