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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之间签定的财产分割内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法定继承人,签定的财产分割内部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  

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自愿达成的,部分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产权,而其他法定继承人给付一定金额的现金作为补偿的协议,系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内部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部分法定继承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履行了协议中放弃继承房产的义务,其他法定继承人亦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现金给付义务。 

【关键词】

民事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人 遗产 自愿达成 放弃继承 房屋产权 财产分割内部协议 禁止性规定 法律效力 份额 现金给付

【基本案情】

杨秀琴与杨明、 杨杰系姐弟关系。2008年,杨秀琴与杨明、 杨杰的父亲杨维元去世,留有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两处。2009年,杨秀琴、杨明、杨杰与继母艾秀芹因继承遗产纠纷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调解书载明:杨秀琴与杨杰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杨明,即两处涉案房屋均归杨明所有;同时,杨明向继母艾秀芹支付房屋折价款五万元整。2010年8月,两处涉案房屋动迁,杨明将其中的一处涉案房屋赠与杨杰。同月28日,杨秀琴与杨明、 杨杰签订协议书载明,为了更好的解决杨维元遗产问题,杨秀琴自愿放弃两处涉案房屋继承权,并配合杨明、杨杰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杨明、杨杰共同给付杨秀琴人民币十万元整,且两个月内付清此款,逾期未付,加付利息。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杨明、杨杰取得了两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却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杨秀琴人民币十万元。

为此,杨秀琴以杨明、杨杰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约定日期即2010年10月28日之前给付其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的折价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明、杨杰支付欠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杨明、杨杰辩称:涉案房屋已在2009年判归杨明所有,本方与杨秀琴在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已无存在意义;且该协议书系因继承父亲遗产需要办理相关手续,为了明确继承人而签订的,并不存在真实的放弃继承及折价补偿的事实,故本方无义务给付杨秀琴十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争议焦点】

法定继承人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自愿达成内部协议,约定部分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产权,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一定金额作为补偿,此种情况下,该内部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可否按照该内部协议进行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明、杨杰共同给付原告杨秀琴十万元人民币;被告杨明、杨杰共同给付原告杨秀琴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驳回原告杨秀、被告杨明、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本着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具有积极履行协议规定内容的义务。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部分继承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其他继承人给付一定金额现金作为补偿的协议,属于法定继承人之间以房屋折价款的形式进行继承,即该协议系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内部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法定继承人均具有法律效力。部分法定继承人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内容,其他法定继承人应进行相应的对待给付。

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子女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自愿达成的协议,属于财产分割内部协议,对各个子女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中,该内部协议约定,部分子女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房产归其他子女所有,而作为条件其他子女应给付一定金额的现金作为补偿的,属于法定继承人之间以房屋折价款的形式进行继承。此后,放弃继承遗产的部分子女已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其他子女的,履行了协议书中“放弃继承房产”的主义务,作为对价,其他子女应履行协议中的相应金钱给付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秀琴诉杨明、杨杰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分割·分割效力 (T0602033)

【案    号】 (2011)皇民一初字第1067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9月13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LNSYHG0311C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年芳芳 宁妍 王嘉

【原    告】 杨秀琴

【被    告】 杨明 杨杰

【原告代理人】 陆毅 (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秀琴,女。

委托代理人:陆毅,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卓莹,女。

被告:杨明,男。

被告:杨杰,男。

原告杨秀琴诉被告杨明、杨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莹、被告杨明、被告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琴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三方就其父亲杨维元遗产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继承其父亲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和3-3-2的两套房产并配合二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更名手续,二被告同意于协议达成后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此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完了一切更名和过户手续,但2010年10月28日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整;2、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辩称,2010年8月28日所签协议是由于航院动迁,涉及已去世父亲遗产,需先办理相关继承手续,明确继承人。因而三方签订协议,原告放弃财产继承权,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作为补偿杨明、杨杰在两个月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事实上,该遗产早在2009年6月5日,由皇姑区人民法院以(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调解书判归杨明所有。该协议所提“为更好解决杨维元遗产问题”已无意义,协议订立的理由已不存在。随后所提原告放弃遗产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也均不存在,因而该协议失去存在意义,杨明、杨杰也不存在给付原告10万元的义务。

被告杨杰辩称,同意被告杨明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杨维元于2008年1月30日去世,留有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两处房屋。

另查,2009年原告杨秀琴、被告杨明、杨杰与继母艾秀芹因继承遗产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笔录上记载本案原告杨秀琴与被告杨杰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杨明,调解书中记载“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屋归原告杨明所有”。

再查,2010年8月,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屋动迁时,被告杨明将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杨杰。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更好的解决杨维元遗产问题,杨秀琴、杨明、杨杰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杨明、杨杰共付给杨秀琴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为此,杨秀琴承诺放弃杨维元航院房产(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331、332)继承权,并配合杨明、杨杰办理相关手续。杨明、杨杰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此款,逾期未付,加付利息。该协议一式三份,三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所达成协议的性质的问题。其一,从该协议的文义内容上分析,系原告放弃被继承人杨维元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产的所有权,二被告为此共同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上的自述,即二被告各自取得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产所有权的事实,从公平诚信原则分析,应当认定原告系以现金形式继承被继承人杨维元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产,即以房屋折价款的形式进行继承。

其二,该协议产生系在2009年原告、二被告与继母继承诉讼调解书的基础之上,即“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两处房屋归杨明所有”,该分配行为系原告与二被告相对于继母的外部权利分割,由被告杨明作为代表先行继承。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作为被继承人子女之间的财产分割内部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取得了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实际已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二被告,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放弃继承房产”的主义务,虽然,现客观事实上不需要履行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从义务,但不能免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所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杨明、杨杰主张系在急于办理动迁手续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二被告提出依据(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的两处房屋已归被告杨明所有的主张。在2009年本案原告和二被告起诉继母艾秀芹的诉讼中,根据相关调解笔录记载,原告杨秀琴和被告杨杰均将各自应继承份额赠与被告杨明,调解结果为由杨明一人继承两处房屋并向继母艾秀芹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但2009年调解诉讼,是以本案原、被告为被继承人子女方,相对于继母艾秀芹作为被继承人配偶的另一方。其实质,系本案原、被告作为一个整体与继母的外部诉讼,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系由被告杨明、杨杰共同给付继母艾秀芹50000元,及在动迁时被告杨明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房屋赠与被告杨杰的事实。应当认定2009年的继承诉讼中原告杨秀琴和被告杨杰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杨明是将被告杨明作为继承人的代表,被告杨明以表象权利人的身份继承该两处房屋后,分别做出了将其中一处房屋给付被告杨杰及与被告杨杰共同给付原告100000元的内部另行分配行为。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逾期未付款加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中的加付利息约定是对于二被告逾期未支付钱款的责任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对于逾期加付利息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应当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杨杰共同给付原告杨秀琴100000元;

二、被告杨明、杨杰共同给付原告杨秀琴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1150元、被告杨杰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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