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服务合同纠纷支付合同款项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服务合同纠纷支付合同款项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服务合同纠纷支付合同款项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服务合同纠纷支付合同款项诉讼。以下是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服务合同纠纷支付合同款项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服务合同纠纷支付合同款项,2022年3月29日,B的案涉项目负责人C与案外人D结识,C就案涉项目XX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地报价单及相关依据提供给D,之后D就相关项目与土地局、村委对接协调,同时与C方同步对方意见;2022年4月6日,D向C发送XX市建筑垃圾消纳场项目的合作方公司名称为某某XX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XX),随后C将拟好的合作协议以及评审通知发送给D。2022年4月8日,C给D发送其尾号为XX的建行卡号,4月9日上午,项目进行专家评审,D发送A原法定代表人E给C尾号XX的建设银行卡转账35000元的微信截图,下午C告知D项目顺利通过专家评审。庭审中,B主张聊天记录中2022年4月9日E与C的转账,是因为当天需要召开专家评审,由E以个人账户先行支付专家评审费35000元,而2022年6月10日,A支付147000元后,C则将35000元退回E个人账户。2022年4月,B出具某某XX固废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同月,B出具某某XX固废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以下简称选址论证报告);2022年4月10日,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示《关于XX市固废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项目的选址意见》,内容为XX市XX固废再生利用项目,位于XX市**村**、XX村西,占地面积约为59146平方米。该工程经选址论证,符合规划要求,同意该选址;2022年4月12日,C将电子版合同发送给D。2022年4月25日,双方重新拟定合同,D重新明确XX市建筑垃圾消纳场项目的合作方公司名称为“A”,C将修改后合同电子版发送至D微信;2022年5月6日D在微信中修改了合同付款方式,后B将合同盖章并邮寄给D,并将可研报告等相关报告发送D。2022年5月6日,A作为甲方与B作为乙方签订了《XX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用地可研报告与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可研报告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的编制等相关工作,完成报告后乙方提交规划成果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70%,即人民币147000元;最终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63000元。同时约定了不可抗力、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以及甲方法定代表人E印章、乙方代理人H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乙方B拟定合同加盖公章邮寄给D,由D联系盖章后,回寄给B。关于公章的真实性,庭审中A予以认可,关于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情况,A称其公司与B对接的人员是其股东之一XX竖成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G,公章是通过G联系盖发。至于D,庭审中A称其并非公司工作人员,而且也无公司授权,无法代表公司。对此,B回应称,尽管D没有向其出具过授权材料,但是通过法院在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XX市自规局)了解的情况可以证实B工作成果已通过G、D等提交到XX市自规局,所以即使未提交授权,也通过表见代理的形式向B证实了其相关身份及权利义务。2022年5月27日,D对C提出按照合同金额向A开具发票,2022年6月10日,D告知C合同约定的第一笔金额147000元A已经支付并附转账截图。庭审中,A称该笔款项也是按照股东之一XX竖成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G的要求支付的。经法院与XX市自规局相关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单位存有《关于XX市固废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项目选址意见》的原件,以及可研报告、选址论证报告的备案,但是项目合作方公司名称均为某某XX,而非A。另查明,A成立于2022年4月24日,2025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E变更为姚某举,股东为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51%,另一股东为XX竖成某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某某XX成立于2020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K,股东为山东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另一股东为某某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0%,G任监事。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A支付B合同款项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A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服务合同纠纷支付合同款项,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法院归纳为:案涉项目合同相对方是谁。B要求认定项目合作方是A,其认为由于A直至2022年4月份才成立,但是前期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性质变更的工作,不能停止,所以签订合同采用某某XX的名义进行施工,开展工作,并且D、G向XX市自规局提交报告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故B认为合同相对方为A;A认为B是向案外人D出具报告,并没有向其出具报告,且从其提交的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可以看出,涉案项目是由某某XX环保有限公司建设,与A无关。至于D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A称,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22年10月12日C向D提交的报告是未盖有B公章的报告,而XX市自规局备案的报告盖有B的公章,故不存在D、G将报告提交XX市自规局的事实,因而无法就此认定二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D、G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就本案而言,在C与D的聊天记录中虽然无法看出D为A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公司授权,但是经D从中协调,确实以A的名义与B签订了案涉服务合同,并且加盖了A的公章,并且C也曾与A的股东之一XX竖成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G交流案涉项目进展情况,庭审中A也自认G为XX竖成某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按照G的意思签章、付款。综合以上两点,足以令C相信D、G能够代表A作出意思表示,二人构成表见代理,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C非善意且有过失,故对于A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B与A签订的《XX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用地可研报告与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服务合同》,为后期补签,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关于案涉项目服务的商谈,均系以某某XX作为项目合作方,相关报告内容也均以某某XX为主体进行编制,报告编制完成之后,应D要求,合同签订主体改为A。A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B理应向A出具相应报告以及意见书,但至今并未向其提交,故B无权主张剩余价款。法院认为,尽管案涉服务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A,但在C将相关报告通过微信发送至D后,A应G要求已经支付合同价款的70%。另外,合同中约定最终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支付剩余款项,关于政府部门的用地预审,庭审中,A亦认可其用地预审手续未办理完善,因此,无法取得建设用地预审,与B的服务工作无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B在取得XX市自规局出具的《关于关于XX市固废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项目选址意见》后,A理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63000元。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服务合同纠纷支付合同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某公司支付6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至被告A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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