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上诉人诉称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之诉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确权诉讼,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仅仅支持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非确认所有权。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对第二项进行撤销。该第二项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撤销。1、根据《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物权确认纠纷包括三类:所有权确认、用益物权确认、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属于第五类物权保护纠纷的范畴,第67确认合同效力和第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第十类合同纠纷的范畴。物权确认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别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适用的法律不同。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C及XX公司协助履行网签备案和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使合同之债的请求权。XX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查明上诉人与C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额购房款并向第三人缴纳了更名费,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加盖第三人公章的收据,证实第三人自愿协助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也明确约定了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C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有权通过合同债权的行使取得物权。在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C有涤除查封、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故XX号判决第二项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撤销。XX号判决也并没有认定XX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了买卖合同,XX公司在其中只是自愿协助履行,一审判决显然歪曲了X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二、被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一个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5日执行异议听证时,就已经知道XX号一案的诉讼,但直到2016年7月4日XX号一案开庭,被上诉人都没有申请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0出具了XX号民事判决,2016年XX月25日被上诉人才邮寄的参加诉讼申请。第二个条件是发生效力的判决内容存在错误,但XX号判决第二项内容本身并不存在错误,在前面第一条已经论述了XX号判决第二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个条件是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民事权益。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是针对上诉人与C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与C之间是一般债权,没有该套房屋还有C的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三、查封属于程序性权利,请求办理网签备案和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属于行使合同债权的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不能剥夺实体性权利的行使。查封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物权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第三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现在房屋尚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是由于法院的错误查封导致的,并非该第二项判决错误。查封这一障碍消除后,上诉人与C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判决书第二项完全正确。四、被上诉人在(2016)鲁XX执异XX号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提出了(2016)鲁XX民初1603号执行异议之诉,在1603号审理过程中,法院就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2016)鲁XX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XX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XX号尚未审结故中止诉讼。因此在XX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作出判决认定C继续履行合同后,1603号应当以XX号判决结果为依据作出不能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民事判决、解除查封,使XX号民事判决能够执行,而不是久拖不决,使一审再以房屋依然在查封状态为由撤销XX号民事判决。如此反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了XX号判决的内容,依法应当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被上诉人辩称 B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1、(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判决书第二项要求C、XX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及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有关手续,显然该项判决内容变相确认了物权,完全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涉案房产能否内执行争议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提执行异议,甚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渠道解决争议,答辩人对涉案房产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且法院亦作出(2016)鲁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答辩人不服也已经向高新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异议之诉的审理最终可以作出是继续执行还是中止执行的结论。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却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程序,意图通过变更物权归属的方式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精神和初衷。故一审判决撤销(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于法有据。2、答辩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答辩人在得知(2016)鲁XX民初XX号案件后,先是向主审法官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参加庭审未获批准,代理律师又陪同答辩人到主审法官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却被主审法官告知本案庭审程序已经走完,没必要再允许答辩人参加庭审,但此时判决结果并没有作出。离开法院后,答辩人又于2016年XX月25日向法院邮寄一份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此时判决结果仍未作出。虽然XX号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但2016年XX月25日答辩人亲自到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时,主审法官并未告知已经作出判决结果,显然,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不能证明答辩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后,如想进一步查明,请二审法院调取XX号一审卷宗的送达回证一看便知。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市XX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XX月原告B与被告C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XX月6日作出(2014)XX高新区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C预告登记购买的位于XX小区2号楼1单元22层2203号的房屋查封。该房屋系C向XX公司购买,因系预售房屋尚未完工,在房地产交易部门作预售备案,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B诉C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结后,2015年10月5日B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A于2016年1月29日以C为被告、XX公司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B诉C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房屋的执行。本院作出(2016)鲁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A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B在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2016)鲁XX民初1603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A与C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二、C、第三人XX公司协助A办理坐落于的XX高新区XX大道北、XX南路东、XX小区2号楼1单元22层2203号及储藏室的房屋网签备案及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有关手续。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权;二、被告是否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物权;三、(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否存在错误。原告B与被告A的意见同诉辩意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申请对C预购房屋进行查封,使C处分该购房利益受到限制,原告债权有可能从该购房利益中受偿,可以推论出原告对该购房利益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C及XX公司将该房预售登记变更为A购买,使该购房利益脱离出原告受益范围,排除了原告从该购房利益获偿的可能,原告的利益受损。因此,原告享有本案诉权。原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时间要件。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与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合同债权,但未取得房屋物权。C购买XX公司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C只享有该房物权的期待权,因为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而享有了排除他人对该房处理的权利,但没有取得该房物权。后C与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取得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C没有向A履行转移房产物权的能力。因此,被告不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物权。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2016)鲁XX民初XX号案件在审理时已知诉争房屋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该案应中止审理,径行判决对该房屋进行网签备案及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与前财产保全裁定形成冲突。另,法院不应干涉当事人意思自由,强制当事人进行交易,判决XX公司与A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当事人民事行为自愿原则。故(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邓XX、第三人山东XX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A办理坐落于山东省XX市高新区XX大道路北、XX南路东XX小区第2号楼01单元22层01-2203(建筑面积为198.48平方米)、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33.59平方米)的房屋网签备案及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A负担。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2014年XX月B与C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XX月6日作出(2014)XX高新区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C预告登记购买的位于XX小区2号楼1单元22层2203号的房屋查封。B诉C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结后,2015年10月5日B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A于2016年1月29日以C为被告、XX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从上述时间来看,A于2016年1月29日以C为被告、XX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时,案涉房屋处于被保全的状态,此时涉及到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物权确认等均应中止审理,待对该房屋的保全行为最终作出处理后,根据相应处理结果,予以恢复审理,而不应在案涉房屋处在被保全的状态下作出有关引起房屋权属变动的判决,故XXXX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错误,且损害了B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B在(2016)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时间要件,并认为B享有本案诉权,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之法院查封的房产买卖纠纷案例--在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中,如有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济南房产买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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