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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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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12月12日,王甲(男)与李乙(女)协议离婚,其中协议载明:二人自愿将共同享有的房屋一套赠与给二人婚生子王丙,房屋产权证仅载明王甲。后王甲反悔,欲撤销该赠与。此时,王丙提起诉讼,请求依据该赠与协议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王丙,并要求王甲协助过户给自己。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但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财产权利尚未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赠与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本案中王甲欲反悔,是可撤销该赠与,子女无权要求父母将该房屋过户给自己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双方婚姻关系基于离婚协议而解除,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王甲不能随意撤销赠与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合同。离婚协议是一种解除身份关系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共同债权债务承担等一系列问题作出约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达到离婚目的而签订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销该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实质上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没有该赠与行为作为前提,双方可能在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共同债权债务承担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不同于以房屋赠与作为前提的约定,或是夫妻双方根本无法达成离婚协议。故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而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得随意撤销,王丙有权要求赠与人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来源:丰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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