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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屋买卖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诉称

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xxxx支付房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自20155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上诉费由xx承担。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525日,xx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xx颁发了xx地字第xxxx号《房地产证》,xxxxxxxx街道xx路北侧xxxx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92.7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金融业,性质为市场商品2013415日,xx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xx签订了一份《二手楼买卖合同》,约定xx将位于xxxxxxxxxxxx号物业(房产证号码为xx地字第xxxx号)以80万元出售给xx。买方同意在合同签订时向买方支付定金10万元。买方须将除定金外的首期款30万元于2013420日前支付至监管银行的指定监管账号中,并签署相关文件及办妥有关资金监管手续;买方须于2013420日之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同时必须配合银行完成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完成物业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买方自愿支付。合同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赵某和xx以收款人身份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xx购买xxxxxxxx106商铺定金100,000元。201357日,赵某以代办人身份代xxxx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兹有xxxxxxxxxxx楼三栋一零六,因本人年纪已大,走动不便,现售给xx。兹以捌拾万元售给xxxx因资金周转不便,未有全部付清,现已付定金十万元,201357日转账三十万现金到华某账户,余有肆拾万未给xx,现只能等待房产证下来抵押银行贷款才能够付清余下肆拾万元。全部以人民币计算。代办人赵某,卖方xx,证明人xx,买方xx”。201357日,赵某以代办人身份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已收到300,000元存入华某账户。庭审中,xx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xx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01357日,xxxx双方签署了《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用于办理递件过户手续,该《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2013510日,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至xx名下。

 

庭审中,xx称涉案买卖合同在工s银行xx支行签订,合同约定的是按揭付款后改为现款支付;定金100,000元现金由华某清点,赵某出具收据,xx本人在场,并在收据上签名;201356日,xx从农行账户取出现金270,000元,加上手上现有现金30,000元,共计300,000元,xx201357日将该300,000元现金支付给xxxx驱车送xx、赵某、华某一起去工s银行xx支行共将上述现金存入华某账户;2013730日,xx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70,000元至华某账户,剩余30,000元同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由赵某经手,但xx也在场。xx称其与赵某确实认识,但没有授权其领取房款,xx没有收到购房款;xx确认华某系xx妻子。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院查明

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xx申请调取了华某工s银行20134月至7月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华某工s银行账户于201357日通过“卡存”方式存入现金300,000元。xx庭后提交了一份农业银行出具的《补制客户回单》原件,该份证据显示xx20137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70,000元。上述证据已由一审法院安排xxxx双方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xx诉称xx未按双方签订的《二手楼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800,000元的合同义务,xx亦未对上述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即表明上述合同系xxxx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购房款是否支付。xx主张其并未收到购房款,xx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xx在起诉和庭审时均称未收到购房款,但xx和案外人赵某于2013415日签名确认的《收据》证实xx已支付案涉交易定金100,000元;案外人赵某以代办人身份于201357日签名确认的《收条》及华某工s银行账户的记录证实xx已于201357日支付了案涉交易购房款300,000元;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证实xx已于2013730日支付了案涉交易购房款370,000元。上述事实说明xx关于案涉交易所涉购房款这一基本交易事实的陈述严重失实,其陈述不足为信。相反,xx关于交易过程和交易款项支付的陈述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华某银行存款记录、xx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完全吻合,xx的陈述可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xx关于xx支付800,000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2,658.3元、保全费5,000元,由xx负担,受理费xx已预交。

 

另查明,xxxx201357日签订的《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总价款为1576070元,定金500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买方支付定金。除定金、交房保证金之外的房款1526070元,买方须于2013610日之前支付。卖方应当于收到全部房款两天内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xxxx就涉案房屋买卖分别于2013415日签订了《二手楼买卖合同》,201357日签订了《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现双方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

 

xx主张应以签订在后的、经公证的过户合同《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为准。xx则认为《二手楼买卖合同》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诉讼表现,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应是《二手楼买卖合同》,而非《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一、《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57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余款于2013610日前一次性支付。而xx实际在2013415日已经支付了定金10万元。该合同载明的定金支付情况,显然与已经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而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便办理了递件过户手续。如该合同为双方真意,则xx同意在仅收到5万元的情况下,便将1526070元的房产过户给xx,有悖常理。二、《xx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时间为2013610日,买方收到全部房款两天内交付房产,而xx早于201357日已履行过户义务,房屋亦已交付,却直至2015519日才诉至法院主张未收取房款,且无证据证明其此前向xx主张过权利,xx如此怠于主张合同权利,于常情不符。三、房产交易为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差将近一倍,xx以遗忘为由解释其起诉时对于交易价款为80万元的主张,十分牵强。四、xx在起诉和一审庭审时均称分文未收到购房款,但xx和案外人赵某于2013415日签名确认的《收据》证实xx已支付案涉交易定金100,000元;案外人赵某以代办人身份于201357日签名确认的《收条》及xx妻子华某工s银行账户的记录证实xx已于201357日支付了案涉交易购房款300,000元;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证实xx2013730日向华某上述账户再支付了案涉交易购房款370,000元。上述事实说明xx关于涉案交易所涉购房款这一基本交易事实的陈述严重失实,其陈述不足为信。五、反观xx关于交易过程和交易款项支付的陈述,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华某银行存款记录、xx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完全吻合,且其支付相当比例的房款后过户,过户后支付余款的履行过程,符合房产交易的一般顺序,更为可信。

 

综上,本院采信xx的主张,认定双方交易的真实价格应为《二手楼买卖合同》所约定的80万元。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一审已经作了充分而详实的调查及论述,其对证据的调取及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xx已依约付清双方约定房款,xx再主张xx向其支付800,000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济南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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