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最新文章 房屋买卖 房产继承 房屋租赁
购房定金 离婚房产 房屋拆迁 房产抵押贷款 成功案例 法律法规

滚动公告
济南市房产纠纷律师王勇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功底扎实,为人诚信,待人热情,对工作认真负责。擅长主办:房产买卖、房产继承、房屋确权、房屋拆迁、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纠纷案件;并且精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具备相当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
王勇律师咨询电话:13573782679,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



供求信息

文件下载

访客留言
[5-9]我朋友已购得小产权
[5-9]你好,我是2013
[5-9]通过中介买了二手房
[5-9]您好,女方婚前父母
[5-9]你好,我家最近被卫
[5-9]您好!我想咨询下我
[5-9]面签失败,贷款申请
[5-9]我名下无房产,别人
[5-9]在售楼处买了房子交
[5-9]你好,我这边售楼处
[5-9]男方婚前付了个首付
[5-9]你好,我买的万科的
[5-9]律师老师您好,我想
[4-29]母亲欠房款不给怎么
[4-29]夫妻双方买了一套房
[4-29]交了订金2万签订金
[4-29]商家收取定金,没有
[4-29]婚后男方父母全款买
[4-29]你好,我这边售楼处
[4-28]我购买了一套精装修
我的链接
·济南市建筑工程专业律师武丹
·济南继承专业律师
友情链接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 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互联网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 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原审法院认定:xx置业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5(鲁)xx,施工许可证号为商建xx,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商房开预许字第2006(xx)号。2008年43日,江xx与xx置业签订了编号为Q-0102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未进行预告登记及销售登记备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江xx向xx置业购买其开发的位于xx县涉案商品房一套;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计价方式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751440元;第六条第5款约定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买受人应于签本合同之日交纳首付款人民币300576元;2.其余房款计人民币450864元;由买受人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年×月×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有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为两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两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首付款300576元江xx以现金方式交付xx置业,xx置业于2008年43日为江xx出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一张,余款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该笔贷款尚未还清,江xx至今仍在还贷。

2011年511日苗xx与xx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进行预告登记,但已经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房屋销售登记备案。合同第三条约定苗xx向xx置业购买其开发的位于xx县涉案商品房一套;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计价方式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35万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房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7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为两年(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两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可退房,出卖人按已交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屋价款按套计算135万元,苗xx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511日已全额支付,xx置业为其出具收据一张,但xx置业主张其未收到购房款。xx置业(甲方,本院注)与苗xx(乙方,本院注)于2012年1113日签订《回购协议书》一份,该《回购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5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位于xx县房屋,房号xxxx,价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人民币),在xx县房管局办理了预售房地产备案登记。

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该预售房屋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314日以肆拾伍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回购上述房屋。二、在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回购房款后,乙方同意解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甲方在收到回购款当日向相关机关办理解除预售房地产备案登记。xx置业在与苗xx及其妻子刘xx关于涉案房屋及xx置业开发的位于xx县房屋甲、房屋乙签订三份《回购协议书》后仅支付三套房屋的部分回购款。另查明,江xx主张该涉案房屋于2013年821日交付自己使用,江xx已将该房屋租赁给山东国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有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车库遥控门锁、房门钥匙两把、更换后的门锁钥匙、房屋租赁合同为证。苗xx主张该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511日交付自己使用,有苗xx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的收据为证(2014年1020日出具)。该房屋现在由江xx租赁给山东国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使用。xx置业主张已将该房屋交付给江xx,也没有证据提供,并主张苗xx提交的缴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的收据并非xx置业为其出具,而系新物业公司以xx置业名义出具。江xx及苗xx均表示如果其与xx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将另案处理其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江xx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苗xx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房屋销售登记备案的效力;三、涉案房产应为谁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焦点一、江xx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苗xx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xx置业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江xx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未约定将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xx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xx置业在江xx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苗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实属欺诈,严重损害了江xx的利益。xx置业主张其与苗xx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苗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房屋买卖并办理登记备案作为借款的抵押,提供《回购协议书》为证。根据《回购协议书》内容可知,该《回购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xx置业并未于2013年314日向苗xx全额支付回购房款,故该《回购协议书》并未生效。但xx置业与苗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35万元,而《回购协议书》约定回购款仅45万元,两者之间差距达90万元,结合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两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苗xx与其妻子刘xx共与xx置业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套房产购房款共计425万元,而签订的三份《回购协议书》约定三套房屋的回购款总计仅145.6万元,购房款与回购款相差近280万元,虽苗xx以该房屋已无升值潜力并在不断降价且其急需资金为由才与xx置业签订了回购协议,但购房款与回购款差距之大不符合常理,且三套房产购房款只有111.8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剩余313.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亦与交易习惯不符,且xx置业主张其与苗xx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xx置业并未收到购房款,其与苗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房屋买卖并办理登记备案作为借款的抵押,故仅凭xx置业为其出具的收据及双方办理的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原审法院无法认定xx置业与苗xx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关于焦点二、房屋销售登记备案的效力。苗xx主张其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进行房屋销售登记备案,房屋销售登记备案具有唯一性,xx置业应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xx置业与苗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经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房屋销售登记备案,但是房屋销售登记备案不能等同于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是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通过预告登记,实现对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保全”作用。预告登记之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而处分该不动产的,则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将来能够实现物权,就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而言就是为了使得预购人在预购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后,能够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从而确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仅具有债权性质,只能起到备案作用,在行政上对预购人具有保护功能,有助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具有预告登记的法定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无论是否进行登记备案都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虽苗xx与xx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也不会产生对抗江xx的效力。

关于焦点三、涉案房产应为谁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江xx及苗xx均请求判令xx置业为自己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苗xx与xx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故苗xx请求判令xx置业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xx与xx置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xx请求确认其与xx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苗xx请求驳回江xx要求xx置业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xx与xx置业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中,虽江xx与xx置业双方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双方又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为两年,江xx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时间,虽江xx主张该房屋在2013年821日交付自己使用,该交付日期至今亦未满两年,江xx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违江xx与xx置业双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xx可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条件成熟时向xx置业主张此项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江xx与被告xx置业之间签订的Q-0102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xx承担50元,被告xx置业承担100元,第三人苗xx承担50元。

上诉人苗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苗xx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xx置业提交的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置业与江xx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否认。其次,原审判决以苗xx与xx置业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约定的回购价格不符合常理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错误。常理和交易习惯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xx置业主张与苗xx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以此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错误。二、由于原审判决未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驳回苗xx要求xx置业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置业协助苗xx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xx、xx置业承担。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被上诉人江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苗xx在原审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与xx置业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要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苗xx与xx置业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签订《回购协议书》,足可印证双方之间并非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其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苗xx办理了房屋销售登记备案,不能等同于预告登记,没有取得物权保护,且涉案房屋至今没有交付给苗xx,苗xx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应当驳回苗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置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xx置业认可该判决。昌润公司与江xx系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苗xx实际为借贷关系,与苗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均是为借贷作担保,实际借款数额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另,江xx提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会计管理部清算中心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江xx购买涉案房屋向银行的贷款已于2008年64日支付给xx置业,至此江xx已经足额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xx置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苗xx对《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江xx付款与否不影响苗xx与xx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本院认为,xx置业与江xx于2008年43日就涉案房屋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xx置业亦与苗xx于2011年511日就涉案房屋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1113日订立了一份《回购协议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置业与江xx、苗xx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哪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xx置业与江xx、苗xx之间的法律关系,江xx与苗xx均主张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支付房屋价款、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出卖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收取房屋价款、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中,xx置业与江xx于2008年43日就涉案房屋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置业将涉案房屋出卖于江xx,当日江xx向xx置业支付了首付款300576元,余款通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于200864日支付给了xx置业。江xx主张涉案房屋已向其交付,其已经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并提交证人证言、车库遥控门锁、房门钥匙两把、更换后的门锁钥匙、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xx置业亦主张其与江xx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涉案房屋已交付给江xx。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xx置业与江xx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关于xx置业与苗xx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xx置业与苗xx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书》系作为借款的担保。理由如下:

一、苗xx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购房款支付的约定。xx置业与苗xx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苗xx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房款。虽然在2011年511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xx置业向苗xx出具了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然而苗xx与其妻子刘xx共与xx置业订立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套房屋的总价款为425万元,苗xx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于2012年1115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xx置业法定代表人唐艳个人银行账户支付1118000元。关于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苗xx主张以现金方式向xx置业支付,但是苗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现金付款的事实。可见,xx置业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苗xx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苗xx已经于当日向xx置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苗xx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二、苗xx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与商品房买卖的通常交易情况不符。在商品房买卖的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出具发票或者正规的房地产销售专用收据。然而苗xx支付1118000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数额不符,支付时间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年半之后,付款的相对方为xx置业法定代表人唐艳个人,而非xx置业,xx置业亦未向苗xx出具发票或者正规的房地产销售专用收据。上述事实均与商品房买卖的通常交易情况不符。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不合常理。如果苗xx与xx置业系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那么苗xx作为买受人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系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必然要求收房。本案中,苗xx与xx置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511日,合同约定xx置业向苗xx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71日。然而,苗xx在庭审中陈述其与xx置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xx置业即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如果苗xx所述属实,那么其与xx置业完全没有必要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近2年零2个月才交房。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的约定不合常理。

四、苗xx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向其交付。虽然苗xx提交济南温泉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物业费收款收据,主张涉案房屋已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向其交付。但是该收款收据为2014年1020日出具,只能证明此时物业费交款人为苗xx,在xx置业以及江xx不认可实际向苗xx交房,且苗xx没有提供其他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苗xx交付的事实,苗xx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xx置业与苗xx关于逾期交房的处理方式与通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不符。通常情况下,如因商品房出卖人的原因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买受人的处理方式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然而本案中,苗xx与xx置业订立了一份《回购协议书》,由xx置业向苗xx支付低于购房款数额的回购款回购涉案房屋,不符合通常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房的处理方式。

六、xx置业与苗xx订立《回购协议书》不合常理。苗xx与xx置业于2012年1113日就涉案房屋另行订立了一份《回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回购价款为45万元。双方就另外两套房屋也于20121113日当日订立了《回购协议书》。三份《回购协议书》约定的回购价款总额为1456000元,支付回购价款的截止日期均为2013314日。第一,从《回购协议书》的订立情况看,《回购协议书》未载明回购原因。虽然苗xx主张因涉案房屋价值已经严重下降,其为了尽快回笼资金,遂与xx置业订立了《回购协议书》。但是涉案房屋《回购协议书》约定的回购价款为45万元,只相当于苗xx和xx置业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135万元的33%,差距甚大,即使与江xx和xx置业就涉案房屋于2008年43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751440元相比,也只相当于60%。苗xx通过xx置业支付回购款的方式并不能达到回笼资金的目的。第二,从《回购协议书》的订立时间和1118000元支付时间看,《回购协议书》订立于20121113日,支付1118000元的时间为20121115日。如果苗xx与xx置业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那么在双方就涉案房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书》后,双方应当履行该两份合同,即xx置业向苗xx支付回购款回购涉案房屋,然而事实上是苗xx于订立《回购协议书》后向xx置业支付了1118000元,与《回购协议书》的约定相悖,自相矛盾。第三,从《回购协议书》的订立时间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看,《回购协议书》的订立时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如果苗xx与xx置业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在未届至约定交房时间的情况下,苗xx却同意xx置业以支付低于购房款数额的回购款的方式回购涉案房屋,与通常情况下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的目的不相符。

七、xx置业否认与苗xx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xx置业作为与苗xx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在本案一、二审中均陈述其与江xx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其与苗xx、刘xx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苗xx、刘xx向xx置业出借款项1118000元,xx置业与苗xx、刘xx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书》作为借款的担保。可见,xx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将涉案房屋出卖于苗xx。

八、苗xx不能依据其与xx置业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网签”的事实,要求xx置业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虽然苗xx与xx置业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网签”,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同于物权立法中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苗xx不能仅依据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网签”的事实而要求xx置业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苗xx与xx置业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苗xx、刘xx向xx置业出借了款项1118000元,为担保该借款,双方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书》。如果xx置业以支付回购款的形式向苗xx、刘xx偿还借款,那么双方应当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销售登记备案,即将担保予以消灭。如果xx置业到期不能向苗xx、刘xx偿还借款,那么苗xx、刘xx可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书》要求xx置业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书》系作为借款的非典型担保合同。鉴于苗xx与xx置业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于苗xx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苗xx可以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xx置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苗xx要求xx置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置业与江xx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信息:
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 谈济南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丨济南房屋买卖律师丨济南房产买卖律师丨二手房买卖|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房屋买卖|房   单位地址: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王勇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573782679@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