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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多年后被认定无效,被借名人要求房屋使用费
借名购房,多年后,被认定无效,被借名人,要求房屋使用费

 一、原告诉称
  张某玲诉称:张某玲是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产权人,王某是张某玲的孙子。2012年年初,王某以结婚为由,向张某玲借住该房屋,并且其父母,即张某玲的二儿子及儿媳承诺让张某玲住在其家中,照顾张某玲的起居,为张某玲养老送终,但其并没有履行承诺。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购房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协议、购房发票及税票返回给张某玲;2、二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张某玲从2011年10月30日至实际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二、被告辩称
  王某、费某某辩称:1、我方与原告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在张某玲未实际履行对应的返还房款及赔偿义务之前,二被告均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处。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玲与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判决张某玲返还王某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256779元,并赔偿王某房屋增值损失555350元。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唯一住房,二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另行购房居住。只有在张某玲实际履行对应的返还房款义务及赔偿义务后,二被告才能实际考虑下一步腾退房屋。
  二被告同意涉案房屋钥匙、购房合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协议、购房发票、税票同意在腾房之日返还。电卡、煤气卡、有线电视卡、中水卡是二被告办理支付的,在张某玲给二被告结清费用后同意交付。
  三、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4日,张某玲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需要拆迁朝阳区X号的房屋,该房屋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1人,即张某玲。
  2009年3月19日,张某玲出具《关于翠城经适房购买的说明》,内容如下:“我叫张某玲,今年81岁了。我已将此安置房的购买权和产权让给了我的孙子王某,该房全款由我的儿子王祥出资交纳,我本人并未出资。恐日后年久在此房产权问题上发生争议,特作此说明为证。以上说明是我真实意愿的表达。”
  2009年3月20日,张某玲与北京X公司签订了《X经济适用房拆迁定向购房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约定张某玲以24804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载明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
  2011年11月1日,王祥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3116元及公共维修基金5023元。
  2011年12月,王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2013年4月14日,张某玲作出《撤销〈关于X经适房购买的说明〉,称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
  2014年9月24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玲名下,房屋性质登记为经济适用房。
  后王某将张某玲起诉,民事判决判令张某玲返还王某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赔偿房屋增值损失。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被告费某某腾退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张某玲;
  2、被告王某、被告费某某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钥匙、购房合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协议、购房发票等交付给原告张某玲;
  3、被告王某、被告费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玲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4、驳回原告张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  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玲名下,且张某玲与王某之间的借名房屋买卖关系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张某玲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应予支持。
  二被告应在腾房之日向张某玲返还涉案房屋钥匙、购房合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协议、购房发票、税票。涉案房屋的电卡、煤气卡、有线电视卡、中水卡,二被告亦应当交付给张某玲,双方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结算,如张某玲欠付应当向二被告支付的相应费用,二被告可待确认数额后另行主张。
  判决确认张某玲返还王某购房款及赔偿王某房屋增值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丧失合法性,其应将涉案房屋及时返还给张某玲,张某玲亦应当按照判决确认的时间向王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张某玲未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王某未及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张某玲,应当向张某玲支付房屋占用费,占有费的起始时间,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张某玲对王某的金钱给付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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