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拆除耕地上的基站拆除耕地上的基站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拆除耕地上的基站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拆除耕地上的基站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拆除耕地上的基站诉讼。以下是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拆除耕地上的基站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拆除耕地上的基站拆除耕地上的基站,C系XX区XX街道XX村村民。2015年11月20日,XX市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C作为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东北荒地块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29日至2029年11月28日。现C主张A、B未经其同意,私自占用其上述部分承包地建设基站及附属设施,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C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另查明,2010年2月,D(甲方、出租方)与B(乙方、承租方)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XX区XX街道XX村面积约345平方米土地及附属房屋,用于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年租金为8500元,20年租赁费共计170000元,支付方式为以转账支票按年度付款,每年3月1日前支付年度租赁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B使用该土地并在土地上建设通信铁塔等设施。D收取了B支付的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三年的租金共计25500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1日,B、D、A三方签订《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三方达成如下协议:D与B签订的上述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B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A承接。转让后的上述合同缔约主体B变更为A。 A于2016年向D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四年租金共计34000元。自2017年2月1日,A再未向D支付租金。 还查明,为证明出租土地的合法性,D向B提交了2009年11月30日由XX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XX市某某公司所用位于XX村自来水供用站以东土地系D个人用地。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了XX村委公章。 庭审中,C提交了2023年4月25日其委托代理律师E与中国某某XX区分公司邱姓工作人员录音资料一份,邱姓工作人员:“这个合同之前付钱联通给他们付的,我们应该没怎么给他付过,也可能就付过一笔,然后再往后就没付过,好几年没付了,我可以给你接下,就是从D付最后一笔往后给你接起来”……“我可以给你看一下合同”,E:“我看一下,然后确定一下,如果确实是8500标准,到时候我也好回去跟我当事人去说,要不然我说是8500,到底是不是8500,对不对”,邱:“你稍等一下,可以给你看一下”,E:“10年2月份,D”,邱:“XX村”,E:“20年,从10年2月”,邱:“我可以给你直接就相当于变更业主,然后把D变更成C”,E:“从10年2月1号到30年1月13号,一共是17万,8500×20年”,邱:“别的就没什么了,这是当时他们签字的这些东西,是联通跟他签的,是某某XX分公司”,E:“这个后面,这是你和联通之间转让了”,邱:“对,转让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登记、农村土地承包地块调查表、XX村农村土地确权公示图、书面证明、照片、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被告A提交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证明、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发票,被告B提交的证明、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支付记录、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A拆除原告承包耕地上的基站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二、判令二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年租金8500元自2010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拆除耕地上的基站拆除耕地上的基站,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一、C主张B、A未经同意在其承包地上建设了通信基站等设施,C为此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局确权登记档案材料、现场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业局确权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载明了C承包地具体面积及四至范围,现场照片证实了涉案铁塔等基站设施占有承包地的事实,而通过录音资料可知,中国某某XX区分公司工作人员向C方出示了涉案《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且认可占用C承包地建设通信基站的事实;而B、A抗辩其租赁D的承包地建设了上述设施,为此仅提交了XX区XX街道XX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而该份村委证明无所涉土地四至范围,也无土地权属证书。比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审法院认为,C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B、A未经同意占用C承包地建设通信基站的侵权事实存在。B仅凭村委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为D所有,其与D之间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根据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B在未征得C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涉案土地建设通信基站,后将该基站及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A,已构成对C物权的侵害。故,C诉请A拆除在承包耕地上的基站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B抗辩该通信基站涉及公共利益,任何一方无权拆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通信基站的服务对象可能涉及较多人员,但B与A向上述人员提供服务的同时亦收取了费用,属于建设、使用通信基站的经营行为,且通信基站拆除后亦可重建,C所涉承包地并非建造通信基站的唯一场所,因此,不能认定通信基站的建设和拆除涉及公共利益,从而限制所有权人的物权。因此,B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C诉请B、A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年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考虑到《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所涉铁塔相关资产权利与义务承接事宜,以及二被告当事人实际支付租金等情况,由B支付按照8500元/年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即25500元(8500元/年×3年);由A支付按照8500元/年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B抗辩C主张的大部分占有使用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仅需要权利人知道受到损害,还需知道具体的义务人。C知道自己承包地建设铁塔基站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直至2023年向某乙公司就涉案纠纷交涉时,确定了具体的侵权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3年起计算,本案占用使用费请求权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拆除耕地上的基站拆除耕地上的基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拆除建设在原告C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街道**村农村承包地上的基站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二、被告中国联某某络通信有限公司XX市XX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C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按照8500元/年计算的占有使用费25500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C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按照8500元/年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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