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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产纠纷律师王勇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功底扎实,为人诚信,待人热情,对工作认真负责。擅长主办:房产买卖、房产继承、房屋确权、房屋拆迁、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纠纷案件;并且精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具备相当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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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处理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处理

【案情简介】 
一对男女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一套登记于双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负责银行按揭供款完毕。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房屋,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负责银行按揭供款完毕,至儿子满18岁时,转让于儿子名下。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 
但离婚后,男方擅自出售了那套登记于他名下,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18岁后过户到儿子名下的房产,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配合女方将两套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女方遂将前夫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男方履行该离婚协议。男方答辩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驳回女方诉请。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约定儿子18岁后过户到儿子名下的房产,女方并非系与该项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有利害关系的应是其儿子,故女方的该项起诉口头裁定予以驳回。男方主张该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 
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男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协助女方办理房产的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一般说来,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离婚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离婚双方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也应遵循上述原则,但婚姻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这也符合民事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同时,这也与离婚案件涉及到的人身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 
就上引案例而言,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房产的处分作出了相应约定,其中,一套房产约定归女方所有,但需男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男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女方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男方限期履行该义务。男方如逾期未履行义务,则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办理强制过户登记手续,从而使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得以圆满实现。 
关于双方约定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为男方,待双方儿子年满18岁时,将房产转移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后因男方违背与女方的约定,未与女方协商一致,且亦非为了孩子的重大利益需要,擅自将该房产处分给他人。虽说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方可能符合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不影响该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男方的处分行为可能涉及侵害女方和孩子的利益,将向女方或孩子进行民事赔偿。 
在离婚诉讼中,鉴于女方所提请求系要求维护孩子的利益,而双方所生孩子毕竟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故法院告知女方其可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另循合法途径来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但倘若女方在本案中,换个角度,主张在拟将转移过户至孩子名下的房产因尚未发生物权变动,其所有权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以分割自身的权益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则法院可能准予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予以审理。 
另外,上述双方的约定,并未办理公证,且涉及到的是不动产的赠与问题,依照合同法关于不动产赠与的规定,在未发生所有权登记前,该项赠与尚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也即不生效。从本案案情来看,房产赠与人应为孩子的父母,并非仅有男方一人。女方虽未反悔,但因男方作为赠与人之一,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故难以切实有效地保护孩子的利益。当然,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赠与情形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无法定事由,不得行使撤销权,因该观点有泛道德化之嫌,在司法实践中虽有个别法院采集该观点,但不无争议。 
为了妥切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男女双方离婚时,如协商将房产赠与给孩子,可与协议达成后先行办理至孩子名下,或者办理公证,并附设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条款,以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否则,即使女方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孩子为原告,提起基于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基于违约的赠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均无法绕过对上述房产赠与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同样面临胜败难料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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