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同共有房屋在遗产继承中如何分割【遗产分割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孙女士原系案外人甲的配偶,两被告乙和丙系甲与前妻王女士所生子女。甲于2013年6月8日因车祸死亡,原、被告因继承纠纷而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要争议标的为甲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前案生效调解书及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份额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系争房屋由原告孙女士分割得80%份额,被告乙分割得10%份额,被告丙分割得10%份额。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与两被告按份共有的系争房屋,于法有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可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律师解读】 2013年10月8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两被告各取得六分之一的产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事宜再次签订《陈甲遗产分割协议书》,对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再次作出约定,约定由原告取得80%的份额,两被告各取得10%的份额。2014年3月初,原、被告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3月下旬,原告依据《陈甲遗产分割协议书》之约定欲将房屋出售,并且与拟购房人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将有关情况告知两被告,并希望两被告配合签署买卖合同,然而被告拒绝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导致房屋无法出售。 两被告对因继承产生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都认可的,对于原告所述的约定的系争房屋的份额认可,对于系争房屋要出售也是认可的,其也愿意配合按照协议做。但对于原告说要卖系争房屋,因没有看到评估报告和买方,且要求将死者所有的债务等事宜处理完毕后再处理系争房屋的事情,固拒绝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一致要求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2014年8月4日,该估价公司出具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RMB32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位为14,342元/平方米”。原告及两被告对估价结果均无异议。 【参考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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