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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的一半作为一方遗产进入继承
夫妻财产的一半,作为一方遗产,进入继承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1诉称:1978年2月4日尹某与郭某3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均丧偶,尹某再婚前有三个子女,苏某1、苏某2、苏某3,尹某与郭某3结婚时苏某2、苏某3已经成年,只有苏某1尚未成年,在一起生活,但苏某1未改姓,郭某3的人事档案中可以看出来不承认她为女儿,苏某1的人事档案中将郭某3登记为父亲是为顶郭某3的职,去郭某3所在单位上班。郭某3再婚前有两个儿子,郭某1、郭某2。2001年郭某3购买坐落尹北京市1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3。2003年12月16日郭某3立下遗嘱,自愿将121号房产法定份额在自己去世后全部由儿子郭某1继承。2006年12月28日郭某3因病在北京去世。尹某予2010年12月21日去世。现郭某1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1继承12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苏某1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同意郭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郭某1所提交遗嘱的真实性。认可郭某1所述尹某与郭某3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尹某与郭某3结婚时,尹某的三个亲生子女,只有苏某1与尹某、郭某3一起生活,其他两个儿子苏某2、苏某3已经成家立业。
  苏某1辩称:认可郭某1所述尹某与郭某3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不同意郭某1的诉讼请求。2005年郭某3留有代书遗嘱,将其份额留给苏某1之子苏某4继承。
  苏某2辩称:认可郭某1所述尹某与郭某3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我听从法院判决。
  苏某3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在121号居住多年,我母亲在世时,我经常回家,我母亲过世后,理应享有房屋的继承权,我母亲虽然没有给我留下书面遗嘱,但生前也说过有我的份额,所以我有权继承我的份额,请法院支持。
  苏某4述称:认可郭某1所述尹某与郭某3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不同意郭某1的诉讼请求。2005年郭某3留有代书遗嘱,将其份额留给我继承,我要求继承北121号房屋的一半份额。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某3与被继承人尹某尹197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继承人郭某3有两子女,即郭某1、郭某2,尹某有三子女,即苏某1、苏某2、苏某3。被继承人郭某3与被继承人尹某再婚时苏某1时年十六岁零六个月,尚在上中学。郭某31984年履历表载明配偶为尹某,子女为郭某1、郭某2。苏某11984年履历表载明其父为郭某3。121号房屋由郭某3在与尹某结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郭某3名下,由郭某3与尹某共同居住。2006年12月28日郭某3去世,2010年12月21日尹某去世。尹某去世前尹2007年12月14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丈夫郭某3名下的121号(建筑面积51.8平方米)楼房住宅一套,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3尹2006年12月28日去世,上述房产未曾析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尹我的全部份额留给女儿苏某1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
  苏某1、郭某1、苏某4各提交郭某3的代书遗嘱一份,苏某1提交的该遗嘱内容为:“遗书我去世之后我决定将我的房屋财产留给我的女儿苏某1所有。”该遗嘱落款有郭某3签字,由晁某代书、另有刘某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27日。郭某1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我明白决定我去世后将我名下121房产法定属予我的全部份额由我儿子郭某1继承,并指定为个人财产。”该遗嘱落款有郭某3签字,由裴某代书、另有见证人喻某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苏某4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我现在决定我去世后将我名下121房产法定属予我的全部份额由我的外孙子苏某4继承,并指定为个人财产。”该遗嘱落款有郭某3签字,由张某代笔,另有见证人康某的签字,落款日期2005年1月29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有人提出异议,但均不提出对三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苏某4提交的代书遗嘱,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此前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苏某4表示其出示的遗嘱之前未出示过,亦未告知过他人该遗嘱的存在,郭某3去世后没有表示接受遗赠,未向他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其认为其母苏某1手中的遗嘱有效,所以一直没有吭声,连其母苏某1也没有告知。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郭某3与尹某的父母先尹郭某3与尹某死亡,诉争房屋在郭某3去世后由尹某居住,尹某去世后由苏某1占有使用。苏某1与苏某4补充表示一年前苏某1将诉争房屋交给苏某4居住。
  四、法院判决
  1、现登记在郭某3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某某121号房屋归郭某1、郭某2、苏某1所有,郭某1占八分之一的份额,郭某2占八分之一的份额、苏某1占四分之三的份额;2、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苏某4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系尹某与郭某3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故郭某3去世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其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审理中苏某1、郭某1与苏某4均向法院提供了代书遗嘱,虽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有人提出异议,但异议方均不提出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现未有证据推翻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故应当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上述三份遗嘱中苏某4提供的遗嘱时间最后,因苏某4不属尹郭某3的法定继承人,故郭某3将其遗产留给苏某4继承的行为为遗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苏某4表示其出示的遗嘱之前未出示过,亦未告知过他人该遗嘱的存在,郭某3去世后没有表示接受遗赠,未向他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且其在知晓苏某1与郭某1等因继承诉争房屋一事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亦未到法院或向他人主张接受遗赠,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苏某4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因苏某4放弃受遗赠,故遗赠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我国继承法关尹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属尹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郭某3与尹某结婚时苏某1时年十六岁零六个月,苏某1此时正上中学,尚未独立生活,且其履历表载明其父为郭某3,可以据此认定苏某1与郭某3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郭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中属尹郭某3的份额应当由其配偶尹某、儿子郭某1、郭某2、继女苏某1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尹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留由苏某1继承,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遗嘱办理,故诉争房屋中尹某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占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及继承郭某3遗产所占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均由苏某1按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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