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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诉称

原告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4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7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南市xxxxxxxx132单元xx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办理产权登记,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45.87元。计算依据:房款总额618957元×逾期办证天数193天×0.0001

 

被告辩称

被告xx置业辩称,1、本案中,不可预见且不可抗拒的政府临时性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提高了办理初始产权登记的标准和条件,导致房管部门无法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该情形为排除被告原因的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依照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和合同关于政府行为免责的约定,原告均无权向被告索赔。2、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如期向房管部门递交确权材料的合同义务,被告的履约行为,已经排除了被告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3、作为无法办理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致无法办理初始产权登记的关键原因,在于项目内的高压线未能及时迁移,项目内无法启用正式电,该高压线迁移工作是供电局、xx区建设局、历下区政府等相关政府部门的政府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高压线迁移问题和政府行为的情形下,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4、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额也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相违背,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济南房产买卖合同律师代理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院认为

一、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主张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xx置业反驳称,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17条第5款“以总房款的1%为限”确定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适用的条款仅仅适用于原告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来计算,予以采信。(济南房产买卖合同律师代理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二、在违约责任中是否存在着不可抗力的免责事项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山东xx设计公司工程变更、答复通知单,显示被告逾期办理产权报备,同时也证明在被告履行报备义务期间的违约期限内,系被告对项目的变更导致了产权报备程序的迟延。被告反驳称,该案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政策的变动(政府提高了房屋初始登记的报备条件和要求,导致办理初始登记的准备时间延长),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本院认为,从国家相关部门对房地产综合验收相关政策看,1993121日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99872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1125日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及20096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等均规定了综合验收制度。而2011427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通知》,其内容也仅是进一步明确综合验收备案流程中负责各单项验收的相关部门及程序,也即在被告xx置业与原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相关规定,被告xx置业在缔约时应当预见到将来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要实行综合验收制度。《通知》的下发不是不可预见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济南房产买卖合同律师代理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73,原告xx(买受人)与被告xx置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xx购买被告xx置业开发建设的位于xxxxxxxxxx13号楼2-604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2.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18957元。合同第12条约定:由于政府等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不会因此与出卖人发生任何的纠纷。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赔偿买受人损失……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xx与被告xx置业签订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2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不会因高压线与出卖人产生任何纠纷”,补充协议第17条关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补充约定,该条第5款约定“出卖人赔偿金额为不超过总房款的1%,为一次性赔偿,包括出卖人所应当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xx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18957元。被告xx置业于2012618日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双方实际交房时间是20101228日,被告xx置业于201274日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登记,并将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材料报备。

(济南房产买卖合同律师代理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置业于200973日所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xx置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20101228日)360日内为本案房屋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而被告xx置业直至201274日才予以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自20111224日至201273日。原告xx主张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置业的抗辩,既无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11945.87元(193天,以总房价11945.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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