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绮霞与案外人王德禄系兄妹关系,母孙爱德,父王凌汉(早年已过世)。王德禄配偶系该案被告某宁宁,二人育一子某乾纯即该案第二被告。 2007年6月18日,原告某绮霞与案外人王德禄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长宁支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即该案系争房屋,并于同年7月5日被核准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 2007年6月19日,王德禄与原告某绮霞立约一份,内容为“有关长宁支路xx弄xx号xx室(秀水楼)的产权份额分配问题,产权人王德禄和某绮霞特立此约,以作产权证产权分配的补充。购房总支出:¥117万(包括购房款113万及税金,中介费……等费用)。产权人王德禄出资30万,产权人某绮霞出资87万,各自所占份额为:王德禄26%,某绮霞74%。” 2009年10月4日,案外人王德禄被报死亡。 2009年11月13日,案外人孙爱德签署一份由上海徐国华律师事务所沈维龙、徐国华律师见证的见证遗嘱,内容为“我,孙爱德基于年事已高,现对我自己拥有的财产及住房,作亡故后安排。现特立遗嘱如下:1、我所有现金仅由我女儿某绮霞继承。2、现有住房长(原书笔误)上海市长宁路xx弄xx号仅归孙子某乾纯。3、我亡故后,不开追悼会,不留骨灰。4、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2013年4月15日,孙爱德死亡。 现系争房屋由被告某宁宁居住使用。 因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主张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至少人民币280万,经原告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案系争房屋进行房地产评估。司法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293.10万元。 因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前述“产权分配合约”中案外人王德禄的签字持疑,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对上述检材落款中“王德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检材中“王德禄”的签字与样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上王德禄之签字)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诉讼中,为证明其具有房屋折价款给付能力,原告某绮霞已向法院缴纳现金762,060元代管。 法院认为,该案有三项争议焦点:1、系争房屋共有比例;2、系争房屋继承比例;3、系争房屋析产归属。 关于共有比例:系争房屋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产权人王德禄与某绮霞已对出资比例形成明确的书面约定。该书面约定中王德禄的签字经司法鉴定,亦为与买卖合同及相关申请文件中王德禄的签字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书面约定除明确出资比例外,亦载明“以作产权证产权分配的补充”,并明确“各自所占份额”为74%与26%。因此,产权人某绮霞、王德禄的共有份额应遵照协议约定予以分配。 关于继承比例:被继承人王德禄去世后,因未留遗嘱,因此其就系争房屋中26%的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即13%产权份额由继承人孙爱德、某宁宁、某乾纯法定继承。继承人孙爱德、某宁宁、某乾纯各应继承系争房屋13/300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孙爱德去世后,原告虽主张按遗嘱继承,但该遗嘱仅列明“现金”归原告所有,故该遗嘱与该案系争房屋没有关联性。该案中孙爱德继承所得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仍应由继承人某乾纯、某绮霞法定继承。继承人某绮霞、某乾纯各应继承系争房屋13/600的产权份额。 综合以上,结合原始共有份额,系争房屋在发生两次法定继承后,应由某绮霞享有457/600、某宁宁享有104/600、某乾纯享有39/600的产权份额。 关于析产后房屋的归属:庭审中,被告某宁宁表示系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希望法庭将系争房屋产权判归其所有。但同时又表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而原告在诉讼中,已将足额折价款缴纳至法院代管。从折价补偿的履行能力来看,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某绮霞为宜。某绮霞应向被告某宁宁支付折价款508,040元,应向被告某乾纯支付折价款190,515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动产析产而言,原告在继承人及被继承人孙爱德过世不足两年的时间内提出,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绮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某宁宁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8,040元,支付被告某乾纯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0,515元;二、被告某宁宁、某乾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将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某绮霞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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