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股权纠纷返还借款案 导读:济南股权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股权纠纷返还借款案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调查有关股权纠纷案证据,济南股权纠纷律师参加股权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股权纠纷返还借款案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股权纠纷返还借款案,XX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A出资792万元,持股比例79.2%。黄某持股0.8%,C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B于2008年4月8日经XX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批准设立,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某实业公司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65%,D出资280万元,持股比例35%,D担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2日,A登记为B的执行董事。2014年1月3日,B股权变更登记,某实业公司出资360万元,持股比例45%,吴某出资280万元,持股比例35%,C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20%,变更C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起,B在XX县从事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A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分12笔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C的银行账户转款1,006万元。A认可收到C银行账户返款455.20万元。A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分18笔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孔某银行账户转款256.50万元。A认可收到孔某银行返款25.50万元。2015年7月22日,B向A出具收据,借A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当日可对应有孔某银行客户回单。2015年8月17日,B向A出具收据,借到A借款伍万元(50,000元),备注,“A垫付Et校材料款XX某聚能建材有限公司”,可对应陈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印证。2015年9月14日,B向A出具收据,借A借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可对应有当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5年9月30日,B向A出具收据,借到A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可对应2015年9月29日、30日中国银行7笔汇款共计30万元。2015年11月24日,B向A出具收据,借A借款贰万元(20,000元),可对应有当日中国银行行内卡卡转账成功凭条。2015年10月23日B向A出具收据,借A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可对应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2015年8月18日,B向A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A借款叁万伍仟元(35,000元),备注A垫付律师费(一年)”。有A通过银行向赵某支付的记录,无律师事务所收据。2015年9月10日,B向A出具收据,内容为:“今借到A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没有银行对应款项。2015年10月16日,B向A出具收据,借到A借款捌万元(80,000元),没有银行对应款项。2015年10月27日,XX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向B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A陈述由其垫付,B、C均不认可。审理中,B质证时当庭认可C收到的A转款400万元系职务行为,其余转账系C与A之间的个人相互转账,B质证时当庭认可孔某银行账户转款231万元,认可孔某收款系职务行为。另查明,A的外甥女李某于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在B担任出纳。因业务需要,由李某在个人名下办理两张工商银行卡用于该公司业务需要。2011年1月7日,李某从B账户向其尾号为3869的账户转入75,531.78元,备注为:劳务费;2011年1月7日,李某从B账户向其尾号为2990的账户转入242,303元,备注为:总公司还欠款;2011年5月3日,李某从B账户向其尾号为3869账户转入10万元;2011年1月24日,李某从B账户向其尾号为2990账户转入2,237,486.13元,备注为提现金。以上合计:2,655,320.13元。上述款项由李某于2011年1月24日分两笔(100万元、51万元)共计151万元转入A账户,于2011年1月24日分两笔(49万元、11万元)共计60万元转入C账户,于2011年1月24日将127,486.13元转入D账户中,共计转款2,237,486.13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某陈述:B向其卡中汇款均经过D、C审批,会计记账,其向A转账不需要做账。系D、C安排B通过公账向其银行卡转账,再通过其账户向A转账,而不是直接通过对公账户向A转账,原因其也不清楚。关于A在B的持股情况,系个人持股或是以其他的形式持股的,李某陈述:具体怎么样持股其不清楚,但是知道A是公司的大股东,如果B需要资金的话都是A在打钱。如果公司经营需要,D和C会给A打电话,然后A会把钱打入公司的对公账户。李某陈述:B系A为了开发XX县XX成立的,法人D负责具体的经营,由A投资。关于2011年1月7日,李某从B账户向其尾号为2990的账户转入242,303元,备注为:总公司还欠款的款项,D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系总公司的法人A直接安排的。D还陈述:在2011年年初的时候,公司因为股权纠纷的问题,某实业公司将所有的章子和办公室里的材料拿走了,没办法开展业务了,以前由于开展公司业务的需要,就在李某名下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卡,C和我商量之后就让李某将住户交的代收代缴的费用存入该卡中用于给客户办理房产证。D陈述:2011年1月24日,李某从B账户向其尾号为2990的账户转入2,237,486.13元,备注为提现金,该款项系分红款。A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某实业公司于1998年成立,系A独资成立,2008年,某实业公司需要在XX县搞房地产,成立一家公司“B”,当时新成立的B是房建实业的子公司,法人、董事长都是A,由于在XX县搞建设,就将B从某实业公司分出去了,B独立核算,总公司只负责投资,不参与经营。A认可XX县的工程其投入资金2000多万元。2014年B法人变更为C,A给了C某实业公司持有B20%的股份,这时某实业公司就占B45%的股份。关于A给CB20%股份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决议的问题,A陈述“当时我是大股东,我给其他股东说了,就给了CB20%的股份”。A另陈述“李某用个人账户给我转过钱,我也往李某给我转账的这张卡上转过钱”。另查明,庭审中,A提供证据证明A领取B分红款的事实,但工商档案显示A并非B股东。A亦有控制B公章的事实。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偿还借款8,102,800元;2.判令C在其收到的470.8万元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B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16,205.6元。 裁判理由 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股权纠纷返还借款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系现行民法明确规定的民事主体,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向公司出资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公司与股东系两个并存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财产亦相对独立。A虽系某实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9.2%,同时A又担任B的执行董事,某实业公司系B的发起股东,但从法律人格上讲,A、某实业公司、B系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2011年起,B在XX县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经营中,A个人与C、B的会计孔某的个人银行卡中频繁往来款项,难以区分B资产和A个人资产,形成B与A个人的人格混同。另外,从李某、A的公安机关笔录中可以认定,A确有向B投资的事实,且A个人可以影响B的经营、财务管理,B并未严格依据对公账户对外转账,A向C给付某实业公司持有B的股权,未有股东会记载,仅需A向其他股东通知即可完成。A并非B股东,而其却可以通过李某账户自B领取分红款。因此,B和某实业公司经营中存有不规范的事实。而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借款法律关系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该关系的成立需要借款人和出借人对借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案中,A仅提供持续性的汇款凭证,并未见到每一笔汇款的原因及B具体有何人向A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具体B何人指示A汇款及汇款至何人账户,亦未见到B的相关公司会议记录、记账凭证佐证,不可能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而A即持续性汇款,且C和孔某亦存在向A转账的事实,另外,B与A个人人格混同,B和某实业公司存在控股关系,公司管理人员在两个公司均存在任职的事实,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财务管理并未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实施,A亦有控制B公章的事实,且A存在向B注资的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笔录证实,A虽不是B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A却完全可以影响B的经营管理,本案的关键是在存在诸多事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A与B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存在部分金额收据等借据也无法判断是B真实意思表示,因此,A要求B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A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股权纠纷律师谈股权纠纷返还借款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