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是指在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视为接受继承,而此时遗产继承就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所以继承后的房屋遗产权就不在属于继承权纠纷,而是属于物权纠纷了,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了。 【案例分析】 周大姐、周二哥和周三弟是姐弟三人,1984年三人的父亲病故,留下了房屋一幢,但三人当时并未对父亲留下的房屋进行遗产分割。1986年周二哥搬离该房屋,由于周大姐已经外嫁,所以房屋自此由周三弟居住并管理。1989年,周三弟将房屋进行了修缮、翻新,把住宅用房改成了营业住房,并对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周三弟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当地房管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下半年,周大姐、周二哥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1年10月28日,周大姐、周二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周三弟一审答辩称,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地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周三弟对共有物进行了管理与添附,但该行为不能变更物权的共有架构,且长期以来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独享亦应考量。 法院判决:周大姐、周二哥各享有房屋面积的30%,周三弟享有房屋面积的40%。 【京创律师评析】 本案争点在于: 1、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权纠纷? 2、是否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1、案件性质的确定基于对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的认识。继承权虽因身份而产生但具备取得遗产的权能,因此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当遗产为物时,就存在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 但实践中,继承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取得资格。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的继承过程。所以在这一过程中,以“取得”为特征的继承权纠纷也被转化为以“确认与分割”为特征的物权纠纷。 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从而结束继承。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也规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有物默认推定为按份共有,但有家庭关系等情形的确定为共同共有。 所以在遗产在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的情况下,其遗产是属于共有,其房屋需要进行物权分割。 2、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约束债权请求权,目前立法未对物权进行特殊时效限制,并且也欠缺取得时效制度。 但若进一步讨论,各类物权纠纷不适用时效的原因则不尽相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对应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三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是我国制度的立论基础不同,域外立法明文规定时效制度同时约束物、债两类请求权者并不鲜见。 所以当在案件性质被确定为物权纠纷后,时效的探讨已失去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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