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2014: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丁甲、曹乙生前生四男一女,依次为丁一、丁二、丁三、丁四(女)、丁五;丁甲、曹乙分别于1975年、1982年相继去世。丁四于2004年去世,生前与丈夫苏丙生三女:苏大、苏中、苏小。丁甲、曹乙生前于1952年建北屋三间及厨房一间、1962年建西屋三间,并从开始建房时陆续修建了拦海护坡。丁一、丁三年轻时参军,后分别落户于浙江杭州、山西太原。丁四1967年与苏丙结婚。丁二1979年自建房屋搬出另住。自丁二搬出后,上述房屋一直由丁五一家与其母曹乙居住。曹乙去世后,继承人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丁五家于1984年搬到墟沟居住。丁五分别于1977年、1995年对北屋和西屋顶部进行了翻修,并且陆续对被海水侵蚀、冲垮的护坡进行加固、维修。从1981年起丁五又先后对厨房进行维修。1993年丁五以其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2007年10月30日,丁五夫妇与连云港东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丁五方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580256元。丁五获得补偿款后给在本村生活的丁二4万元。 本案诉争房产,经多次自然灾害仍然得以保存下来是因为丁五常年修缮、加固。且丁五对丁甲、曹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为其父母养老送终,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丁一、丁三都因此曾当众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村委会先后都给苏丙、丁二审批了宅基地,申请人因一直随父母居住老宅,村委会不再另批宅基地,相关部门把老宅办理在申请人丁五的名下,因此丁五拿到拆迁款后没有分割给其他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丁一等起诉要求对共有房屋拆迁款574256元进行析产分割。 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财产系丁甲、曹乙夫妇遗留财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丁甲、曹乙去世后,双方当事人未对遗留财产进行分割,1993年丁五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财产应当认定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财产,故本案应为析产诉讼,应当对上述财产合理分割。考虑到丁五实际占有、使用财产时间较长,且对财产进行了多次维修,故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分。对于附属物丁二认可系丁五后建的部分,其他原审原告虽对部分提出异议,但因丁二、丁五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更能了解相关真实情况,故应当以丁二认可的为准。搬家费、过渡费、其他、奖金,因诉争房产一直由丁五占有、使用,所以该几项补偿款应归丁五。对已给付给丁的4万元,应在其所得份额中扣除。 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丁一、丁三、苏丙、苏大、苏中、苏小、丁二房屋拆迁款59440.4元、59440.4元、37150.25元、7430.05元、7430.05元、19440.04元(已付的4万元已被扣除)。 丁五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丁五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派市中院再审。 市中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财产分配上没有充分考虑到本案申请再审人丁五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及对父母的赡养等因素,显属不当。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被申请人丁一、丁三、丁二房屋拆迁补偿款各25309.5元;给付被申请人苏丙(含苏大、苏中、苏小)25309.5元。 【法官后语】本案中的纠纷在一般情况下,往往由其家庭内部有威望的长辈协调或者通过当地的相关组织以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及公序良俗的方式予以协调处理。丁一、丁三等仅看到了现有拆迁房屋的价值,而忽略了兄弟姐妹之间血肉相连的关系和丁五自始至终对父母所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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