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2023年6月29日,某A(甲方)与D(乙方)签订《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XX地区XX县,工程结构形式:基础施工,光伏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规模:分布式光伏电站7个,总计装机容量暂估值为2180KWP。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2023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23年8月31日。合同预计总装机容量:2180KWP,按单价:1.9元/瓦结算(含项目所需材料、安装费、税金等),合同暂估总价为:4,142,000元,以上合同总价最终均以实际执行装机容量为结算依据。按施工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票挂账,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1,242,600元,第一批站点完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00,000元,所有站点完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再支付1,171,000元,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确定最终工作量即结算价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整套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期到壹年,到期后全部支付。甲方项目经理赵XX,甲方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方所须指令、标准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无权签订和修改本合同以及本承包项目的所有分包合同和承包合同。乙方的项目经理为王某。2023年8月5日,B(甲方)与陈某甲(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某建设项目,工程地点:XX地区XX县,工程结构形式:清表、放点、基础施工、支架安装、组件安装,低压电器做到变压器端口,并辅助验收,光伏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规模:分布式光伏电站,预计装机容量暂估为40KWP.承包范围及内容:1.除甲供设备以外的所有施工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甲供设备:光伏组件、逆变器、交流线缆、钢筋)笼子、混凝土、围栏统一采购)。包括但不限于:1.光伏支系统、直流线缆、配电柜以外施工辅材;2.竣工验收之前的所有工作内容:3.围栏由甲方统一采购,乙方负责人工安装。甲方提供的材料为零耗损。超出材料清单以外由乙方负责。4.甲方在该工程交付的其他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分布式光伏(引孔式基础)0.74/(固定单价包干)。2023年9月5日,某C(甲方)与B(乙方)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某建设项目,工程地点:XX地区XX县。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劳务承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乙方按照甲方的招投标文件、图纸和有关附件的要求,承担清单内所有项目的劳务作业。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分布式光伏(引空式基础)1.35元/瓦。乙方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以双方验工计价为准。劳务费用实行固定单价包干计价,原则上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进行付款,甲方不支付任何预付款项和计价外的费用。甲方确定项目负责人王某,乙方负责人陶某乙。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所属方:1.接收/交付资料、物料;2.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3.根据合同约定签署有关单证,确认工程量、结算费用等;4.根据合同约定对项目变更进行确认。费用支付:第一批站点完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所有站点完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竣工后35个工作日内确定最终工作量及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期到壹年,到期后全部支付。甲方材料人员:陈某乙;乙方材料人员:陶某乙。本工程总工期以总承包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工期为准。2023年10月19日会议记录记载的部分参会人员有:王某、陈某乙、E、B班组,会议内容为:B班组:诉求20万,以保证把工程收尾,后期按工程节点即合同付款。王某:B班组的并网柜及光伏支架及时到场,完成后续施工。E表示:甲供材料里的“围栏”此次按时施工,另今明两日内给B班组支付20万元,后期支付款项于2023年10月31日按合同条款进行,必须保证工人不再上访,各班组表示接受。参会人员E、王某、陈某乙、B签字。某A(甲方)与D(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2023年6月27日签订的《某施工总承包工程》及此次上访申诉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乙方请甲方代为支付B(身份证号:xxx,银行卡号:xxx)民工工资,总计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该笔款项乙方于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须向甲方提供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民工工资应由乙方支付,甲方按合同已履行付款义务,但由于乙方资金短缺,现由甲方代为支付,该款项视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该款项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乙方不得再次向甲方主张相关款项。2023年11月17日,B作为班组负责人与D项目负责人王某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某建设项目,分项工程名称及部位:基础施工、光伏设备安装及调试,总包单位:D,劳务单位:B班组,确认内容:贵方从2023年7月6日至2023年11月8日在某建设项目工程,第二批次站点完成工程内容与未完成工作如下:一、完成工程内容与未完成工作:1.HA9-2原生活区站点,共19个子阵总容量396.72KWP;现已完成19个子阵的基础施工、支架安装、防雷接地施工;完成14个子阵的逆变器安装、3个子阵零27块光伏组件安装。剩余未完成工作为:19个子阵的交流电缆敷设、弱电调试、直流线缆连接、并网柜安装与调试、主电缆敷设及回填;5个子阵的逆变器安装、15个子阵零9块光伏组件安装。2.本劳务班组施工的所有站点施工作业区内围栏均未施工,总容量为:1148.4KWP。扣款:1.丢失甲方提供的8米交流电缆扣款:885元。某A案涉施工现场负责人E签字的清单显示:案涉工程DHI-H9B班组完成工程量501120瓦×综合单价每瓦1.35元=676,512元,检验等级:合格;案涉工程晒油池B班组完成工程量250560瓦×综合单价每瓦1.35元=338,256元,检验等级:合格。2023年12月1日,某C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某与B在E的见证和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库公(墩)调解字〔2023〕1201号《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两人之间产生200,000元的人工费未按时结清,B向警务室反映该纠纷后通过警务室民警做思想工作,吴某把200,000元的人工工资愿意结清,该劳资纠纷已经调解成功。经调解该纠纷已达成协议已履行。2023年12月8日,某A(甲方)、某C(乙方)、B(丙方)签订《工程待支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内容:按照甲方要求,在油田指定地点建设分布式光伏,进行基础制作,支架和光伏组件安装,电气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代付原因: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未能按期支付丙方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导致丙方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人工工资,并采取到政府部门及油田相关部门上访,对甲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甲方主动向丙方支付本工程剩余尾款。支付金额:本次代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次款项支付后丙方B必须全部用作农民工工资,并由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税额劳务发票和收款收据。付款说明:丙方收到本次款项之日起本人B及手下工人不再以有农民工工资到政府部门上访事项发生,如有农民工上访事件发生丙方B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同时,今后如果乙方继续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由甲方代为支付本工程剩余尾款,但丙方收到本次支付款项后,不得存在任何上访行为及给油田相关领导打骚扰电话,对甲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否则甲方终止代付工程款,并对名誉损失赔偿。协议落款甲方由某A的法人签字(代理人)处E签字按手印,丙方B签字按手印。同日,某A向B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B向某A出具收到工程款100,000元的收据。2024年1月,某C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向B出具未完成工作量扣款清单:1.组件15组件未完成安装1.5个工/组×15=21个工×400=8,400元;2.直流线:2个工×400=800;3.并网柜安装测试:2个工×400=800;4.逆变器5台未安装:2个工×40=800;5.组件测试:2个工×400=800,新增征地未完成工作量人工费扣除:8,400+3,200=11,600¥。2014年1月17日,某A(甲方)、某C(乙方)、B(丙方)、陶某乙(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某A代某C向陶某乙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协议签订后,某A于2024年1月23日向陶某乙转账工程款60,000元、2024年3月12日转账工程款40,000元。2024年1月B撤出施工场地时某A施工现场负责人E在场。2014年1月19日,某A(甲方)、某C(乙方)、B(丙方)、陶某丙(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某A代某C向陶某丙支付工程款67,500元。协议签订后,某A于2024年1月23日向陶某丙转账工程款30,000元、2024年3月12日转账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23日,某A、某C、陈某丙(陈某甲的妻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现乙方和丙方已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516,709.5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柒佰零玖元伍角),乙方已向丙方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剩余416,709.50元乙方未支付,由甲方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某A于2024年1月26日向陈某丙转账工程款200,000元、2024年3月13日转账工程款30,000元。B对陈某甲施工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16,709.5元认可,并同意将陈某甲已收取的案涉工程款从B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23年7月5日,某A给D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3年8月21日,某A给D支付工程款1,042,600元;2023年10月20日,某A给D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3年8月6日,B向D转账支付案涉项目混凝土款50,000元;2023年8月12日,B向D转账支付案涉项目混凝土款20,000元。再查明,某C、D向B支付案涉工程款如下:1.2023年9月29日,某丙公司代某C向B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2.D向B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10月22日支付15,000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5,000元、2023年11月1日支付5,000元;3.D向陶某乙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10月21日支付15,000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5,000元;4.D向毛某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10月21日支付10,000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5,000元;5.D向陶某丙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10月21日支付10,000元、2023年10月22日支付5,000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5,000元;6.D向黄某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10月21日支付15,000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5,000元;7.D向陈某丁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10月21日支付18,000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7,000元;8.D向刘某甲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10月22日支付18,000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7,000元,9.D向刘某乙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为:2023年10月22日支付18,000元、2023年10月23日支付7,000元;以上1-9合计225,000元。某C、D向陈某甲支付案涉工程款如下:1.2023年10月21日,D向陈某丙转账支付18,000元;2.2023年10月23日,D向陈某丁转账支付7,000元;3.2023年12月13日,某丁公司代D分两次向陈某丙转账支付100,000元,以上1-3合计125,000元。再查明,B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保全申请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A、某C、D、E连带向B支付工程款1,075,340元;2.判令某A、某C、D、E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244.27元(2023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某A、某C、D、E向B支付垫付加工费用5,490元;4.判令某A、某C、D、E向B支付误工损失221,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某A、某C、D、E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C承包某A案涉工程后,又将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B,B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某甲,在某C与B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C及其分公司应当承担向B给付工程款。B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某A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某A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B承担责任。E作为某A案涉施工现场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向B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B请求给付工程款1,075,3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某C、D、某A抗辩案涉工程只是一部分实际投入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对某C、D、某A抗辩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23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经D项目负责人王某确认,案涉工程某生活区站点共19个子阵总容量396.72KWP完成工程内容与未完成工作,在2024年1月,某C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分公司负责人吴某给B出具未完成工作量扣款清单,最终确认B施工的案涉工程未完成工作量:1.组件15组件未完成安装1.5个工/组×15=21个工×400=8,400元;2.直流线:2个工×400=800;3.并网柜安装测试:2个工×400=800;4.逆变器5台未安装:2个工×40=800;5.组件测试:2个工×400=800,新增征地未完成工作量人工费扣除:8,400+3,200=11,600¥。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某A案涉施工现场负责人E确认案涉工程xxB班组完成工程量501120瓦×综合单价每瓦1.35元=676,512元,检验等级:合格;案涉工程晒油池B班组完成工程量250560瓦×综合单价每瓦1.35元=338,256元,检验等级:合格。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查明的实事,认定B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案涉xx结算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76,512元;2.案涉工程晒油池结算完成工程量价款338,256元;3.案涉某生活区站点共19个子阵总容量396.72KWP×单价1.35元/每瓦=535,572元,以上合计1,550,340元。应当扣除丢失D提供的8米交流电缆885元、未完成工作量扣款11,600元。一审法院确认B案涉工程款为1,537,855元(1,550,340元-885元-11,600元)。一审法院确定B应得剩余工程款为797,855元(1,537,855元-某A支付B工程款160,000元-某C及其分公司向B支付案涉工程款225,000元-某A代B向陈某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某C及其分公司代B向陈某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D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向B支付工程款797,855元,不足以承担的,由某C承担向B支付工程款。某A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797,855元范围内对B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B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2023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8,244.2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24年1月,B撤出施工场地时某A施工现场负责人E在场,未向某C及其分公司交付,工程款也因存在争议未能结算,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付。D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向B支付欠付以欠付工程款797,85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45%计算),不足以承担的,由某C承担向B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B请求支付垫付加工费用5,490元、支付误工损失221,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B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事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B承担不利的后果。对B请求支付垫付加工费用5,490元、支付误工损失2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B主张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胜败比例确定保全费5,000元,由D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C承担。某A对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函费、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D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B支付工程款797,855元,不足以承担的,由某C向B支付工程款;二、某A在欠付工程款797,85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D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向B支付以欠付工程款797,85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45%计算),不足以承担的,由某C向B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四、D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B给付保全费5,000元,不足以承担的,由某C向B给付;五、某A对上述第四项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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