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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借父之名购买央企房改房,法院认定借名有效
子借父之名,购买央企,房改房,法院认定,借名有效

 一、原告诉称
  张某闵诉称:2001年8月,我父亲张林生与中国XX工业总公司(央企)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张林生按照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21676.21元。涉案房屋系央产房。我与父亲约定,由我支付房屋款项,借用父亲的名购买,房屋的名义上产权人是父亲,实际产权人是我。现父亲已去世,涉案房屋亦可上市交易。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淼、张某某、张援、张玉峰、张兰兰配合我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王某淼、张某某辩称:3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房改房,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张某闵所谓的借名买房口头合同,违反了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林生名下,应依法继承。
  张援、张玉峰、张兰兰辩称:原告说法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张某闵与张援、张玉峰、张兰兰及王某淼的配偶张某(2009年10月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上述五人的父母为张林生(2007年2月去世)与师某(1998年11月去世),张某某系张某与王某淼所生之女。
  1987年,张林生承租13号北房1间,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张某闵。1989年,经单位调房,张林生承租的13号北房1间调换至301号房屋,该房屋仍由张某闵及家人使用。
  2001年8月24日,张林生与中国XX工业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张林生按照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21676.21元,房屋性质为央产房。2001年12月,张林生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随后,涉案房屋仍由张某闵及家人居住至今。
  诉讼中,张某闵表示涉案房屋名义上的购买人为张林生,但当时经父母同意,该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购房手续及产权证均由其保管,涉及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亦由其交纳,其与张林生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张援、张玉峰、张兰兰予以认可,但王某淼及张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淼及张某某表示,购房手续均是张林生的名字,张某闵系代张林生交纳的购房款。
  庭审中,张某闵提供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2016年8月3日的录音中,王某淼曾称其听张某说过涉案房屋使用了张某闵父母的工龄,房款几万块钱是张某闵所交,据此证明王某淼知晓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此前双方就张某闵与张林生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没有异议。王某淼对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张某闵取得录音的形式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因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央产房,法院到中国XX工业总公司就该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核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单位对此不持异议,关键是张林生的家人能否协商一致,并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王某淼、张某某、张兰兰、张玉峰、张援协助张某闵办理5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张某闵名下,办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张某闵负担。
  五、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某闵与张林生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张某闵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系张某闵的父亲张林生承租的公房,后因国家对公房进行改革,该房屋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诉讼中,张某闵表示涉案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张林生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其与张林生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对此,张援、张玉峰、张兰兰不持异议,但王某淼及张某某认为张某闵所述不实,对张某闵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指出,根据张某闵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闵与王某淼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王某淼对涉案房屋由张某闵购买的历史演变过程并无异议。结合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张林生的其他继承人张援、张玉峰、张兰兰的陈述以及涉案房屋长期由张某闵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的事实,法院对张某闵与其父张林生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合宜的。王某淼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故,法院未予采信。综上,现张某闵要求王某淼、张某某、张援、张玉峰、张兰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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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借父之名购买央企房改房,法院认定借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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