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蔡某与陈某均为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2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已取得的部分产权的共有住房归陈某所有。2003年陈某向公司补交了6000余元,将该部分产权的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后蔡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当初双方处分该房屋时存在重大误解,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对该房屋进行重新分割,由陈某补偿其3万元差价款。 【法律分析】 此问题涉及到对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在离婚时能否进行分割及如何补偿的问题? (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共同出资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是可以进行分割的,因此陈某和蔡某在离婚时对部分房产进行分割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另蔡某在离婚时是知道该房屋属于部分产权的,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归被告陈某所有,而且没有要求陈某进行补偿,是当事人意思自己的体现,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三)2003年陈某向公司补交购房款将部分产权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办理。其次陈某与蔡某均是公司的职工,将房产给任何一方,都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蔡某提出的对房屋重新分割,并补偿差价款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