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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例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B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判决超出B的诉讼请求范围。B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AC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但一审法院作出了撤销AC签署的购房协议、C将涉案房屋过户至A名下、A退还C购房款20万元的判决,显然超出了B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一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当做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作了C的笔录,该份笔录未经当庭质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照B所称的AC恶意串通事实成立的话,其应当主张AC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没有权利主张撤销该合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合同有效或无效的判定。3.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A将房屋低价出售给C不合常理.房屋买卖属市场行为,无论价格高低,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即可。A长居北京,极少到房屋所在地居住,根本不清楚当时房屋市场价,在向房屋中介咨询后决定以20万元出售,并非有意低价出售。A在本案一审及其他案件中,都向法院主张其与B的房屋买卖因B的违约,A已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A有权利在任何时候出售案涉房屋。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例被上诉人辩称

B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C未到庭陈述意见。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例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BA房产买卖纠纷一案,经XX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8)鲁XX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BA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XXXX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B将位于XXXX区的房屋一处转移登记至B名下。A领取判决后,为转移财产故意不履行判决,在上诉期间与C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非法转移登记至C名下。B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B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B的诉讼请求。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1999年12月29日,原告B与被告A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为被告A,乙方为原告B,协议约定原告B购买被告A名下位于XXXX区户的房产1套,建筑面积42.34平方米,该房产价格为48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5000元,乙方同时接管甲方现有住房,其余房款13000元,在办完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原告B、被告AA的委托人周健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B交付给被告A购房款35000元,被告A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原告B购房款35000元,并再次确认在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13000元。2018年1月9日,BA诉之法院(案号:(2018)鲁XX民初710号),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XXXX区(青房地权监证字第××号)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B与被告A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XXXX区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B将位于XXXX区(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监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处转移登记至原告B名下。A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即在2018年8月7日,A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C。本案进行证据交换时,被告C代理人管XX提供了一份《购房协议》,买卖的双方是AC,根据《购房协议》的约定,A将涉案房屋出售给C,总价款为20万元,《购房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2018年8月8日,管XX通过其银行账户向A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关于AC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A对于涉案房屋买卖的过程作了如下陈述:“第一次开庭后,我就找原告律师谈过,让律师给原告说给我加一些房款,原告不同意,我就找中介去卖房屋,在中介碰到了C与其姐姐,第一次案件(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开庭时管XX和朱丽君也来过,我就认识了管XX,之前不认识管XX,管XX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卖房子,正好他们也在找房子,我与管XX通过中介将涉案房屋卖给C,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4月26日,我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时,我只见过C一面,都是她姐夫管XX在操办,我当时与被告C姐夫管XX商量把房屋要回来后,你再给我钱。”管XX在庭审中对于涉案房屋买卖的过程的陈述是:“我连襟潘书元2017年因车祸死亡,去世后,我姨子C找到她姐姐朱乐青大哭,表明了两个心愿,第一要求朱乐青帮她,因为身边没有其他亲人;第二是C儿子30多岁了还没有结婚,没有房子,好买个房子结婚用,请求朱乐青帮她找房子,经济上也需要帮忙。我老婆一口答应,抽时间就到处找房,找了好久没有合适的,在2018年4月,我们三个人仍一起去找房,在中介门口听到A卖房,我们处于买房目的就询问A,我们进到中介后,要A电话,中介不让我们在中介要电话,后来我们就出来进一步了解,通过了解,A要卖的房屋正是C想要买的房子,因为没有钱,房屋越小越好,期间进行多次商谈,2018年4月26日,CA家里签署了购买房屋协议,协议签完后,因为购房程序问题又发生争议,我们又谈了好长时间,争议点在办理买房程序方面,主要争议是把房屋过户到C名下,再把钱交给A,而A想先把全款付清后,再过户给C。我的理由是A是外地人,我是当地人,我担心把钱交给A后,A不交付房屋,我到北京找她就很费事,我就让A到我家看看我是否本地人,然后我就说服了AA对我考察后,就答应我先卖房屋后付款,办完后,我口头约定一次性把款付给AA口头约定,我把钱给A后,A30天内将钥匙给我,我也相信了。钱付清后,我第一次打电话没人接,8月21日我给A发了快递函,A说在医院,没有顾上给你办理,两个快递函已经发出1个月了,A明显不守信用,后来C就起诉A交房。买房期间,我要去看房,A给我介绍现在房屋正在出租,你也看不到房屋,当时就没有看房,买房期间,C与朱乐青还有管XX去看房屋,但房屋锁着门,确实敲不开门,我们就从2楼、3楼看了跟A一样户型的房屋,确实看好A的房屋,后来再也没提看房的事。”本案证据交换时,法院曾问管XXBA案件((2018)鲁XX民初710号),你是否参加了旁听”。管XX回答:“参加了。”在证据交换即将结束时,管XX又称:“(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我来法庭了,但没有旁听。”2019年9月12日,法院对于C进行了调查:审:你买的谁的房子,知道吗?朱:不清楚买的谁的。审:你说下买房的过程?朱:我孩子结婚要买房,我姐夫(管XX)说XX有个卖房子的,我给我姐夫10万元,全权委托我姐夫去办理。其他不知道。审:房子什么时候买的?朱:不知道,反正当时天挺热的。审:是否认识A?朱:不认识,买房过程都是全权委托我姐夫(管XX)去办的。审:买房之前有无看这房子?朱:买之后去看过一次(我和我姐),发现里面已经有人入住了。审:购房协议何时签的?朱:大概7、8月份签的,反正挺热的,购房协议是过户时签的,之前没签过。3.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XX东部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顾问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在2018年4月2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涉案房屋在2018年4月26日的客观合理价格为44.5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A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产;(二)如果A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产,受让人C是否知道该情形。一、关于A是否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根据AC签署的《购房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经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屋在2018年4月26日的客观合理价格为44.52万元,而《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该价款只占到涉案房屋总价值的44.92%,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二、C是否知道A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法院认为,C在购买A的房屋时,全权委托管XX进行办理,C与管XX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管XX代理C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C承担。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管XX知道A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理由如下:第一,C代理人管XX知道原告与A就房屋买卖事宜正在进行法律诉讼。本案在进行证据交换时,法院曾问管XXBA案件((2018)鲁XX民初710号),你是否参加了旁听”。管XX回答:“参加了。”在证据交换即将结束时,管XX又称:“(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我来法庭了,但没有旁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院在提问管XX时,管XX已明确承认旁听了法院(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庭审,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又否认参加了庭审,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4条的规定,法院对于管XX的否认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管XX参加了法院(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的庭审的旁听。在开庭时,A称:“第一次案件((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开庭时管XX和朱丽君也来过,我就认识了管XX,之前不认识管XX,管XX问我在干什么,我说在卖房子,正好他们也在找房子,我与管XX通过中介将涉案房屋卖给C,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通过A的表述,A也认可在(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开庭时管XX来过,这也可以进一步说明,管XX参加了(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的旁听,知道原告与A就房屋买卖事宜正在进行法律诉讼。第二,A、管XXC关于涉案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1.关于《购房协议》的签署时间。A和管XX称《购房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而C称《购房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7、8月份。2.关于A与管XX的认识过程。A称是在(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审理时,才认识的管XX。而管XX则称,他们是在找房时在中介处认识的A3.关于为何在2018年4月份签署的《购房协议》,在2018年8月份才办理的过户。根据A在庭审中的表述,她在签完合同之后回了北京,要照顾老伴,再来XX时已是2018年8月份了。但是管XX的表述时,在签署完《购房协议》后,管XXA就购房程序发生了争议,即管XX要求先办过户再付款,而A要求先付款再办理过户,所以就耽误了不少时间。4.关于是否通过中介办理的涉案房屋的买卖。根据管XX的表述C、管XX他们是自行协商与A办理的房屋买卖,并没有通过中介办理,而A在庭审时则明确称:“我与管XX通过中介将涉案房屋卖给C,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5.关于购买涉案房屋前,原告是否去看过房。管XX的陈述是:“买房期间,我要去看房,A给我介绍现在房屋正在出租,你也看不到房屋,当时就没有看房,买房期间,C与朱乐青还有管XX去看房屋,但房屋锁着门,确实敲不开门,我们就从2楼、3楼看了跟A一样户型的房屋,确实看好A的房屋,后来再也没提看房的事。”但C的陈述是:在买房之前,没有去看过房,买了之后才去看过。6.关于房屋的价格。按照A的说法,她之前并不认识管XXC,所以A与管XXC并没有特殊的关系,但是A以低于评估价的50%出售房屋显然不合常理。7.关于看房的问题。房屋是一个家庭重要的不动产,价值较高,通常情况下,人们在购买房屋,特别是二手房时,都会比较谨慎,会提前看看房屋的户型、设施和装修情况,然后才会决定是否要买。而在本案中,C称在买房前根本就没有去看过房屋,管XX则称涉案房屋锁着门,他们看了2楼3楼的户型不错就决定买了,C与管XX的做法显然有悖于通常买房人的做法。综上,A、管XXC关于涉案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因此他们当中肯定是有人没有如实的陈述涉案房屋买卖的过程,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掩饰A低价转移涉案房屋的事实。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已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B与被告A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XXXX区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B将位于XXXX区(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监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处转移登记至原告B名下。A不服一审判决,可以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但是在该案二审期间,A却将涉案房屋以低价转让给C,这明显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在法律上对其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综上所述,A以明显低价转让涉案房产,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管XX对此是知悉的,管XX作为C的代理人,相关法律后果由C承担,故原告请求撤销AC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该规定,《购房协议》撤销后,C应当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A名下,A应当将收到的房款20万元退还给C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例一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A与被告C签署的《购房协议》;二、被告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XX区产权过户至被告A名下;三、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C购房款20万元。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AC之间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具体到本案,AB1999年12月29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在XX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买卖协议有效后,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但是在该案二审期间,A却将涉案房屋以低价转让给C。根据A、管XXC关于涉案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管XX作为C买受房屋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曾自认参与了BA2018)鲁XX民初710号案件的旁听,管XX应系知晓AB就涉案房屋买卖进行诉讼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A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C的行为损害B的合法权益正确,C对该转让行为损害B利益为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据此,B主张AC之间房屋转让行为可撤销,但本院认为该转让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另,AC均为本案被告,B并非二人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合同无效后AC的互相返还义务不应在B的起诉下处理,一审法院判令二人互相返还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XXXX区人民法院(2019)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AC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在线免费咨询济南房买卖纠纷法律问题。如遇房买卖法律问题可以向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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