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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签订的分割遗产的协议是否有效?
部分继承人,签订的分割遗产的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事实

  陈家一共有兄妹四人,陈大、陈二、陈三、陈小妹。2010年父母相继去世后,留下老宅一套,兄妹四人均不在此居住。父母去世后不久,在陈小妹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大、陈二、陈三写了一份分家协议,内容大体为,陈二和陈三同意将父母的老宅给陈大,立此为据,全无反悔。上面有兄弟三人的签字。

  早年因家里贫困,陈大作为老大一直没有结婚,直到下面三个弟妹成家后,陈大四十多岁才成家,配偶王某还带着两个孩子,其也未与陈大有子女。

  陈家三兄弟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父母所遗房产与陈小妹压根没有关系,所以,兄弟三人才私自写了分家协议。同时,陈二、陈三认为大哥很不容易,因此同意将父母的老宅给大哥。

  2011年初,老宅所在地拆迁,陈大以此分家协议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得安置房3套,补偿款30万元人民币。一切原本相安无事。但随着陈大因车祸去世,一切都改变了。

  陈二、陈三认为陈大与王某结婚,帮助其养活子女,还给王某盖了房子,大哥和兄弟二人对嫂子也不薄,特别是在大哥车祸索赔上,陈二和陈三更是多方奔走,为嫂子一家争取了更多的赔偿款。但在大哥去世后,嫂子和其子女就再也不与陈家的亲戚走动了,一切如陌生人一般,这使陈二和陈三在感情上很难接受,于是他们后悔当初把房子给了陈大,而现在大哥并未享受上拆迁的补偿,反而便宜了外姓人。

  于是,陈二、陈三找到陈小妹说明了此事。陈小妹对哥哥们背着她私自处分房产的事虽有不满,但是,为了不让财产全落入外姓人之手,陈小妹决定为了自己和哥哥们的利益起诉嫂子一家。

  2011年底,陈小妹作为原告,起诉陈二、陈三、王某、王大某、王小某,要求法院确认分家协议无效。

  陈小妹不光是为了争取自己的遗产份额,还要为陈二、陈三争取。陈家兄妹希望法院能认定分家协议无效,父母遗产重新分配。这样嫂子和其子女只能分到遗产的四分之一。

  嫂子王某却认为,这份协议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处分陈小妹的份额是不应该,但陈二、陈三的处分是有效的,因此,自己和子女应当分到遗产的四分之三。

  法院判决

  处理结果在庭审中,双方就分家协议效力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嫂子王某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剩余部分由陈家兄妹取得。

  律师解析

  首先,陈家兄弟间的分家协议名为分家协议,其实是对父母遗产的分割的一个协议。

  其次,《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陈家兄妹均为继承人,享有对涉案房屋的财产继承权。

  继承开始后,房屋在实际分割前,房屋尚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没有独立支配权。

  依据《继承法》第十五条关于继承解决方式的规定,即“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继承人虽有对遗产的分割请求权,但此遗产分割必须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做出意思表示后,方可分割,分割才有效。

  分割之前,既然不存在继承人各种份额的问题,也就更不存在继承人处分其份额的问题。分割的结果,才是共有关系的解除,各继承人方可独立支配自己得到的财产额。

  所以,涉案房屋作为遗产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共同共有人未全部参与,就不存在遗产分割的事实,即使部分共有人擅自分割,该行为亦无效,应当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全体继承人之间对遗产重新进行分割。同时,只要遗产未分割,共有关系也就未解除,陈家兄妹就不能独立支配自己得到的财产。

  针对嫂子王某提出的分家协议所谓对内无效还是对外无效的主张,律师认为,同为继承人,不存在对内和对外的问题。同时,涉案的分家协议不可能部分有效又部分无效。如果将协议理解成,处分陈小妹份额部分的协议无效,而陈家兄弟所立协议内容有效,这就意味着陈家继承人对涉案房产是按份共有,只有这样,陈家兄弟才可在陈小妹不参与协商分割遗产的情况下独立处分涉案房屋,而这恰恰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最后,依据《继承法》,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方式仅仅为表示接受或放弃继承、管理遗产、请求分割遗产。故继承人单方行使对继承权的处分仅仅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

  依据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1989年1月18日[89]司公字第10号),“即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对此,公证处应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办理赠与或转让公证。”

  从分家协议来看,陈二、陈三并未放弃继承权。同时,因陈小妹未参与继承分割,陈二、陈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取得,故根本无法将份额赠与陈大所有,也就不存在嫂子王某在庭审中所表述的,分家协议为陈二、陈三对自己享有的对该不动产的法定继承份额的处置。

  因此,陈二、陈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就是对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理应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陈大为遗产继承的当事人,并非第三人。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法定继承的角度,还是从共同共有处分的角度,亦或是无权处分无效及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该分家协议都是无效的,涉案房屋尚未分割,陈家兄妹共同共有此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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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签订的分割遗产的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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