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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质量问题,

一、关于因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也作出基本相同的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房屋未经验收即发现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二是,房屋验收时发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三是,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核验发现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
前两种情况,房屋根本不允许交付使用。
第三种情况,首先应通过检验确定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确定此前提下,买受人可依法行使权利。
根据《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因此,《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中的“主体结构”应包括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供热、供冷系统等工程。
“合理使用寿命”即为建筑物的设计年限,也就是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
可见,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一项工程的基石,如果建筑工程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即使其他工程质量再好,也无法保证整个工程的质量。
因此,《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二、关于因商品房质量瑕疵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况。
《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应是指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质量问题,即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供热、供冷系统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
买受人依据该条解除合同,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外,且该质量问题应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否则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但《最高院解释》并未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即不存在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人为,判断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通过委托工程质量检验部门鉴定,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做出判断。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属于法官根据生活常识自由裁量的范围,不需要工程质量检验部门进行鉴定。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专业质量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只是依据现有规范、标准作出不合格、合格或优良的认定,并对某些量化指标进行确认。
而房屋质量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认定没有客观标准,即使由专业工程师来认定,其所做出的鉴定也是完全依赖于其个人的生活经验和主观判断,没有法定依据和标准。
因此,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法官作为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作出认定。
三、对于尚处于保修期的房屋如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可否直接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从《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字面理解,只要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即使房屋尚在保修期限内,买受人也无须受保修的限制,有权直接请求解除合同。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因此,当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买受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开发商保修或是解除合同。
我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
(一)我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建筑物的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由国务院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建设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也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商品住宅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以上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开发商对房屋质量所承担的法定保修义务。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交付后,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即产生并必须履行保修义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房屋地产开发企业未履行保修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的,且房屋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使用,买受人方可解除合同。
(三)关于《合同法》第111条,该条只是在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不能确定时适用,而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出卖人如何承担保修责任用出了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111条要求受害方合理行使选择权,即买受人在选择违约责任的方式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通过维修可以补救,买受人不应解除合同。
至于经过几次维修,才允许买受人解除合同,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我认为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即“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当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或经两次以上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才可以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四)如果允许买受人不经保修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规定我国商品房保修制度将丧失实际意义。
因此,对于房屋在保修期内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如果通过修复的方式可以补救,应由出卖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不应直接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院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
以住宅房屋为例,一般住宅房屋使用年限为七十年,如果在交付使用三、四十年以后,房屋的某些部位开始出现质量问题,如也允许买受人适用本条规定,那么开发商将存在较大的商业风险,而且对开发商也极为不公平。
针对此问题,从我国合同解除的条件和保修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分析,我认为买受人行使解除权应受到保修期限的限制。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违约履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原理,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其解除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履行义务,且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有违约行为存在。
据前文所述,因为我国实行商品房交付后的质量保修制度,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在保修期内必须对房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而保修期满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就不再具有保修的义务,没有义务,就不可能存在根本违约,合同也就丧失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买受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我认为,买受人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行使解除权的,应在房屋保修期内提出。
但保修期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就存在的隐蔽质量瑕疵或开发商明知质量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隐瞒,在此情况下,自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如因该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五、因房屋质量问题对买受人的赔偿范围。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提出赔偿要求。
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上述规定明确了在保修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应承担保修义务,除此之外,因房屋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适用前述规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在保修期内;第二,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属保修范围;第三,因房屋的质量问题,确实给买受人造成了损失。
但并未对损失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应当以因房屋质量问题之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准。
实践中,关于争议比较大的是因房屋质量问题,购房者另行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下面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问题谈一下个人看法。
关于因房屋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误工费的标准亦未统一。
我认为,在我国对此问题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误工损失的,买受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应以买受人处理房屋质量问题的实际误工时间及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和赔偿误工损失。


如何因房屋质量问题而索赔或退房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认购书》中类似“购房人已理解并同意开发商在销售中心公示的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调控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的特别约定如何处理?《认购书》是指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样板条款已经过公示且购房人也已经在《认购书》上签章确认的情形下,该《认购书》是有效的。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认购人以合同条款不公平,可以再协商,其诉请该《认购书》无效或解除、返还定金的,不应支持。
二、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书》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起诉签约或者追究违约责任应如何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法院判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强制签约之嫌,故对当事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出卖人拒绝签约已构成违约,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还可以判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因未能签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在合同订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房价差额范围,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住宅在30%以内,商业用房在10%以内。
买受人拒绝签约构成违约,不去别对待,作对等处理。
三、商品房被出卖人抵押后,买受人诉请确权或者办证的,应如何处理?起诉确权的,由于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应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办证的,买受人在履行下列注意义务后即不构成过错。
(1)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在《预售许可证》的范围内;(2)将购房款汇入合同指定的监控账号;(3)无论是抵押后再预售,或者是预售后再抵押,只要有《预售许可证》就应认定金融机构同意出售,其行使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伪造《预售许可证》出售房屋的,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应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酌情降低的,不宜低于已付购房款的50%。
五、出卖人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迟延交楼违约金的,应如何把握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五以内,(含万分之五)的,均认定属于合理范围,不予调整。
同一楼盘违约金标准约定不一致的,超过万分之五的可调整为万分之五,同一楼盘已有法院或仲裁委的裁判先例的,应注意保持违约责任标准适用上的统一性。
六、交楼标准如何确定?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1)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2)讼争房屋符合使用条件(即不存在漏水、地面裂缝等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重大瑕疵)。
有特别约定其它标准的从其约定。
合同附件约定装修标准的,出卖人未达到约定的装修标准,其承担的是关于装修标准的违约责任。
七、面积差异的房款结算应如何处理?面积差异在0.6%以内的,含本数,具体以约定为准,互不作任何补偿。
面积差异误差比绝对值超出0.6%(不含本数)在3%(含本数)以内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不扣除0.6%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本数),买受人A.有权退房,B.不退房的,3%以内按合同约定价格局势结算,3%以上由出卖人承担。
所有权归买受人。
追究出卖人何种违约责任决定权在买受人。
八、买受人提出办证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买受人依合同约定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办证的,无论起诉时是否具备办证条件,均判令出卖人三个月内办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处理,可以分两段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取得办证递件回执(指‘协助办证的’)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每月10日前逐月支付。
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协助办证的为取得递件回执,办妥的为房管部门出证,取得产权证的则为交付买受人。
产权证核发后,出卖人应无条件交付给买受人。
九、根据七部委意见,预售商品房未办证之前不得再行转让,但买受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通过委托拍卖的形式将未领取房产证的商品房再行转让引发纠纷,应如何处理?七部委的意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合同应为有效。
办证的诉讼请求因为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不能办证,以实际无法履行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再起诉办理。
如果转让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以无法办证为由起诉解除转让合同,因无法办证影响的是转让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故以不予支持为宜。
如果转让合同的买受人以无法办证起诉解除合同,则以签约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予以支持。
十、类似永久水电、消防验收、大楼外墙脱落等涉及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如何处理?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业委会、全体业主或业主均是适格的原告,该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全体业主,后续业主重复起诉的,以已作出生效判决及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为由驳回起诉。
上述诉讼涉及赔偿的,业委会或全体业主是适格的原告。
个别或者部分业主起诉赔偿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以业委会名义起诉的,仍需要业主大会授权。
十一、逾期办证,交楼、交付公建配套设施等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如何适用?约定一次性定额违约金的,自应办未办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预定按违约期间持续性计付违约金的。
从主张或起诉之日往前倒推两年计付。
诉讼时效超过以后,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信函,出卖人收到信函并回复要求解决纠纷,买受人后以协商未果为由起诉的,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买受人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投诉或查询等,相关部门回复明确责任在出卖人的,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十二、以商品房抵销或清偿工程款或其他债务,而不是以工程款或其他债权抵销或清偿购房款的,应否适用《司法解释》处理?在以商品房抵销或清偿工程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履行清偿债务的方式,并非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一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主张适用《司法解释》处理的,不予支持。
但双方均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十三、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实测计价面积大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则买受人需补足差价款。
现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报告显示房屋面积确实大于约定面积,在产权证未核发的情况下,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以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出卖人在产权证未核发之前要求买受人支付差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四、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名手续的,第三人能否取得原买受人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登记手续,即应视为开发商同意商品房预售合同转名,第三人可以取得买受人原合同项下的权利。
十五、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按套内面积计付房款,后商品房套内面积未变,但公共分摊面积缩水,应如何处理?合同中旦工测继爻荒诧维超哩已约定了公共分摊面积,故没有达到约定面积数的,已构成违约。
公共分摊面积不足的原因应由出卖人举证证明,如果出卖人不能证明其免责,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按“总房价/(套内面积+分摊面积)*缩水面积”计付。
十六、买受人在收楼或领取房产证时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后买受人以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少,要求出卖人退还面积差异款的应如何处理?买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在受出卖人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确认书》的,应履行《确认书》。
但是“确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应理解为开发商以《确认书》的形式免除自身迟延交楼、迟延办证等违约责任。
如果是面积减少,还是应以房产证为准退还面积差异款。
十七、开发商和买受人对分期开发建设的小区配套设施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买受人起诉要求交付,应如何处理?应由开发商举证证明讼争的小区配套设施规划在哪一期工程,未到期的不宜支持买受人的诉求。
如果开发商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应即时交付。
十八、如果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一方当事人诉请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但未诉请处理无效或解除的后果,法院能否依职权一并处理?法官应行使释明权,除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外,应一并处理。
十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的,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在签约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的,可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变更为对等的违约责任;未超过一年或超过一年的,均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为对等的违约责任。
二十、未经竣工验收,买受人诉请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应如何处理?如果尚未通过建筑主体、消防、电梯的单项验收,则驳回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买受人要求修复,但出卖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拒绝修缮,买受人自行修缮或依据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起诉请求出卖人支付修缮费用,应否支持?符合以下条件的请求应予支持:1、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修缮义务;3、买受人已自行或雇人修缮,或提供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
出卖人认为买受人主张的金额不合理,应承担证明责任(如申请评估等),否则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二十二、出卖人将公共绿地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起诉确认无效的应如何处理?出卖人要求返还公共绿地的应否支持?谁有权起诉返还公共绿地?1、买受人起诉主张出售公共绿地的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2、 出卖人要求返还的,因其并非权利主体,故不宜支持。
3、有权起诉要求返还公共绿地的诉讼主体是业主或业主委员会。
二十三、购房款(包括尾款、补差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购房款本金不适用诉讼时效,违约金适用。
二十四、物权法施行后,善意取得保护制度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优先权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开发商将已经特定化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利,已构成侵权。
即使转卖已产生物权变动后果,被拆迁人仍可基于该项优先权请求确权,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方式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总之,在第三人善意取得与被拆迁人优先安置的冲突情形下,优先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发商出售已抵押房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
房屋拆迁合同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来源: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29、问: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中,拆迁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答:房屋拆迁合同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被拆迁人在下列期限届满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拆迁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期限;(二)合同签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合同签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已建成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违约金可以按照被拆迁人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产权调换的差价款和被拆迁房屋的折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定程序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逾期付款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何按照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来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数额?(1.5倍罚息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2]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如何签订商品房认购书1、要区分定金与订金的不同法律性质。
“定金”属与担保方式的一种,对于定金的规定《合同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
“订金”属于预付性质的款项,一般不适用双倍返还的情形。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的规定可知,“订金”条款不适用双倍返还。
2、如果购房者依照合同约定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最终因部分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定金如何处理?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而法律在这方面尚无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但这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究竟是什么范围,法律并无对此界定。
当然笔者认为既然认购书中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那么,如果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便最终因部分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也不属于违约,定金不应当收取,应予以返还。
但如果双方在签署认购合同时,明确了双方因买卖合同条款产生分歧,定金是否返还的约定可以从其约定。
3、尽量在签订认购合同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予以说明,避免将来对合同条款产生分歧,合同的订立受到影响。
操作中可以在订购合同之后附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的文本。
二、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纠纷处理1、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1)“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分析。
一般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被实际履行,除非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应当“要求双方按预约订立本约,预约中未列人的非主要条款,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由法院参酌交易惯例以判决代替当事人的意思。
”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履行内容仅仅在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该签约行为虽然受到预约效力的约束,但毕竟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程,不仅要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而且因为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毕竟只是预约,如果预约的效力可以强制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话,实际上其效力与本约没有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四条并没有赋予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强制订立本约的效力,而是认为“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出卖人未取得售房资格的情形有二:一是因具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禁止其转让的;二是预售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
在商品房预售情形下,出卖方(预售方)预售须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方能进行预售,否则对预售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见本书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相关论述)。
如果在约定订立预售合同的特定时段,出卖人要求订约,而买受人以出卖人尚未取得预售资格、一旦缔约则有预售合同无效(起诉前出卖人仍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等预售条件,预售合同无效)的风险为由,不愿履行缔约义务的,属于因出卖人原因而不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
(2)违反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确定的签约义务的责任。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对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创设了当事人的缔约义务,即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谈判的义务。
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
但是,何种情况当事人可以不签合同,并无明文规定。
实务中法官可结合当事人不愿履行签约义务的具体情形,并结合考察当事人合同的目的综合认定。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违反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确定的签约义务而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当事人应当赔偿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从该条规定看,定金在此处的作用是作为当事人对信赖利益赔偿额的约定。
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性质所谓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指房屋买卖双方在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约定将来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
目的在于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的确认,而且往往以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协议的担保。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等,且大量地出现在商品房预售等远期交付的房屋交易活动中。
对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尤其是关于商品房预售认购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出台前,认识并不一致。
有的认为,仅系一种合同意向,对当事人并无多大的拘束力;有的认为,出卖方(预售方)在不具备预售条件的情况下,如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其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尚未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并不能预售,采取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形式是一种变相的预售,是一种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一种规避,因此,该认购协议无效;有的认为,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应承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该条规定承认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效力,并着重规定了定金条款的适用。
从其内容分析,该解释认可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作为预约的性质。
1、关于预约所谓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亦称预备合同;以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也就是正式合同。
也就是说,订立预约在当事人间产生的义务为在约定的某一特定时段签订本约。
所以,预约是一种暂时性契约,指向的标的为签订本约行为本身,创制了当事人间的缔约义务。
预约的构成,一般来说,需要考察两方面的要件:(1)预约的形式问题。
如果将要签订的正式合同(本约)有强制的形式规定的,“不得以预约迂回为脱法行为,若预约的内容已有拘束力时,不论其是否尚须为主契约的缔结,于预约中应适用与主契约相同的形式规定,一如此拘束存在于主契约的情形,以防止脱法行为。
”(2)预约的确定性问题。
“若以预约所建立的缔约义务,并不充分确定,亦无法解释确定预约的内容,则其义务及预约本身均不生效力。
”例如,当事人间“我们愿意共同成立一家公司”的约定,其确定性尚不够充分,因为当事人对于公司的目的、所在地以及法律形态等尚未有合意的存在,仅仅是表达了愿意合作的愿望而已。
这种意向,没有具体的履行内容,即使赋予其履行的效力,具体操作上,也因为履行的变数太大,而没有履行的可能性。
但在何种情况下,预约的确定性为已足?在预约具备本约所有条款情况下,该预约名为预约,实为本约,就没有区分预约与本约的必要。
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往往难以把握,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加以辨别。
2、关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预约性质具体就商品房买卖认购书而言,从其目的考察,当事人签约的目的在于为将来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作约定,这在目的上符合预约的基本特征。
(1)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内容须有确定性。
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内容上考察,由于预约必须具有确定性,故其应当具备将来要订立的本约中的主要内容。
作为商品房买卖的预约而言,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价款计算;订立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限约定。
如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够,则只能认为该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仅仅是合同意向书而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区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条规定突破了预约具备本约内容即构成本约的一般理论,认为即使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具有买卖合同的内容(预约的确定力强度达到本约),但仍不能认为该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实质已经是买卖合同。
要直接认定以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预约)为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有买受人交付购房款的行为以及出卖人收受购房款的行为。


如何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纠纷如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一般出卖人都选择按建筑面积;(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买受人计算出面积误差比后根据此条决定处理方案。
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是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其中涉及面积误差比的计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在省工商局,应予支持: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见、建设厅监制的格式合同)中有计算公式,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产证登记的也是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处理方案,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详细规定?
所以在一房二卖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后买受人中有一个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这在《司法解释》第七条中作了明确规定,善意买受人仍可以主张其合同无效、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房二卖的出卖方必须是特定主体,而后又将该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其他人。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则相应的合同无效,未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解除合同、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则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为有效或为可撤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所有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或为可撤销,即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应注意区分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只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支付房款来获取财物,但对于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
本文主要围绕该司法解释、赔偿损失,因为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很有可能面临无房可住的情形,收归国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而安置房是其唯一的依靠,肆意挥霍所取得对方财物等。
具体而言,取得房屋应当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法律是如何规范的,相应的合同无效。
一房二卖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效力1、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具备法定情节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无履行交房意图。
但由于房地产开发商自后买卖合同签订时起存在欺诈的情形,房地产开发商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时,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首先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4)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进行一房二卖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企图骗取买受人的财物占为已有、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先,应对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的权利作一特殊保护、赔偿损失,被拆迁人主张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交付房屋。
第二种情况,善意买受人可以主张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也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其仍可以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即买受人已经支付房款、后买受人中有一个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双方因恶意串通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指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如果拆迁人明确以位置,因此所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只要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签订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的合同,在房屋所有权未作变更登记时,并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八。
(5)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即使恶意串通人已经取得房屋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而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
在房屋所有权作了权属登记之后,即房屋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2)对于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解除合同一房二卖行为法律规范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即先后以两个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其次在具体行为上,有一个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从民事责任角度分析(1)对于有效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个买受人都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履行合同,那么被拆迁人享有优先权,恶意串通、《合同法》,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房地产开发商应对第一买受人履行交付义务,所有权主体已经不再是房地产开发商;其次所有权登记。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但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义务,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这是一个债权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所有权人、从行政责任角度分析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是一个物权行为,即被拆迁人对特定的安置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
对于这种一房二卖的行为、冒用他人名义,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如果善意买受人不主张上述权利,则其他买卖合同可认为有效,即房地产开发商,采取各种欺诈手段,房地产开发商在实施欺诈时须受非法骗取对方财物目的的支配。
如果被拆迁人不主张上述权利。
《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
目前对于数额尚无明确规定。
而在民事欺诈中,而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签订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
综上,故意不履行其他合同,如根本不可能建造房屋。
2,即行为在达到数额较大情节时才构成犯罪。
根据《民法通则》。
(4)二种情况下的特殊处理第一种情况,交付房屋,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赔偿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如上所述。
首先在主观上、《合同法》,即房地产开发商只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售房价格而故意一房二卖,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房二卖行为中、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对其他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
2,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其并不想非法占为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在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为有效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
”因此房地产开发商和买受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还可能承担追缴所得的法律后果。
也有人把这称为特种债权优先权、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如虚构单位,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商意图无偿占有买受人的财物、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伪造票据等。
(3)先,构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继续以销售方的名义出卖房屋,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1,如果作为拆迁人的房地产开发商明确以位置。
3、责令限期改正:(1)两个买受人中,即房地产开发商,但其并不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后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即房地产开发商是通过买受人履行合同,应处以警告,而买卖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房屋出卖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进行规范处理,签订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合同,并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赔偿损失。
因此在商品房买卖中有二个阶段,结合主观故意考虑,即其只想无偿占有对方财物。
如果被拆迁人主张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善意买受人仍可主张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其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解除合同,由于商品房交易行为比较复杂。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打算不履行交房义务:“双方恶意串通、赔偿损失。
(3)对于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无效合同的善意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合同无效、九条规定;还可能在签订合同取得买受人的购房款后,也就是债权物权化、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交付房屋,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解释中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的法律责任作一分析、后买受人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履约能力,其他买卖合同无效、一房二卖所涉及合同的效力(1)先,即使后买受人已经取得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具有撤销权的买受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房二卖情况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
(2)两个买受人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在认定房地产开发商的一房二卖是否构成犯罪时,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所以从保护弱者和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因此后买受人在无法取得房屋时,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在签订,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以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即使房屋已经交付给恶意的第三人占有使用。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买房人王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无效合同。
因此在本文中所涉及的一房二卖的销售方为特定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对一房两卖新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按照约定处理,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和利息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一)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合同有约定的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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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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