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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不动产遗产分割案件应属继承纠纷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涉不动产,遗产分割,继承纠纷,诉讼时效制度

一、基本案情

原告:程甲

被告:王某某、程乙

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程甲的嫂子,被告程乙系被告王某某的女儿。原告祖上遗留有位于上海浦东新区xx镇xx街甲、乙、丙号等4间房屋,传至原告父辈共4房。原告的父亲程丙(其和配偶均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过世)共有子女两人,即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之夫、被告程乙之父程丁(已于1980年左右过世)。“文革”期间,4间房屋被收归国有,后于1982年“落政”归还,由4房人家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丙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1年6月28日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被告在登记之前已实际使用丙号房屋(主要用于出租),登记后继续使用。1997年3月18日,原告、被告王某某与其他近亲属对原告曾祖父遗留的上述4间房屋进行分割并且共同签订了《具结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丙号房屋归原告的父亲程丙所有。2012年8月21日,丙号房屋遇动拆迁,被告王某某(乙方)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甲方同意乙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庭x号x单元xxx室安置房屋一套,乙方应得各类补偿款共计338,980元冲抵购房款,余款58,140元在乙方按期搬迁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 告程甲诉称,原告的父亲程丙共有子女二人即原告和程丁,在签订上述《具结书》时,程丁也已经去世,两被告作为程丁的妻女继承属于程丁的份额,故该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003年,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丙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2012年9月,丙号房屋面临动拆迁,原告与两被告商量共同向动迁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不同意,擅自与动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x庭x号x单元xxx室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余款58,14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程乙共同辩称,对原、被告三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丙号房屋已经被老一辈赠送给了政府,是经过被告王某某夫妇的努力才收回的,当时原告说不要,被告考虑到自家住房困难,才留下该房。被告王某某早于1991年就取得了丙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20多年未提出异议,故已放弃权利。xxx庭x号x单元xxx室安置房屋是通过被告方的努力才得到的,且是被告出钱买的,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分割动迁房屋及拆迁余款给原告。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避免证据灭失,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确定状态,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二年的诉讼时效可以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而中断、中止,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又称最长时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距其被继承人死亡已近60年,距政府将丙号房屋“落政”归还已30多年,距丙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也已20多年,即使按照最宽限的诉讼时效起点算,原告也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3月18日的《具结书》,其真实性和效力均存在疑点,即使有效,也最多导致时效中断,不能抗辩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甲的起诉。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如果本案属于共同共有人提起的不动产物权确权纠纷,那么基于此物权基础上的物权请求权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本案属于继承人提起的房屋遗产继承纠纷,那么基于此基础上的请求分割房屋遗产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一)本案实质上为不动产遗产法定继承纠纷

确定案件纠纷的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性质及原告的诉请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确权纠纷,即原、被告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确权、析产的纠纷,理由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1] ;也有学者进一步论述,“被继承人一旦死亡,遗产权利即转归继承人,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成为所应继承的遗产的所有人。……在法定继承中,如法定继承人为数人,则在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处于共有状态,遗嘱仅指定数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但未确定其具体继承的遗产的情形亦同”。[2]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答复广东高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认为“其中一个继承人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7日答复江苏高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认为“被继承人病故后,对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和《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等规定,继承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能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定事由,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自然事实。自被继承人(程丙)死亡后,本案原告及其哥哥程丁已取得丙号房屋的产权,而在程丁死亡后,其妻女即被告王某某、程乙亦继承了丙号房屋中属于程丁的份额,因此现在丙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三人共有;现在原告起诉确认因丙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即xxx庭x号x单元xxx室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属于不动产物权确权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并且原告的这种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但本案却是因继承权发生争议而引起,最终是为了解决继承权纠纷,故本质上是房屋遗产继承纠纷,应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20多年未提出异议,故已放弃权利”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案件性质的确定应从请求权的基础着手,即请求权的来源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原告主张对丙号房屋“共同共有”和诉请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的请求权来源,系基于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程丙的儿子而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即原告相关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法定继承权,本案实质上是关于原告的继承权是否受到侵害、继承权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以及房屋遗产份额如何分割而引发的纠纷。

虽然《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但该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相冲突,[3]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第24条所废止。况且虽然丙号房屋因“文革”客观上导致无法履行分割,但在1982年政府“落政”归还时王某某夫妇经过努力收回房屋,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故可认为丙号房屋事实上已完成分割;虽然1997年签订的《具结书》约定丙号房屋归原告父亲程丙所有,但其只是关于原告父辈与其他亲属对于祖上遗留4间房屋归属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当然享有父亲的遗产产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落政”归还即处理房屋遗产时已表示放弃继承,故亦可认为原告放弃对丙号房屋的继承权;故原告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主张安置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存在相关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二)即使房屋未分割,本案作为继承权纠纷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是法律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交易安全、避免证据灭失,使整个社会关系处于确定状态而特意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有以下属性:属于法律事实,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属于强制期间,不由当事人约定;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虽然有学者则认为此条规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因为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类似于物上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4]但根据《继承法》的现有规定,继承权纠纷无疑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而且从《继承法》的修正草案建议稿来看,也将继续规定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5]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可以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而中断、中止;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又称最长诉讼时效,为除斥期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中断、中止。在本案中,原告父亲程丙已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去世,继承也应于彼时开始,至今已有60多年。即使考虑到在这期间经历“文革”房屋被收归国有导致继承和分割房屋遗产存在客观障碍,但自1982年政府“落政”归还该房屋以来至今也已30年有余;不论原告在“落政”归还时是否有过放弃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自1991年6月28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来,距今已近22年,在这期间原告均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1997年原告、被告王某某和其他亲属签订的《具结书》只是约定了原告父辈和其他亲属之间对于祖上遗留房屋的归属,也没有对1991年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有过异议,对此也可视为原告在已经知道继承权被侵害事实的情况下仍默认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即继承开始之际便默认被告对丙号房屋进行实际占有、使用乃至变更登记,明知继承权受到侵害仍长期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使从距今最近的1991年6月28日被告将丙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时起算诉讼时效,至今也已将近22年,早已超过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故原告应承担因最长诉讼时效届满而权利得不到保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裁判结果应是“裁定驳回起诉”

权利的保护期限即诉讼时效应属于实体权利的一部分,是对实体权利在时间上的一种法定限制。法院在立案及审理阶段都不应主动审查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诉讼时效的经过并不当然使权利人的权利丧失,只能使权利人的胜诉权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抗辩而消灭。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权利人“请求保护权利”的期限为两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确实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予保护”,以判决的形式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对权利人请求实体权利保护的一种否定性判决。

然而,《继承法》第八条却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明显不同于《民法通则》对“请求保护权利”的两年期限和对超过诉讼时效权利的“不予保护”的表述。如果说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予保护”是对权利人实体权利的一种否定的话,那么,“不得再提起诉讼”就是对权利人的起诉资格和起诉条件的否定了,是从程序上对权利人起诉权的否定和剥夺。因为此时不再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是否还受法院保护的问题,而是权利人还是否适格、能否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了。

在处理继承诉讼时效届满问题时,无论立法者是基于何种立法目的制定了迥然相别于其他案件类型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如何处理的法律条文,[6]但这两种法律条文上的表述差异不仅导致了权利人是否有起诉权,同时也隐晦地表达了法院在处理这两种情况时应适用不同的裁判主文和裁判文书。即对于“不予保护”的权利,法院适用判决文书,从实体上对权利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对于超过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这类“不得再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则应适用裁定文书,从程序上权利人“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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