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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三者间的区别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三者间的区别适用

导读:纵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历年民诉领域相关解释、答复进行整理编纂,结合新形势下民事案件审理作了较大幅度增补。下文围绕诉讼标的这个核心概念,针对司法解释体现的相关原则,重点讨论容易混淆的九个问题,以期通过理论解读、分析,加深对相关规定理解把握。今日推送问题之8

 1.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与诉讼标的的联系

 2.向集中审理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的努力

 3.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与法官释明范围的扩大

 4.共同诉讼的类型与认定

 5.第三人参加诉讼

 6.诉的变更与反诉

 7.诉讼承继

 8.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三者间的区别适用

 9.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界定


 ▽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

再审程序三者间的区别适用


民诉法赋予第三人或者案外人针对错误生效裁判的三种救济途径,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再审程序。由于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实际运用中界限模糊,当事人错误选择、法院错误适用的情况并不少见,三者之间如何准确适用有待明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三类诉讼程序区别适用进行了初步辨析和梳理,但有些问题仍然需要仔细探讨,本文尝试就三类诉讼的衔接问题再作较为深入的分析。

为论述方便,本文提及的再审程序专指案外人启动的再审程序。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制度定位不同,区别明显,混淆可能性不大。而后两类程序也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性质差异不大,区隔界线模糊,具体实践如何正确选择,还需结合案件情况深入剖析

——制度目的方面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纠正执行行为所涉及标的物的权属判断错误而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之诉讼。[1]其着眼于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认定错误的救济,指向的、针对的是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目的在于排除特定的执行行为,并非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第三人的权益,[2]源于第三人因前诉裁判既判力对自己扩张导致权利受损,而该第三人又未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的事实所提起的新诉讼。

至于再审程序,其制度目与再审程序差异不大,也在于否认生效裁判的效力,是定位于错误纠正,但性质上是属于对原案件的继续审理。

——程序安排方面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强调要在执行过程中提起,且要求以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置程序,具有即时性的特点,而后两者是一种较全面的纠错,其中,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要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而再审申请除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由起六个月内提出外,其他情况下应在原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内提起。因此,后两类程序不具有即时性的特点。

——启动主体方面

有资格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是对法院在执行过程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之人,强调的是该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物的联系,而非与前诉的联系。而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的,是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前诉的当事人,包括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与第三人。因此,从启动程序的主体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两类诉讼提起主体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

有鉴于此,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两类诉讼界限还是比较清晰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标的物错误而对案外人提供的救济程序,后两类诉讼的制度目的都在于纠正错误裁判,都是在事后向第三人(案外人)提供因生效裁判而受损权利的救济手段,还需在制度层面之外找寻两者的区别途径。

第二,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获得救济。

首先,相关规定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交叉情况。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再审程序的区分在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未参加原审的案外第三人,而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参加原审的当事人,存在模糊地界的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前者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此条款,主要是保护没有参加前案诉讼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那么该案外人是否包括前诉中的第三人呢?

从该条第二款看,是强调再审程序可作为执行异议之诉衔接,即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第一款是规定案外人可直接申请再审。[3]

在对该条的理解适用上,最高院对“案外人”的范围举了三个例子,包括了未参加诉讼的诉讼标的物的共有权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其他人,[4]其中后两个例子里面,案外人可作为有独三或无独三的。再结合民诉法第200条第八项关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再审,也并未对提起再审的案外人进行范围限制。据此可见,此“案外人”是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应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中,又是明确将有独三和无独三都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那么,在立法上,此两类诉讼的适格原告存在交叉的情况,还需进行进一步区分。

其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2条又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该规定能否理解为是将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民诉法第200条第八项提及的“可启动再审的案外人”限缩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呢?

答案是否定的。

最高院仅将该规定解读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主体,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在裁判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不需强制执行时,也不能通过民诉法第227条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为解决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救济程序问题,才规定其可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八项申请再审。[5]故第422条是就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寻求救济的特别规定,对其他案外人没有涉及,没有限制除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原审案外第三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

关于第422条的另一个问题是,该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中所谓“可以”是否意味着该类当事人是否也可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之前已经论及民诉法第56条明确规定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第三人,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即共同原告或被告,不属于第三人,因此不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此条中的“可以”是指该类当事人可选择的是是否通过启动再审来救济自身权利,而不是选择具体的救济途径。而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提起再审的案外人,通常是指通过前诉生效裁判的执行,才就执行标的物与申请执行人产生争议,并非应参加而未参加前诉的当事人、第三人。

就此可得出的相关结论是:

其一,案外人指向的是原审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包括应参加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案外人。

其二,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理解为被遗漏的原审原告或被告,不属于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也不属于可在执行异议驳回后提起再审程序的案外人,其只能通过直接启动案外人再审程序。

此外,必要共同诉讼人在第422条中采用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表述方式,考虑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每个当事人可独立起诉或被诉,只是在共同起诉或被诉时,才要求诉讼标的在当事人中合一确定,故“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已经提起诉讼但未合并审理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

第三,第三人可自主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两类程序并行时,应优先适用再审程序,并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诉讼目的在于防止诈害诉讼的,则应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第422条只是规定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第424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案外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也可启动再审程序,据此可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是包括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故上述提及的第三人可同时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依据当事人主义原则,当然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但是,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都是针对前诉的纠错程序,但每个程序的立法目的、制度特性各有不同,两者不同的救济方向也决定了不同的适用序位。

首先,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既包含实体错误也包括程序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针对前案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民诉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事由包括原审存在实体错误与程序错误,案外人启动的再审程序也应包含上述两类的申请事由。但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既然是裁判内容应不涉及程序错误,主要是指因为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6]这是这两种程序最重要之区别。

其次,在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提起再审条件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一,如果出现两类程序并行的情况,再审程序应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此需从启动与实质审理两个阶段来理解,启动阶段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与申请再审,按照当事人主义,上述两类程序各有其利弊,当事人可按照自身情况进行程序选择权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故最高院在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解读中特别指出,两种程序可依法分别启动,相互之间并不影响。

然而,一旦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即案件进行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开始审理之后,两类诉讼审理范围存在交叉,如完全独立进行,裁判结果可能产生矛盾,司法资源可能产生浪费,就需对两类诉讼的性质进行分析,在制度选择上决定孰先孰后的问题。在实践层面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后,还需为前诉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再作处理,而再审程序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一并作出处理,各方权利均获充分救济,简单明了,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又符合纠纷一次性全面解决纠纷之要求,故应优先适用再审程序。

在理论层面上,再审既是纠正错误,也是对原案的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新的事实撤销原生效判决,是个新诉。[7]在穷尽原有所有程序,再启动新诉应也为当然之理,且在新旧两个程序上对于前案相关诉讼资料的采信上,新诉限制较多。为此,第301条规定了两类诉讼并行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案外人再审程序进行处理理由就在于此。

还需注意的,是新民诉司法解释第303条第一款规定,其明确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款是将执行异议被驳回作为申请此类再审案件的前置程序,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后诉讼系属已被确定,进入实质审理阶段,不允许再行启动再审程序也在情理之中。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驳回后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执行异议只是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被驳回之后才能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成立后才能固定再审系属,同时第二款又是以当事人启动程序的先后来决定具体适用何种程序,此与最高院在第301条所体现的启动阶段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原则相悖,应如何解读值得进一步思考。

最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程序并行时,存在原审当事人诈害第三人诉讼情形的,应例外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2008年民诉法修订中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是通过第56条第三款的增设,与第112条、第113条、第115条形成治理诈害诉讼的制度,[8]这也决定了其对诈害诉讼打击的“稳、准、狠”,省却了再审申请、再审审理的多重步骤。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针对原审中对第三人的诈害部分进行纠正,是精确打击而非全部纠错。故在诈害诉讼范围中有其优势,故应优先适用。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从有利于案外人权益保障的角度进行适用序位上的安排,同时为了防止诉讼间的冲突与节省司法资源,故序位的安排是吸收性的,由先序位程序吸收后序位程序。

此外,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还明确,案外人只有在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时,才可申请再审,此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303条所体现的案外人可自主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程序,两者并行是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适用为原则存在冲突。按新法优于旧法进行法律适用的原则,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也实质否定了“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提起再审程序前提条件的规定,需引起注意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13页。

[2]上引书,,第755页。

[3]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4]上引书,第56-57页。

[5]前引[1],参见沈德咏主编,第1118-1119页。

[6]前引[1],参见沈德咏主编,第779页。

[7]前引[1],参见沈德咏主编,第776页。

[8]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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