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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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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纠纷

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商品房的,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商品房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原告诉称

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XX东路506号A座16层X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前,卖方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卖方的原因导致买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方有权退房。原告已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40237元,并赔偿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60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钱款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被告B未答辩。

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2012年5月28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了XX房预许字2011第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XXXX506号的XX台中XX酒店A座16层XX号房。购房价款为240237元,原告于当日付清,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卖方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第十五条规定:“卖方应按有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或买卖双方已履行了本合同和《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中关于面积和价款等问题的约定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买方应按相关规定在卖方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卖方的责任,买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方退房,卖方在买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方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方,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方损失……”。《补充条款》第5条规定:“卖方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十二个月之内为买受人办理房证。”原告主张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购买的为B座8013号房,2014年1月,因被告开发的B座无法交付,经双方协商,将原告购买的B座调换为A座XX号商品房,遂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A、张XX,金额为240237元,收款事由为“B8013调AXX.”,加盖了B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其已于2014年1月接收了涉案商品房,但被告并未将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提交给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240237元,并据此以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购房款的实际利息损失(包括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为46083元、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退还房款之日止)。本院到XX台市XX区住建部门查询了涉案商品房的商品房产权登记情况,被告知涉案房产还没有提交办理商品房总证的相关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单,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A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40237元,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本院到XX台市XX区住建部门查询了涉案商品房的商品房产权登记情况,被告知涉案房产还没有提交办理商品房总证的相关资料。因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4023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据此以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2年5月28日(付款之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购房款的实际利息损失46083元及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济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XX房预许字2011第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的购房款240237元,并赔偿原告A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损失46083元。

三、被告B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40237元为基数赔偿原告A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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