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
周甲、周乙和周丙系姐弟,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解放东路97-3号房屋一幢,但三人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1986年周乙搬离该房屋,由于周甲已外嫁,该房屋自此由周丙居住并管理。1989年,该房屋经过周丙的修缮、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转为营业用房,由周丙对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周丙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下称房管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下半年,周甲、周乙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1年10月28日,周甲、周乙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周丙一审答辩称,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遗产,且周甲、周乙未放弃继承权。因遗产未分割,故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本案系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周丙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周丙居住、管理及贡献情况,酌情可多分10%。法院判决:周甲、周乙各享有房屋面积的30%,周丙享有房屋面积的40%。
一审宣判后,周丙不服,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周丙对共有物进行了管理与添附,但该行为不能变更物权的共有架构,且长期以来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独享亦应考量,故原判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争点在于,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权纠纷?是否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性质的确定基于对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的认识。 我国法律设置的拟制继承,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的继承过程,将待定的物之或然性取得变更为确定的物之必然性共有。在这一过程中,以“取得”为特征的继承权纠纷也被技巧性地转化为以“确认与分割”为特征的物权纠纷。 在案件性质被确定为物权纠纷后,时效的探讨已失去实践意义。这是由于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只约束债权请求权,目前立法未对物权进行特殊时效限制,并且也欠缺取得时效制度。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完毕,故不属继承权受侵害而是物权纠纷。又因双方系姐弟、具有家庭关系,依法确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与收益情况,最终确立了相对合理的物权分配比例。因案件属于共有物的确认诉讼,故不支持基于继承诉讼时效展开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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