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我要咨询 最新文章 房屋买卖 房产继承 房屋租赁
购房定金 离婚房产 房屋拆迁 房产抵押贷款 成功案例 法律法规

滚动公告
济南市房产纠纷律师王勇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功底扎实,为人诚信,待人热情,对工作认真负责。擅长主办:房产买卖、房产继承、房屋确权、房屋拆迁、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纠纷案件;并且精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具备相当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
王勇律师咨询电话:13573782679,地址:济南市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大厦A座301室。



供求信息

文件下载

访客留言
[5-9]我朋友已购得小产权
[5-9]你好,我是2013
[5-9]通过中介买了二手房
[5-9]您好,女方婚前父母
[5-9]你好,我家最近被卫
[5-9]您好!我想咨询下我
[5-9]面签失败,贷款申请
[5-9]我名下无房产,别人
[5-9]在售楼处买了房子交
[5-9]你好,我这边售楼处
[5-9]男方婚前付了个首付
[5-9]你好,我买的万科的
[5-9]律师老师您好,我想
[4-29]母亲欠房款不给怎么
[4-29]夫妻双方买了一套房
[4-29]交了订金2万签订金
[4-29]商家收取定金,没有
[4-29]婚后男方父母全款买
[4-29]你好,我这边售楼处
[4-28]我购买了一套精装修
我的链接
·济南市建筑工程专业律师武丹
·济南继承专业律师
友情链接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
互联网

济南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2008年6月6日C与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涉案房屋的草约,约定C购买济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XXXX号X单元XX室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121.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0678元。AC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具体签订时间合同未记载),约定甲方C及其妻子马某某自愿将坐落在某某XX面积为121.92平方米,产权证号:XX-X-XXX房产出卖给乙方A。价格210678元。注:首付十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13日付清余款。C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30日向A出具收到购房款100000元、50000元、43800元的收到条三张,于2014年8月3日为A出具收到现金125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同时C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日为A出具借款100000元、50000元、43800元、125000元的借条四张。C将房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给A。涉案房屋现由A实际占有,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B主张,因购房时其不在XX,故其将购房事宜委托给案外人李某某。2014年6月25日C及其妻子马某某就涉案房屋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C、马某某自愿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XX街某某XXXX号X-XX房屋卖给李某某。买卖价格共计370000元,该房屋因C、马某某暂时没有办理房产证,买卖双方协XX由李某某办理手续以及垫资,C、马某某负责无条件配合直至房产完全过户给李某某。C2014年7月5日为李某某出具收到李某某某某XXXX楼X单元XX室(包含附属房B301储藏室)购房款37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2014年6月27日CB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C将房产证号为XXXXXX面积为121.92平方米位于XX街某某XXXX号楼X-XX室卖给B。房屋价格为292600元,房款两清。”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缴纳了住房买卖的契税5126.34元,2014年6月27日CB341756元的售房款由XX县地方税务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额为22214.14元(该款由李某某缴纳),BC于同日提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14年7月1日B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B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A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合同效力;二、B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关于焦点一、A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A主张,2014年5月13日A经人介绍与C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某某XXXX号楼X单元XX室及其储藏室)并当天交付C100000元,2014年5月18日,A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交付C50000元,C将房产买卖契约、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以及住房钥匙一并交予A2014年6月初,A实际入住并占有该房产至今,之后6月30日和8月3日,A分别支付给C43800元和125000元,以上共计交付给C318800元购房款。后来得知BC恶意串通在其之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BA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4张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AC之间的房屋买卖以及4张收到条是基于CA借款后确保对借款足以进行偿还的一种担保形式,4张收到条是基于C分别在2014年5月13日、18日、6月30日和8月3日向A借款出具的收据,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书也是基于这一背景形成的。双方将借款转换为房屋买卖,本意是用房屋抵押担保,但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买卖是不真实的,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2、AC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是210678元,但当初该房屋价值应当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210678元,根据A提供的4张收到条,累计达到318800元,远远超出了合同价格,这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因此这份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不应当认定AC之间具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3、C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18日,6月30日和8月3日向A借款100000元、50000元、43800元、125000元,合计318800元,与A提交的收到条的金额和时间完全一致,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本意并不是将涉案房屋出卖给AA亦并非于2014年6月份入住,A是在2014年9月中旬得知C将涉案房屋依法出卖给B,为了能及时要回欠款,担心C偿还不了其借款,所以才把涉案房屋门锁更换掉,把房子强行占有。根据XX县公安局许XX派出所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及A提供的CA出具的收到条4张,可以证明A2014年9月13日或1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换锁强行占有以及与C之间的借贷关系、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确保C将来能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虽然A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A购买C所有的涉案房屋,且CA出具了四张收到条,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2014年9月19日对A所做的询问笔录,A陈述“我借钱给CC把房子抵押给我,那段时间我联系不上C了,怕他在外面有很多债主,所以想先把门锁换了,把房子占下。”“2014年5月13日,C给我打了个借条借我100000元(含C收到钱后的收到条),2014年5月18日,在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我和C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在合同书上C将某某XX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子以210678元的价格卖给我,他还将他与开发XX的房产买卖契约给了我,当天我又给了他50000元(含有收到条),我又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3日两次总共借给C168800元。”上述证据与卷宗中A向公安机关提供的CA出具的四张借条(四张借条与四张收到条在时间及数额上是一一对应的)相印证,可以证实A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并非出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CA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作为借款的非典型担保合同。虽然该非典型担保合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但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AC之间的此种非典型担保法律关系是有效的。关于焦点二、B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A主张其与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CB在其之后又关于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侵犯了A的合法利益,B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B主张其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B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客观上亦没有损害A的合法权益,并通过XX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A请求应当依法驳回。A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向C主张其他合同权利。原审法院认为,ABC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系恶意串通且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BC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A对其主张的BC恶意串通买卖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界定为: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行为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为之。在一房两卖的情形中,出卖人对于其行为损害了先买房人的权益肯定是知道的,所以要认定后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主要是判断后买房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A提交C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AC之间的房屋交易是真实的,BC之间的交易是虚假的。该证明记载“证明我叫C我与A2014年5月18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自愿以市场价卖给A,并实际履行交付,A已实际入住,我当时已(以)低于市场价格很多的形式卖给B的,因为我急需用钱。当时B一方通过别的手段办理出该房的购房发票,因为原购房发票抵押在A手中,实际该房屋是B一方逼迫我低价转让的(因为我们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以上说明,该房屋实际为A最先所得,后来我与B一方恶意进行买卖的。特此证明证明人:C年月日”。对此,B主张,1、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缺少证明出示的时间;2、C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再以证人的身份出具证明,即便其作为证人出具证言,也应当出庭接受询问;3、该证明中C的签名及手印不能证实是其本人所写所按,亦不能证明是在C自愿的情况下出具;4、从内容上看,2014年5月18号C以市场价卖给A,与合同约定的210678元显然不符;5、证明中其陈述是受到B的逼迫低价转让和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事实C没有证据证实,尽管C说是由A最先取的,后又与B恶意串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房屋买卖是以物权登记作为生效的基本原则,B依法取得房屋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此,A又提供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该证明并非系CA胁迫所出具。B主张该录像无法直接明确的反映该证明形成的过程及对该证明内容的完整说明,因此该证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提供的“证明”主文部分内容为打印,仅有名字是手写,且提供的视听资料只是在证明C出入饭店,而没有反映C出具证明的完整过程,另B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中C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与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仅凭A提供的署名为C”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B在与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在本案中B主张与C之间共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是B主张的委托案外人李某某与C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C夫妇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70000元,C为李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37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另一份是BC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B购买C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292600元。BC买卖涉案房屋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后,于2014年6月27日到XX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7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购房款系由B委托其堂哥王某某将401000元分两笔(2014年6月26日200000元、2014年8月2日201000元)打到李某某账户,后由李某某将购房款370000元和部分房屋的水电费1000余元交付给C(其中于2014年6月26日现金支付了70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了现金150000元和替C提前偿还银行贷款41746.96元,又以现金方式支付8253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5日银行转账51750元。)BC关于买卖涉案房屋共出现过370000元、341756元、292600元三个不同的价格,对于签有两份合同及房屋价款不一致B解释为:当时B并不在XX本地居住,一直在外地做生意,买房子的事项就全部委托给从事房屋中介的李某某办理,由李某某代表BCXX房屋买卖事项,具体事项均是由李某某经手,当时约定房款为370000元整,2014年6月25日李某某代表BC草签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某通知BXX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27日其又与C关于涉案房屋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与C之所以约定涉案房屋的房款292600元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少缴纳税款,但是该房款在房管局未通过审核,经地税部门专业软件测算形成了341756元这一房款数额。BC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款为370000元,且C出具了收到李某某370000元购房款的收到条。AB提交其通过堂哥王某某转给房屋中介李某某的购房款有异议,认为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人之间存在多次账目往来,对此B提交王昌营妻子刘某某给李某某转账150000元的证明及B办理30万元贷款向王某某偿还购房款的相关证明证实在此期间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此A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支付房屋价款、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出卖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收取房屋价款、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关于BC之间买卖涉案房屋,B对支付给李某某的购房款(401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李某某支付给C的购房款(370000元)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B对其与C签有两份合同及房屋价款不一致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另B提交了C出具的收到370000元购房款的收到条,此购房款价格并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亦不能证明BC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原告A承担。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A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且已履行完毕并实际入住,仅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C自愿将房产卖给A以抵销债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行为。B明知C已将房产卖给A,却通过中间人的形式另行签订合同,编造销售价款、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恶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属非法取得行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未予答辩。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A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BC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BC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BC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通过XX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有效合同。A主张该合同系BC之间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其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考量A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审查两方面内容:1、BC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如果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是否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A主张其向C购买该涉案房屋的事实李某某作为中介是明知的,后来李某某为了骗取中介费,隐瞒了A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又恶意的将该房屋介绍给B,并且代理其办理了相关手续,李某某恶意代理B购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B承担后果。但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表示不认识A,且A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到庭后陈述系其介绍AC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故A主张李某某在明知其向C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又恶意介绍B购买涉案房屋,本院难以采信。A还提交了C书写的证明一份,但C作为出卖方,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A还主张BC之间具有编造销售价款、代开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等行为,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虽然BC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中价款不同,但上述价款均在当时涉案房屋的合理价值范围内,B就价款不同问题也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综上,A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BC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A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受损害的问题,即使AC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因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AC之间仅为合同之债,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其债权亦不会因涉案房屋办理至B名下而消灭。因此,A的权益并未因BC之间的买卖行为而受到损害。

综上,A主张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信息: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济南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案例
分享到:
版权所有:济南房产买卖纠纷律师丨济南房屋买卖律师丨济南房产买卖律师丨二手房买卖|济南房产纠纷律师|房屋买卖|房   单位地址: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
王勇联系电话:13573782679 传真: Email:13573782679@163.com
浏览次数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