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2年7月,王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李某系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退休职工,其与王某生育长子王某红、次子王某旗。王建于2007年10月28日去世,王某旗于2005年7月3日去世。王某某系王某旗唯一子女。李某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王某红共同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判令王某某、王某红平均分割李某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4302元(已扣除丧葬费5000元),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支付王某红补偿款27.48万元,判令鉴定费由王某红承担。 2、被告辩称 王某红辩称:我认为不能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李某已经订立遗嘱,该遗嘱是有效的,我父亲是国家的精英。关于抚恤金,李某生前已经告诉单位这些款项应该全部归我所有,单位也出具了证明,我也领取了该款项,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李某生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也全部用于李某死后的事情。 关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我没有同意评估,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评估费。王某旗死于李某之前,所以王某旗对上述房屋自然丧失继承权。李某与王某旗生前已经断绝了父子关系。我在2012年3月曾与王某某之母张某岚多次协商,我告知张某岚上述房屋的地理位置,张某岚没有记住是其个人问题,我没有隐匿财产。上述房屋系我出资购买,出资与王某某无关,我不同意给王某某上述房屋。 二、法院查明 李某与王某生育二子王某红、王某旗。王某旗与张某岚生育一女王某某。经原审法院询问,王某某与王某红确认李某与王建于1966年离婚,王某旗于2005年7月3日死亡,李某于2011年9月22日死亡。 2000年10月10日,李某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之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0.07平方米。2006年10月14日,李某与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签订《拆迁安置回迁预购住房协议》,其内容为李某在拆迁范围的房屋位于朝阳区302号房屋,李某不再缴纳与原住房等建筑面积置换的新建住房的成新差价,李某回购新房增购建筑面积为74.93平方米,新房面积为135平方米。2006年10月14日,李某与该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回迁预购住房协议》。2010年9月,该单位交付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某,发证日期为2005年11月11日。原审诉讼中,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位于601号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其内容为评估总价为137.41万元。王某某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5935元。 2011年10月8日,王某红从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领取李某抚恤金44302元、丧葬费500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遗嘱问题。王某红提供字据一份,其内容为因能尽养老义务,我决定我的单位分房北京917生活区一套135㎡住房由长子王某红单独继承,立此为据。李某2010年8月2日。王某红以此证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应由其单独继承。王某某对上述字据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王某某对上述字据不申请鉴定。 2、丧葬费用问题。王某红提供票据,以此证明李某抚恤金、丧葬费已经使用。王某某认为上述票据与该案无关,其没有主张丧葬费用。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之相关权益由王某红单独继承。 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归王某红个人所有,王某红支付王某某房屋补偿款六十八万七千零五十元。 3)王某红支付王某某抚恤金二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 4)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王某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丧失继承权情形,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关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一节,王某红就此提供李某书写字据一份,王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考虑到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述房屋之相关权益归王某红单独继承。 关于北京市昌平区601号房屋一节,李某对上述房屋未作处理,故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王某某以李某隐匿遗产要求对上述房屋多分,事实上,王某红曾告知相关人员,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某红以谁主张谁举证抗辩,法院对王某某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上述字据中扶养的相关内容、王某某的现实情况等因素,故上述房屋归王某红所有,王某红支付王某某房屋补偿款687050元。 关于抚恤金44302元,王某红提供之证据显示其为李某支出的丧葬费低于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故该抚恤金应按照法定继承全额予以处理,鉴于王某红已经领取上述款项,故王某红应支付王某某抚恤金22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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