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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财产未及时分割 被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继承的财产,未及时分割, 被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介绍】   

    周明娥、周学根和周学新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3号房屋一幢,但三人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1986年周学根搬离该房屋,由于周明娥已外嫁,该房屋自此由周学新居住并管理。1989年,该房屋经过周学新的修缮、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转为营业用房,由周学新对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周学新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房管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下半年,周明娥、周学根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1年10月28日,周明娥、周学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周学新一审答辩称,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遗产,且周明娥、周学根未放弃继承权。因遗产未分割,故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本案系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周学新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周学新居住、管理及贡献情况,酌情可多分10%。法院判决:周明娥、周学根各享有房屋面积的30%,周学新享有房屋面积的40%。

  一审宣判后,周学新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周学新对共有物进行了管理与添附,但该行为不能变更物权的共有架构,且长期以来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独享亦应考量,故原判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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