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xx,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xx乡xx村柱岭组xx号,手机:1392220xx89,身份证号码:36073219831028xxx2。 被上诉人(被告):赣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 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兴国xx2xx号。 法定代表人:钟xx 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xx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xx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起诉之日时逾期交房违约金55800元和起诉之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总额62万每月0.5%计算至被上诉人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判决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xx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依法改判。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前,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2015年12月30日,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4070xxx4)《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及条件为“出卖人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房”,一审法院认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项第2点的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十五…。但经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金额累计不超过壹万元。”该条款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且明显单方面排除、限制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制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3、2016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金福花园四期一号组团的购房用户作出的《承诺书》属于单方允诺或者赠与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要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该《承诺书》反映的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赠与、补偿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接受赠与或者接受补偿不代表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更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谅解的意思表示。 4、兴国县人民政府回购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与本案当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兴国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抄告件》兴府办拨款抄字(2014)19号兴国县人民政府早在2014年1月3日就决定对被上诉人回购部分土地,
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9月16日才签订,与兴国县人民政府决定回购被上诉人部分土地相隔8个月之久,也就是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兴国县人民政府回购部分土地的事实作出了安排后才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上诉人交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在约定的交房期内发生暴雨的情况下才可以顺延,而根据兴国县气象局的资料显示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30日期间仅有3天暴雨天气,一审法院认定中雨以上天气79天被上诉人可以顺延交房违背本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5、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16年1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因被上诉人欠缴规费未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表》只能证明其申请了竣工验收,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也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建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向上诉人交房,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房屋,该房屋至今也未通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上诉人所购房屋位于兴国县中心城区,在该地段同种房屋的租金高达3500元/月以上(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1500元/月),上诉人要求按照总购房款月息0.5%即3100元/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2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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