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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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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屋买卖律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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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A申请再审称,一、从事实与证据上来看,A向D、E支付了房款,D、E向A交付了房产,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二、二审判决认为争议房产坐落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认为争议房产坐落土地为XX镇集体土地,而A非该村村民,故而房屋买卖无效,论述前后矛盾,A的户籍也是村民,同一组织内部成员购买房产怎能无效?四、一、二审认定A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中的存在过错,此种认定无事实依据。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济南房屋买卖律师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力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中,A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A是否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A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的《卖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交易价款为120万元),并诉称其签订该协议时已支付现金84万元。但在陈述购房款构成及来源时,A于2016年5月20日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显示,除A以其对D、E享有的16万元债权抵顶购房款16万元,自有资金35万元外,A为购买涉案房屋其向案外人借款共计69万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在2018年5月31日庭审中,A诉称为购买涉案房屋其向案外人借款的数额为46万元。A关于购房款来源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所述借款的事实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A所述较大金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的行为亦与常理不合,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A已经向D、E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价款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E、D与A、C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交付的房屋收款收据为伪造。综上,A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结果

驳回A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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