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原告诉称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05621元的价格购得XX13号楼1单元XX室商品房一套,并当天缴纳购房款7万元,欠款435621元。后被告出尔反尔,违背已订立的口头合同,让原告交房款462233元,超出约定的26612元,否则从已交的7万元中扣除手续费。在消协建议另寻解决途径期间,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使得原告购房意愿落空,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并未订立13号楼1单元XX室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原告诉求无据。答辩人多次电话、发函通知原告领回房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答辩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法院查明 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9日原告称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何XX写的记录,该份记录无记录人员的签名,从内容上看记载了13号楼1单元502户、XX户的面积、单价、总房款等内容,并明确备注“13号楼1单元XX户全款交齐可享受全款9.5折的房款折扣及地上车位赠送的优惠。若未一次性全款交齐则不享受以上优惠”,此记录只能作为双方协商时销售人员介绍商品房销售的政策内容,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且该记录中也明确记载享受9.5折优惠的前提是全款一次性交齐,尽管“一次性”三字被划掉,但也能明显看出。2.关于2012年9月28日XX晚报登载的XX优惠大酬宾活动日期,活动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10月10日,从一般人的认识习惯分析,应推定活动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代理人认为优惠日期在2012年10月29日仍没有停止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林XX2013年3月开具的结算凭条及2013年11月15日被告的销售人员为其出具的结算凭条,均系白条,无任何人签字,难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至2013年3月份原告尚未支付剩余房款,不符合享受9.5折优惠的条件。4.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XX接待中心公布的销售方案,无被告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签名,更未加盖任何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即便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法据此享受优惠条件,因为13号楼1单元XX户并不在该营销方案限定的“选定特殊房源”的范围。5.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再次告知原告不再享受优惠条件,限于2013年5月19日交齐剩余房款,否则另行销售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复制于XX区消协的由被告公司提交的“关于A购房情况说明”与被告提交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工商局XX区分局消协提交的“关于A购买XX13-1-XX房的处理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是真实的;从该情况说明中能够看出,因原告A欲购买两套房产,尽管优惠活动已结束,如果原告能够一次性交清两套房产的房款,仍可以享受9.5折优惠,在A于2012年10月29日将XX户房款一次性交清的情况下,13-1-XX户交了7万元房款,被告公司仍允诺在把剩余房款马上交齐仍可享受优惠,但因原告迟迟未能支付剩余的房款,被告公司不再给予原告优惠的事实。7.被告提交的催告函及公证书、邮寄回执等,均不能证明催告函已有效送达至原告A之手,且尽管在2015年7月13日的律师函中记载了“逾期不办理退款手续的,开发公司有权将你方所交款项提存”的内容,但至今该7万元房款仍在被告公司,故被告提交的催告函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B于2012年9月22日在XX晚报上刊登优惠大酬宾活动内容,就公司开发的位于XX市XX区XX街12号的XX小区进行优惠销售,活动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10月10日,其中住宅客户订房的优惠条件为全款交付房款的给予95折优惠。2012年10月29日,原告A与被告方销售人员协商,欲购买13号楼1单元502户和XX户两套房产,并要求按95折计算房款,经销售人员向公司领导争取,同意在当天支付全款的情况下按95折计算。协商之后A当天支付了502户房产的全部房款,但XX户房产仅支付了7万元,直到2013年3月份,A前往被告房产销售处缴纳剩余的房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未能及时缴纳剩余房款,不再享受95折的优惠,需按原房价支付剩余房款,而原告坚持要求按95折支付,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也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5月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短信告知原告A,限于2013年5月19日前交齐剩余房款462233元,逾期另行销售。原告收到该短信后,仍坚持要求享受95折优惠,因被告公司拒绝,剩余房款未予支付。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又一次到被告售楼处,仍被告知需按全额房款支付。2013年12月2日,原告夫妇再次来到被告公司售楼处,与售楼人员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消协投诉,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消协于2014年1月10日制作了终止调解协议书。2015年7于13日,被告公司通过山东XX律师事务所制作了(2015)XX函字第301号“律师催告函”,通知原告A在接到催告函后3日内到被告公司售楼处办理退款手续,逾期不办理,公司将采取提存的方式把原告已交付的7万元提存,并就制作过程及催告函的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催告函邮寄发出后,虽未显示退回,但无证据证明邮件由原告A本人签收的事实。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被告公司公开进行优惠销售活动,该优惠活动的条件是限期、全额支付房款,虽然原告A在活动结束后通过与被告协商争得优惠购买两套房产的机会,但仍然建立在全额付款的基础上。在原告对其中一套房产只支付部分房款后,剩余房款迟迟未予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方拒绝原告继续享受优惠政策,要求原告按全额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并非违约。原告坚持被告按优惠政策进行销售,违反了合同的自愿原则,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2012年10月29日支付7万元房款后,直到2013年5月6日才通知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否则另行销售,在原告仍不支付剩余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不是果断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或采取有效措施退回已付房款,而是仅仅坚持让原告按全款支付剩余房款,致使出现了原告三番两次与被告的销售人员争辩是否应按优惠政策销售的问题,一直发展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催告函,且催告函是否已由原告实际签收也不得而知,之后也没有将已付房款提存。从上述事实经过看,虽然被告无违约行为,但在处理合同的订立问题上存在不妥当之处,导致原告的7万元房款长期由被告掌控使用,原告因此受到损失,与被告的不积极作为有关。现因买卖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支付占用房款期间的利息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例裁判结果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A已付购房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款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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