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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段xx、郭xx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房产继承,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02民初542号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女,彝族,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代理人赵安富,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土地事务法律服务部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某(反诉原告),女,土族,保山市昌宁县人。

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男,彝族,保山市昌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葛俊、王顺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段某某、郭某某(反诉原告)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富,被告段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俊、王顺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4日,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郭某名下的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4月21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郭某系被告段某某、郭某某之子,原告与郭某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因病于2015年5月16日去世。原告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385294元购买位于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套房一套,首付120294元,在建行贷商业贷款145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12万元。原告与郭某婚后共同归还贷款,现尚欠贷款233773元。郭某住院及其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均系原告在娘家人支持下办理,开支均系原告承担,医疗费、火化、购买墓地共支出80400.33元(含归还郭某欠其所在单位款项7526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曾达成协议:一、抚恤金150568元原被告各享有50189元;二、云M8****号轿车归原告所有;三、其余遗产另行处理。原告到郭某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抚恤金150568元,被告应得部分原告代为保管。原被告就房产、其他遗产的继承和债务的分担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隆阳区易乐上苑B**栋B-***号套房(一套)(估价7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归还贷款233773元,并依法分割银行存款32506.15元。

被告段某某、郭某某答辩并反诉称,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原告所称)套房系郭某婚前于2010年5月10日以423279元(房价392429元,配套费30850元)购买,首付款120294元系被告出资。郭某住房公积金应得82893.18元,扣除抵押贷款外尚欠建行住房公积金贷款15880.38元,房屋抵押贷款每月交本息774.5元(从郭某的建行工资卡中扣除),截止2015年10月,已还建行贷款10999.25元,尚欠建设银行住房抵押贷款134020.75元,现欠贷款共计149901.13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33773元。房屋系2012年7月被告出资77000元装修。该房屋系郭某婚前与被告共同投资所得财产,大部分资金系被告支付。郭某的后事不可能由原告娘家支持办理,其娘家没有支出任何费用,安葬礼金与各种开支相抵后的余额26091.65元系原告持有,该笔款项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达成协议的前提是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套房归被告所有。原告到郭某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抚恤金150568元后占为己有。原告与郭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在郭某去世后,就将其与郭某合影中郭某的遗像全部剪除,目的是将郭某彻底遗忘,原告不配享受郭某的遗产。请求法院判决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套房由二被告继承,抚恤金150568元归二被告所有,郭某丧事的礼金余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云M8****号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应继承份额6万元。

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本案的遗产只是房屋价值的一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且已作过处理,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礼金不属于遗产;车辆双方已达成协议,归原告所有。

原告马某某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郭某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郭某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一份,保山市实验小学、保山市隆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隆阳区水寨乡新路村民委员会、隆阳区水寨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保山市隆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郭某于2015年5月16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医院、郭某母亲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加盖有相关部门印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郭某生前与原告共同以郭某名义购买了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套房(一套),该房是以按揭的方式购买的,系原告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房产系郭某婚前购买,首付款是郭某父亲出的钱,系郭某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原告与郭某的共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抚恤金150568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情况下,才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郭某名下的银行卡三张及其余额查询单,证明郭某名下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现有存款7553.44元;建行卡(卡号为:6227**********),现有存款7777.24元,这张卡还房贷,余额会逐月减少(至2016年5月22日为3595.6元);工行卡(卡号为:62220**********,对应帐号为2510**********),现有存款15779.30元。郭某名下存款共计31109.98元(至2016年5月22日为26928.34元)。

6、建行查询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查询郭某名下建行卡(卡号为:6283**********)现有存款余额,因该卡系公务卡(信用卡),无法查询具体存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火化证、墓穴证、墓穴认购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病故后由原告安葬,原告支付给保山市隆阳区孝感泉公墓预付款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某并非原告安葬的,是被告与原告商量安葬的;公墓款2万元是用礼金支付的,办完郭某的丧葬事宜还剩余2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8、昆明光大银行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水寨信用社数据查询单一份(马某甲帐户),证明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本案套)房是向昆明光大银行贷款进行装修的,该笔贷款已由原告马某某还清,原告父亲马某甲为购买云M8****号小型轿车出资9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昆明光大银行的贷款时间与装修时间不吻合;查询单只能说明取过9万元,并不知道9万元用于做什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的贷款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郭某2012年12月结婚时就已经入住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房;马某甲取款9万元不能证明其用于出资购买云M8****号小型轿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在外面租房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10、证人李某某、马顺明出庭作证,证明郭某住院期间及病故后,是由原告及亲属照顾,郭某死后,安葬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李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只是帮忙,礼金是郭某单位的人员经办的,原被告双方都为安葬郭某尽了义务;证人马某甲是原告的父亲,其证言不真实,被告对马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李某某作证陈述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证人马某甲是原告的父亲,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对证人陈述的被告方不愿办理郭某丧葬事宜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段某某、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客户交房明细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云南省收款发票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该套房系郭某于2010年购买,首付款120294元,公积金贷款120000元,住房贷款145000元,共计385294元。属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2、收据三张,证明该房装修为郭某个人装修,装修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到2012年到10月21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某婚前支付首付款是事实,房产应视为夫妻共有。

3、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及存根(复印件),证明郭某抚恤金的领款人为马某某,该款现系马某某持有。

4、2015年5月16日-18日医药费及丧葬费收支清单(复印件),证明马某某为郭某办丧事收支及明细登记,尚有余额26091.65元,该余额系马某某持有。

5、7张照片,证明原告将郭某的照片剪掉,是对死者的不尊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将郭某的照片剪了烧几张,是按照习俗行事,并不是原告不尊重死者,原告与郭某的结婚照片还在,原告并未全部破坏。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1-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郭某名下的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房进行价格评估,其市场价值为738951元。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郭某的公积金帐户情况,其帐户2012年11月余额为47075.65元,2015年5月的余额为82893.18元;本院依法向建设银行调取了郭某的住房贷款(包括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还贷总额为46663.62元,结息118.16元,合计46781.78元。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某某原系郭某的妻子,被告郭某某、段某某系郭某的父母。2010年12月,郭某与保山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385294元向该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房(套内建筑面积108平方米),首付120294元,2010年12月21日,郭某向建设银行借商业贷款145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元。截止2016年4月,尚欠房贷229598.37元。房屋交付后郭某进行装修,2012年10月21日装修尾款结清。原告马某某与郭某于2012年12月14日在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马某某与郭某入住该房。2012年9月14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郭某名下,2014年5月8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郭某名下。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郭某名下的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该)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其市场价值为738951元。原告马某某支付评估费43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郭某共同购买缤智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62800元,车牌号:云M8****号,现登记在原告马某某名下。2015年5月16日,郭某因病去世。原告马某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郭某丧事收取礼金105150元,支出79058.35元,余额26091.65元,现为原告持有。2015年9月23日,原告领取抚恤金150600元。郭某的公积金帐户2012年11月余额为47075.65元,2015年5月的余额为82893.18元。原告与郭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还贷总额为46663.62元,结息118.16元,合计46781.78元。截止2015年5月22日郭某名下有存款共计26928.34元。郭某尚余电话费6000元,现在被告段某某处。

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曾就抚恤金和轿车的归属达成协议。现二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郭某与原告无子女,其遗产由其配偶和父母(即原被告)共同继承。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云M8****号缤智牌轿车属原告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一半属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继承,因该车2015年1月14日才购买,按购买价162800元计算,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二被告54266元。郭某的公积金帐户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增加的数额为35817.53元,属原告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7908.76元)属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三人各应得5969.58元。郭某的公积金帐户2012年11月余额为47075.65元,属郭某的婚前财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三人各应得15691.88元。郭某名下现有存款共计26928.34元,属原告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3464.17元)属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三人各应得4488元。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本案套)房系郭某于2010年12月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登记在郭某名下,该房产是郭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装修、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房产购买价为385294元,现价值为738951元,升值91.79%。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还贷结息总额46781.78元,属原告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所欠房贷229598.37及原告与郭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按升值比例计算原告应得部分44861.38元,余额464491.25元由原被告继承,原被告三人各应得154830.41元。鉴于二被告应得份额为三分之二,该房产归二被告所有为宜,所欠房贷229598.37元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应得款项199691.79元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郭某丧事收取礼金余额26091.65元,抚恤金150600元属原被告共有,应平均分割,原被告三人各应得58897.22元,现该两笔款项均系原告保存,原告应支付给二被告应继份额117794.43元,余额归原告所有。评估费4300元系为评估遗产价值支出,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马某某支付,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866元。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郭某遗留的电话费6000元的一半(即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本案的遗产只是房屋价值的一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车辆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协议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履行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房产归二被告继承,抚恤金归二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名下位于隆阳区易乐上苑润苑B**栋B-***号(的)房地产归被告段某某、郭某某所有,该房所欠房贷229598.37元(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由被告段某某、郭某某负责归还;并由被告段某某、郭某某支付给原告马某某房地产应继承份额199691.79元。

二、号牌为云M8****号缤智牌轿车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由原告马某某支付给被告段某某、郭某某车辆应继承份额54266元。

三、郭某的住房公积金和银行存款均由被告段某某、郭某某支取后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应继承份额57522.39元,余额52299.13元归被告段某某、郭某某所有;由被告段某某、郭某某支付给原告马某某电话费3000元、评估费2866元。

四、郭某丧事礼金余额、抚恤金共计176691.65元,由原告马某某支付给被告段某某、郭某某应得数额117794.43元,余额58897.22元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段某某、郭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5元,反诉费11079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7500元,被告段某某、郭某某承担1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董艳香

审 判 员  杨自凤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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