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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咨询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xx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xx区平头山xxXXXXXX号房,交房时间为20151231日。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交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咨询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律师 被告辩称

被告xxxx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来售楼部交房,不存在延期交房的问题。被告所属“xx”项目已于20151027日全部竣工,房屋质量验收合格。20151223日开始至31日,被告工作人员陆续电话通知所有业主前来售楼部办理交房手续并领取新房钥匙,原告等人接电话后不来交房,逾期交房原因在原告自身,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所售商品房已经向业主交付《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并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开发建设的“xx”项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在约定的时间进行了电话交房通知,不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原告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非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依据二书一表交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交付房屋的条件。但《建筑法》第61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质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在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后,可以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备案是管理性法律法规,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的,质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答辩人交付的工程有五部门盖章签署的竣工文件,并附有二书一表,完全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于形式要件主张答辩人违约无任何法律依据,其目的是达到不交面积误差的补交款。其至今未收房的原因也在此。4、即使导致原告未收房的原因被告存在过错,按房屋买卖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被告房屋竣工后,已有大部分业主办理交房手续并开始装修入住,可见被告的行为并未对业主包括原告等人的利益造成实际损失。而万分之三的标准不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远远高于xx区同类住房一年的租金标准,应当予以减少,且合同中约定双方违约的最高赔付金额为20000元。5、被告已经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应当视为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截止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原告交付房屋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装修施工审批表、入伙手续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室内装修施工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实际交付手续完备,原告已实施装修甚至装修完毕已入住,不存在未交房未造成任何损失。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咨询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律师 法院查明

:201511日,原、被告签订《xx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康区××号“XX城”XXXXX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51231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2、出卖人应当在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被告承担;3、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20161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30039元。原告于2016624日签署入伙手续接收房屋。被告于201789日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属楼栋的《备案表》。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咨询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律师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xx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时间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原告有权拒绝接收。原告于2016624日实际收房,此时被告方并未取得《备案表》,案涉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原告在上述情况下收房,放弃行使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接收”的权利,且收房后实际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使用权等,客观上避免了相关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故逾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止为宜。因此,被告应自201611日起至2016624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则其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为17327.05元(330039元×175天×0.03%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咨询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律师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xxxx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11日签订的《xx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xxxx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违约金人民币173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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