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商品房买卖律师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导读:济南房产买卖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济南房产买卖纠纷中返还不当得利款案例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调查有关房产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济南房产买卖律师参加房产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济南房产买卖纠纷中返还不当得利款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房产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0086),约定被告将位于XX县XX路88号第003幢D1(单元)8(层)D1-80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金额为632723.68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出卖人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372723.68元整;2、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妥贷款手续,贷款额(260000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1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自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72723.68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A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申请贷款260000元。2014年3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将原告申请的26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账户。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支付该房贷款至今。2014年4月26日,被告B向原告A发出XX交房通知书,通知内容:定于2014年5月1日办理交房手续,避免在接受住房时带来不便,敬请各业主于2014年4月26日至30日前到售楼处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一、到XX售楼处领取交房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二、根据预测面积全额交情房款(含车位、储藏室),结清卫生砖、有线电视初装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费用金额及交款账户详见《钥匙发放通知单》。三、结清上述款项的业主,根据结清款项的先后顺序,售楼处排序办理交房手续。四、截止2014年5月1日未到XX售楼处领取交房通知书及相关的文件资料的,视为已接受了房屋交房。五、……。A在交房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5日,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原告A在XX房屋交接验收表上签字。2016年1月15日,BXX项目代收原告A卫生砖款3703.80元、代收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装饰保证金1000元。2016年3月5日,XX花园物业管理部与原告A签订XX室内装修协议书。 裁判理由 济南房产纠纷律师谈济南房产纠纷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B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A发出XX交房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5月1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A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系原告未按照被告通知要求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非被告B逾期交房,现原告A已经实际接受房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房义务,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B并未逾期交房,原告A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妥贷款手续,贷款额260000元,即原告应于2013年7月4日前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妥贷款手续。但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日为2014年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将原告申请的26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账户。原告逾期办理购房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81.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A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B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2086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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