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解答济南房屋买卖购房款及违约金纠纷法律咨询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解答济南房屋买卖购房款及违约金纠纷法律咨询。2014年1月,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xx返还欠付的购房款xx元;2、王xx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拖欠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xx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xx承担。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解答济南房屋买卖购房款及违约金纠纷法律咨询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7月8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因购买取得现仍登记在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xx市xx区沿河大道236号xx6栋D101号房屋,性质为商业服务,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权证x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国用2008字第590号;上述房屋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在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后可能产生差异,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均同意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买卖成交单价为18,000元/平方米,总价格为1,245,240元;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款625,240元,王xx办理银行按揭向xx公司支付房款620,000元;xx公司应在2009年9月28日以内,将房屋交付王xx;xx公司逾期不交付房屋给王xx,每逾期一日,按照全部房款的0.05%向王xx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0日,王xx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xx公司应退还王xx所付购房款,并按全部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王xx逾期不支付全部房款给xx公司,视为王xx违约,xx公司不解除合同的,王xx每逾期一日,按照全部房款的0.05%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若王xx逾期超过10日,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王xx按照全部房款的5%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向王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xx首付款625,240元。2009年7月9日,xx市房产管理局测绘部门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测量。2009年7月31日,诉争房屋登记在xx公司名下,登记建筑面积为86.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1.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房权证x字第x号。(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解答济南房屋买卖购房款及违约金纠纷法律咨询)诉争房屋在2009年已经交付王xx使用,双方就增加面积补交购房款事宜一直未达成补充协议,王xx也一直未办理按揭贷款。诉争房屋现由王xx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x房权证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xx公司,登记房屋地址为:xx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4、5、6号楼1层2号(原230-235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77.35平方米,户内建筑面积为158.36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8.99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xx市xx区沿河大道236号B区4、5、6号楼1层、2层房屋原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xx公司在2008年对整层房屋重新进行了分割,将房屋改造成面积较小的商铺并对外出售。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解答济南房屋买卖购房款及违约金纠纷法律咨询----一审法院认为 xx公司、王xx之间签订的《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王xx使用,王xx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购房款总额为1,245,240元,王xx已支付625,240元,剩余620,000元王xx一直未通过按揭方式支付,王xx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620,000元,故xx公司要求王xx支付购房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面积经实测后可能产生差异,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均同意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故对于面积出现差异的结算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了16.9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8,000元计算,王xx应补交购房款304,380元。《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具体时间,亦无证据表明xx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且房屋实测面积扩大后双方就补交购房款事宜一直在协商,故判定王xx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xx元。二、驳回x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济南房屋买卖纠纷律师 济南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纠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9元,减半收取8,809.50元,由王xx负担。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解答济南房屋买卖购房款及违约金纠纷法律咨询二审法院认为 2009年7月8日,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xx公司已于2009年向王xx交付了房屋,而王xx仅支付了首付款625,240元,且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受益。关于王xx的上诉主张。第一、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xx公司系xx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对于xx公司的销售代理行为及参加本案的诉讼,xx公司均表示认可,对此,王xx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未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二、王xx所称的得房率应达90%以上,仅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营销宣传手段,并非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此,王xx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也是明知的。故王xx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xx公司与王xx在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建筑面积69.18平方米,在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后可能产生差异,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双方均同意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故对于面积出现差异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处理。因此,王xx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解答济南房屋买卖购房款及违约金纠纷法律咨询----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