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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纠纷原告诉称

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乙方谭XX及被告三方在B保利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40.5万元出售自有位于XXX××路××单元3-2房屋给谭XX(内容详见合同)。当日就居间服务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3200元,如遇退单,丙方全额退还甲方居间服务费”。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居间服务费3200元(有收据为凭)。而谭XX并没有缴纳居间服务费。由于该公司经纪人袁XX与谭XX恶意串通,企图骗取原告的委托售房权,最终乙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房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了根本性违约。2014年12月29日,谭XX将原告诉至XXXX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XX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X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纠纷判决:一.解除谭XXA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作为居间人理应促成合同成立,但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3200元。并承担原告往返车油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3200元;2、赔偿原告往返车油费及其它费用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询问第二项诉请的性质,原告明确系交通费损失。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纠纷被告辩称

被告已促成了原告和谭XX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被告与谭XX2014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原告是在场的,原告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被告不存在对原告隐瞒了任何事实的情况;原告诉请的车油费是原告与谭XX之间的诉讼所产生的,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纠纷法院查明

2014年9月21日,原告、谭XX及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XXX××路××单元3-2号的房屋出售给谭XX,成交总价为40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谭XX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谭XX2014年11月1日前将剩余房款395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当日配合谭XX前往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书;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支付房地产交易咨询、居间服务费4050元;谭XX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支付房地产交易咨询、居间服务费4050元;构成违约的一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3%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4050元,现更改为原告支付被告居间服务费3200元;如遇到退单,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居间服务费3200元。同月23日,谭XX与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形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谭XX与被告二方一致协商同意,在被告得到房屋买卖公证书时,该公证书应该起到谭XX能全权处理及过户该房屋、指定过户人姓名的作用,如谭XX得到公证书时不能起到以上作用,导致不能正常过户的,谭XX与被告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被告协助谭XX追回已付全部购房款;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谭XX与被告各持一份。之后,谭XX先后向A支付了购买XX路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谭XX及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和谭XX在被告的协助下在2015年10月30日办理委托公证书,当日谭XX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公证书出具由谭XX领取,此期间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委托公证的内容,但被告并未将与谭XX于同月23日私下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事及协议内容告知原告。同年10月31日,双方和被告一起到XX市公证处对一份委托书办理公证,该委托书的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谭XX,委托事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XXX××路××单元3-2号的房屋出售给谭XX,委托谭XX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事宜,包括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确定买卖价格、代收房款等事宜。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买房人系谭XX,但委托书却载明买房人系谭XX,委托书载明的买房人和合同约定的买房人不一致,而被告却未向原告告知,该委托书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原告当初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故不同意办理该公证手续。之后,原告与谭XX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谭XX2014年12月31日将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合同并由A双倍赔偿购房定金20000元;二、判令A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150元;三、判令A赔偿谭XX支付给百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405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了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谭XX支付反诉人A违约金12150元。我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X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百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隐瞒了需要办理公证的委托书的内容却是A委托谭XX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谭XX,并由谭XX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确定买卖价格、代收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是A与谭XX,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需要办理公证的委托书中,买卖双方则变成了A与谭XX,谭XX变成了A的受托人;这显然与双方最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一致,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发生了改变;且该改变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体现。”,并判令:“一、解除原告谭XX与被告A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6日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居间服务费,但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和工作地均在来宾市。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纠纷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名片、(2015)X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汽油费发票、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委托书、(2015)X民一初字第24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纠纷法院认为

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谭XX三方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双方系A与谭XX,居间人系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中居间服务费3200元并按约定和被告、买房人谭XX一起到XX市公证处对一份委托书办理公证,并无过错。但在办理公证的委托书中,买卖双方则变成了A与谭XX,谭XX变成了A的受托人,与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一致,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发生了改变,且该改变在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体现。被告向原告隐瞒了“需要办理公证的委托书的内容却是A委托谭XX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谭XX,并由谭XX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确定买卖价格、代收房款”事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明知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房屋卖给谭XX,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和约定的买房人也是谭XX,却向原告隐瞒了要求原告办理公证的委托书的内容为“买卖双方变成了A与谭XX,谭XX变成了A的受托人”的重要事项,导致了原告与谭XX不同意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并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如遇到退单,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32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告与谭XX2014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原告是在场的,原告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原告诉请的往返车油费及其它费用800元即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的发票的产生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故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这些加油费的产生与本案纠纷有关。但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并未按约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导致了本案诉讼的产生,而原告的住所地和工作地均在来宾市,其往返来宾和XX之间进行起诉、开庭等应诉活动已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纠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赔偿购房定金纠纷裁判结果

一、被告B向原告A退还居间服务费3200元;

二、被告B赔偿原告A交通费损失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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