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被继承人王某与被继承人江某婚后共同生育原告王一、被告王二、王三个子女。1964年,王某与江某来到新疆工作,1971年被告王二、王三迁至北屯生活。1979年王某退休,江某无工作由二被告共同照顾至2004年12月返回山东省与原告一起生活。王某与江某返回山东前,原告王一未向其父母支付过生活费。2005年11月18日,王某去世,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三在山东老家为王某处理后事,被告王二因病未回山东老家。2009年冬天,二被告回到山东照顾生病的母亲江某,2010年1月15日江某去世,原、被告共同为江某料理后事。 被继承人王某、江某去世后仅留有土木结构平房住宅一套,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与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由人民政府以货币补偿方式对土木结构平房住宅一套实施征收,二被告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174989元,后各分得87494.5元,未告知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某、江某先后死亡,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二人合法财产平房一套成为遗产,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王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王某、江某去世后,原、被告未对房屋进行遗产分割,二被告因该房屋实施政府征收以货币补偿形式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74989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二被告与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被继承人返回山东老家后也积极回到山东老家照顾父母,相对于原告在尽赡养义务方面较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74989元的30%即52496.7元,二被告各分得房屋补偿款的35%即61246.15元。因二被告已经各自占有50%即87494.5元,故二被告均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26248.35元。 关于二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已由被继承人赠与其二人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4日实施征收,二被告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后未告知原告,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二被告已领取补偿款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两年,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出其二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应当多分的辩解意见,根据实际情况,涉案房屋位于二被告的居住地,而原告居住在山东,客观上无法进行管理维护,二被告对房屋的管理维护其目的在于使该房屋保值增值,作为继承人,二被告也是受益人,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该房无人居住期间管理维护或重大修缮的证据,因此,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判决被告王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一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26248.35元;被告王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一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26248.35元。 上诉人王二、王三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父母回山东之前已赠与二上诉人,不属于父母遗产。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涉案房屋自2000年起一直由二上诉人代父母维护管理,2004年父母将该房屋赠与二上诉人后,二上诉人一直对该房屋进行修缮维护,否则该房屋已经灭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一辩称,被上诉人父母在天山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土木结构住宅一套,于2003年4月3日付清房款。该房为被上诉人父母的遗产,应当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于某和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年底,被继承人王某自新疆返回山东时,对二位证人表示,其将位于天山的平房即诉争的房屋送给二上诉人。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或系已赠与上诉人王二、王三的财产,如果是遗产,应如何进行分割;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或系已赠与上诉人王二、王三的财产,如果是遗产,应如何进行分割。 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房屋赠与是指一方(赠与人)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受赠人),他人愿意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有将涉诉的房屋赠与二上诉人王二、王三的意思表示,并向生前好友等其他人表达了该意思。但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和江某共同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继承人江某也有该意思表示,仅凭被继承人王某一人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不能成立的。那么涉诉房屋只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王一与上诉人王二、王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上诉人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被继承人返回山东老家后也积极回到山东老家照顾父母,相对于被上诉人在尽赡养义务方面较多,而且,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毕竟有将涉诉的房屋赠与二上诉人王二、王三的意思表示,并且,二上诉人长年对涉诉平房进行管理、维护,被上诉人王一一直生活在山东,没有对涉诉房屋进行过管理、维护,因此,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元,故二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元。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被继承人死亡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而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4日实施征收,二上诉人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后未告知被上诉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知道二上诉人已领取补偿款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一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元;变更第二项为上诉人王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一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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