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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不具备贷款资格为由要求返还定金,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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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原告以不具备贷款资格为由要求返还定金,获得法院支持

原告杨某认购被告地产公司某商品房,房价832299元,双方签订《房屋预定单》,交付定金2万元。后杨某因不具备当地购房条件,且不知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业务,遂向被告提出修改部分合同条款,被告予以否决,最终房屋销售合同无法签订。杨某提出返还房屋定金2万元,被告予以拒绝。杨某诉请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单,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地产公司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房屋预定单》是商品房合同预约合同,《房屋预定单》第1款规定“原告杨某认购后不得主张对《销售合同》条款有异议而放弃购买”的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被告在该格式条款中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款相关内容无效。《房屋预定单》中并未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被告某地产公司通过信件要求原告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得到原告杨某的确认,双方何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重新协商确定,故原告未在首付款交付之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因在《房屋预定单》格式条款中约定“认购后不得主张对《销售合同》条款有异议而放弃购买”的条款,不适当排除了原告杨某自由、平等缔约合同的主要权利,导致其与原告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原因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因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单》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判决撤销原告杨某与被告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单》;被告地产公司返还原告杨某2万元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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