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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共有财产分割还是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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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继承法》颁布、实施于1985年,而与之相关的现行《婚姻法》、《物权法》、《债权法》、《民法总则》等,都是2001年后乃至到去年才刚刚修订实施。同时,《继承法》仅有37个条文,且25年来未曾修改,其本身存在的诸多漏洞和缺陷,在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其他部门法修订的过程中不断放大。本文将就这些问题中的其中一个,即共有财产分割之诉与继承纠纷之诉的界分展开讨论。

1

《继承法》是否有诉讼时效

这个问题看起来很简单,任何一个法本生都可以给出肯定的答案。但我们仔细研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和“不得再提起诉讼”这类直接剥夺诉权的规定并不像是我们概念中的诉讼时效,而是罗马法中曾使用过的出诉期间(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都清楚地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诉权。那么此时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就成了一个问题。

再进行相关检索,我们发现在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文中,有这样的叙述:关于继承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涉及对继承法第八条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要考虑继承法出台的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因素,不能机械适用。如果对继承人资格不存在异议,只是涉及遗产分割的,可以适用《民通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1998年最高院颁布的文件,目前已部分失效,但对于继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尚还有效。其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既然最高院意见将继承法第8条定义为诉讼时效,那我们只能视其为法条表述有误,并认定其为关于继承法诉讼时效的规定。

2

遗产未分割前归谁所有

这个问题并非本文要讨论之重点,但系探究下一问题必不可少的环节。

遗产未分割前归谁所有?若遗产为物,谁是所有权人?若为债权,债权人是谁?若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人是谁?这些问题其实法律都作出明确了规定。

《物权法》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7条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这两条都侧面指出,遗产未分割前归继承人共同共有。

3

共有财产分割之诉与继承纠纷之诉的界分

既然“民通意见”177条明确指出未分割遗产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物权法29条侧面指出未分割物权归继承人共有(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变动),那么继承人是否可据此提出共有财产分割之诉?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根据现行法律条文,这里应认识到构成了请求权竞合。

涉及遗产的诉讼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共同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分配引起的诉讼;部分共同继承人否认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引起的诉讼;遗产占有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拒绝向其返还遗产引起的纠纷。(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80页)

如属第一种情况,也是在实务中出现最多的情况,共同继承人对彼此的继承权没有异议,仅对遗产分割存在异议,此时继承纠纷之诉与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则发生竞合。继承人可以择其一向法院起诉,但奇妙之处在于这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

举一例:甲育有两子,分别为乙和丙,除此之外无其他继承人。甲死后,因丙年龄过小,由乙继承了父亲甲留有的唯一房产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过了30年,房屋价值飞涨,丙心有不甘提起诉讼。

如果本案丙作为共同共有人提起不动产物权确权纠纷,那么基于此物权基础上的物权请求权自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本案丙作为继承人提起房屋遗产继承纠纷,那么基于此基础上的请求分割房屋遗产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则应适用继承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4

对于遗产提起共有财产分割之诉的践行如何

既然发生了请求权竞合,则意味着继承人可以择其一提起诉讼。

那么如果在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继承人提起共有财产分割,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查阅相关案例发现,在实务中各法院审判不一。尤其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大多以案件本为继承纠纷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其具体理由如下:

❶ 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但本案却是因继承权发生争议而引起,最终是为了解决继承权纠纷,故本质上是房屋遗产继承纠纷,应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不然,并不是所有案件的性质都是唯一的,当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时候,一个案件就有两个甚至多个性质,都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以此来否认上述案例不得适用不动产物权确权纠纷实为不妥。

❷ 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并不当然享有遗产共有权。正因为对遗产的处理有争议,所以法律才规定继承权的相关制度以解决争议。对遗产的处理发生的争议应属于继承纠纷,而非共有权纠纷(江西某中院判决书所述)。

笔者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尤其是共同共有房屋系法律明确之规定。当事人的争议确实是对遗产处理的争议,但究其本质还是对共有遗产分割的争议。退一步讲:若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不当然享有共有权,这岂不是意味着此时不存在物权(因死者不能拥有物权)?

因此笔者建议,在法律未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当出现前文所述第一种情况即共同继承人对彼此的继承权没有异议,仅对遗产分割存在异议时,我们应明确此时出现了共有财产分割之诉与继承纠纷之诉的竞合。在不能探知立法者原意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法律条文,这种认定是较为妥当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实务中,当继承人因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时效已过,而提起共有财产分割之诉时,且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支持其分割未分割遗产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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