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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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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房屋买卖纠纷是十分常见的纠纷之一。研究房屋买卖纠纷对于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具有一定意义。

  一、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必须合法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的一类纠纷是房屋买卖的双方主体不合法或者不合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卖房者主体不合法或不合格。所谓卖房者不合法或不合格包括这样几层含义:

  (1)卖房者没有所有权,将租赁、借用、代管、占用或者他人委托办理房产证照的他人的房屋以自己所有为名出卖。还有的人伪造房证,指鹿为马,谎称对某房屋有所有权,意欲卖给他人,以达到骗取定金或购房款的目的,这种情况未达目的的是诈骗未遂;达到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不应以合同纠纷审理,应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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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卖房者只有部分所有权,如夫妻一方或者是兄弟数人的共有房屋,或者是只是家庭成员之一,没有征得共有人同意私自出卖共有房屋。特别是在夫妻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为了独自得到房款,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卖的情况较多。

  (3)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而出卖房屋。主要是在商品房开发中虽然取得了建筑的有关手续,但是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出卖房屋,或者是在进行了房产的交易后,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手续,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证照又出卖房屋等。

  (4)建筑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可能办理房产证照的房屋进行出卖。

  (5)违法建筑房屋,没有取得全部合法建筑手续而建设的房屋。

  (6)出卖房屋人没有行为能力,处于精神病的发作期,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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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买房主体不合法或不合格

  主要是买房人不符合某些规定或者本人行为能力受到某种限制。

  (1)在某些城市中规定不具有本市户口的不得购买商品房;

  (2)有的城市规定没有大陆户口的不得购买本市商品房;

  (3)单位购房以个人名义办证,意在规避某些税收。

  (4)购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5)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授权而为购买行为或者承诺行为。如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从服务公司购买一处房屋,价格为6万元,姜交付了房价款。之后,李某又与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闫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原协议,将房价款改为12万元,后发生纠纷。该案中,闫某并非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无权签订购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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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买卖房屋的性质发生纠纷

  由于我们国家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各种房屋由于其建设的时间、建设的单位不同,是否经过房改和房改的时间不同,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甚至各市的政策都有不同,因而在是否允许自由买卖和是否允许上市上都有不同的规定。因而,因房屋的性质不同,也往往发生纠纷。对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的效力也产生不同的影响。

  1、军队、铁路和某些未经过房改的单位的房屋一般不允许买卖,特别是不允许卖给外单位、外系统。

  2、某些地方规定公房房改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允许买卖,如果买卖,必须首先卖给原单位,或者经过原单位的批准。

  3、各地对公房使用权的买卖规定不同,有的地区允许买卖,有的地区不允许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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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

  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的很多,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也比较复杂。其中比较常见的是:

  1、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合格或不合法而无效,此节前面已有专述不再赘述。

  2、买卖房屋的客体即房屋本身的性质决定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允许买卖和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买卖的房屋不能成为房屋合法买卖的客体。不允许买卖包括房屋从所有权的角度不允许买卖和房屋本身的质量不合格不允许买卖两种情况。在处理这类买卖合同纠纷时,应该注意的是,有些房屋的买卖在双方签订合同或交付房屋时,政策不允许对该房屋买卖,但是,在发生纠纷时政策发生了变化,已经允许买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房屋已经交付,买房者已经入住多年,为了稳定社会,稳定买卖关系,一般应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如某市陆某于19969月按房改政策以6000余元的成本价从本单位购买一处住房,并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5年内不得上市转让。1998年陆与吴某签订该房转让协议,约定以4万元将该房卖给吴,并约定在房款付讫,有关房产证卡移交妥当后,双方在协议签名画押,该协议即为双方认可,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吴交付了房款。在移交清单上注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发放,待发放后委托移交)。陆向吴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吴直接向自己单位领产权证。吴入住该房。20018月单位发放产权证时,陆到单位领取了产权证,并向法院起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吴倒出房屋。吴则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陆履行合同义务,帮助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此案中,如按买卖当时的政策,该房是不允许买卖的。但是,在发生纠纷时,一是时间已经将近5年,基本到了可以转让的约定,二是,当时在全国对原来规定的房改房上市的时间已经由原的5年改变为可以不受5年的限制。特别是当时新的合同法已经实施。新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发行尽量保护交易安全,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除非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法院一审判决陆与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该继续履行,陆应该协助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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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何认定和处理买卖房屋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在一些房屋买卖中有的时候房屋虽然早已交付,房款也基本结清或已经结清,但由于卖房人不配合或购房人拖拉或因需要交纳税费而未及时办理转移产籍手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价发生变化,买卖一方反悔,企图以未办产籍为由主张买卖关系无效。在这种诉讼中,一般是房价上升时,卖房者易反悔,房价下降时,买房者易反悔。按照我国关于房地产买卖的有关规定,不动产买卖的产权变动确实是以产籍的转移为准。但是,是否没有办理产籍转移的一律视为无效呢?在八九十年代,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于僵化的思维,基本上都是一刀切,凡是没有办理产籍变更的一律视为买卖无效,如发生纠纷一推到底,全部视为无效,不管你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多长时间。就象对待机动车的买卖一样,只要没有办理转籍手续,就视为买卖无效。实际上这样处理往往太机械,也不符合法理。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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